【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免责事由的规定。

一、概述

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在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对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之外,本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这些免责事由也可以说是关于医疗机构免责事由的特别规定,因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例如受害人故意造成、受害人与有过失、第三人原因等。

《侵权责任法》第60条对医疗机构的特别免责事由作出了规定,即:“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该条予以了保留,补充强调了损害应当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的损害。

二、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机构享有三种情形下的免责事由:

第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对于患者所进行的诊疗行为,都是针对患者的身体所进行的治疗,如果患者自身不配合,或者在患者需要其近亲属护理照顾时,近亲属不配合,那么很可能会严重影响治疗的效果,甚至造成病情的恶化、损害的扩大。而这些情况并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能够控制的,因为患者享有人身自由、意志自由,医务人员只能基于患者的同意才能进行诊疗,对于患者不配合的情形,医务人员并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手段予以控制或者纠正。例如,患者腿部骨折后接受了治疗,医生叮嘱患者腿部必须打石膏静卧,半个月之内不能下床,更不能走动、运动。但患者卧床十天后感觉恢复良好,加上久卧无聊,于是擅自下床走动,不料腿部支撑力不足而跌倒,导致骨折伤势加重。此时医疗机构对于加重的伤势就并无任何责任,可以进行免责。

同时,由于本条第2款强调,在出现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治疗时,如果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则不能完全免责,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尽管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而造成的,但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此也有过错的,例如对患者及其近亲属进行的说明和告知不充分、不及时等,则也要对患者损害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在抢救生命的紧急状态下,医务人员的首要任务是抢救,而非平常状态下对患者的治疗。因此,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时,由于情况紧急,医务人员务必争分夺秒进行抢救,因此在时间上不允许像常规手术那样进行全面而周到的准备,在操作上也不可能像一般状态下的手术措施那样细致精确。例如,在抢救因异物堵塞喉咙多时的患者时,患者已经深度昏迷,随时可能失去生命,医务人员在接触到患者时,来不及进入手术室,当即将患者平放在地板上,对手术刀进行简单消毒之后就地切开患者喉管取出异物,将患者从死亡线上抢救回来,但因此而导致患者感染病菌,此时医务人员就可以免责。(https://www.daowen.com)

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患者及其近亲属不能要求医务人员的急救措施是经过反复斟酌的、副作用最小的,这是当时的紧急情况所决定的。为了抢救生命,医务人员只要在急救中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即使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其也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也是为了鼓励医务人员敢于在紧急情况下救死扶伤,不至于动辄得咎。

当然,此项免责事由的前提是医务人员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即医务人员对于生命垂危的患者患病原因的诊断是正确的,当时所采取的急救治疗措施是合理的,药品的使用是合适的,并且将急救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尽量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此外,在采取急救措施之前,医务人员也要对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履行说明义务,或者正确行使了紧急情况下的决策权。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医务人员才可以对造成的患者损害免责。

第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判断,是基于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平均水平,具有时代限制性,因此对于医务人员诊疗义务的判断不能超出当时的医疗水平来进行。即使是在科技已经高度发达的今日,人们对于癌症、艾滋病等疾病仍然缺乏根治的有效措施,对于一些突然暴发的新型疾病如非典SARS、甲流H1N1、中东综合呼吸症MERS、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等,在疫苗开发出来之前,缺乏对病原体的有效抗病毒药物,往往也难以进行有效治疗,大多只能靠患者自身抵抗力产生抗体形成免疫力,或者借助现有类似的疗法,对患者进行隔离治疗、对症支持治疗。因此,患者不能要求医务人员对于任何疾病都负有治愈的义务。对于某些疑难的、复杂的、新型的、罕见的疾病,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但限于所处时代的医疗水平而难以治愈甚至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并发症或带来新的损害时,医疗机构可以依据本条规定而主张免责。

这一规定也是为了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敢于探索疑难病症的治疗、促进医学的发展,否则医务人员一旦遇到疑难病例未能治愈就要承担责任,势必会推动医疗机构尽量规避风险,凡是疑难杂症一概尽量推诿、不予收治,或者建议患者转院等,如此则反而有害于人民的健康。因此,适当的免责事由是为了保护和促进医疗行业的正常发展,不至于为过重的责任而形成障碍、无法向前发展。

法条关联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二十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案例评议

一、赵某、白某诉西平县人民医院[19]

◆裁判规则

在认定西平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赵某1入院时被诊断为脑出血、极高危高血压、呼吸衰竭,病情危重。西平县人民医院积极施救,并邀请相关专家进行会诊,尽到了相关的救治义务。西平县人民医院提供了完整的病历资料,不存在隐匿病历的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因此,西平县人民医院已尽到相应的救治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议

患者因脑出血送入医院急救科抢救,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也不存在推定过错的情形,因此判定医院已尽到相应的救治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杨某1、杨某2、杨某3、龙某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案[20]

◆裁判规则

在认定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应否对杨某4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西南政治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杨某4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并在该意见书中阐述“患者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及不配合医方,导致治疗延误发生的结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规定,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杨某4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杨某4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及不配合医方导致治疗延误的结果,故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议

患者为重症病患晚期,医院多次对其家属签发病危通知书,患者死亡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且患者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及不配合医方,导致治疗延误发生的结果,故医院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