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查阅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审议时删掉了“医疗费用”一项。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填写保管义务,以及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查阅复制权的规定。
一、概述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例如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病历资料可以分为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两种,前者是指记录患者症状、生命体征、病史的病历资料,主要有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这一类病历资料在内容上主要是对患者身体状况、病症情况的记载和检查记录,因此被称为客观性病历资料。后者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病情的观察、病史的了解和掌握之后进行的综合分析记录,主要有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这一类病历资料在内容上主要是医师个人或多人对于患者病情的主观讨论和意见的记载,因此被称为主观性病历。
病历资料在整个诊疗活动中非常重要。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情况的记载,是医务人员随时观察和判断患者病情状况及康复进展的资料,下一步医疗措施的实施都必须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的记载情况才能作出判断。在患者康复之后,以后再患病入院,为了准确判断病情病症,患者既往的病历资料也是必须参考的资料。而且,一旦医患双方发生纠纷,病历资料将是极为重要的证据资料,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
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的病历资料必须认真填写并妥善保管。对此,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医疗机构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侵权责任法》第61条就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本条予以了保留,在医疗机构对患者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中,增加了“及时”一词,表明立法机关对患者查阅权的进一步支持,和对医疗机构提供病例义务的加重。《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对于病例的范围规定的是“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在2020年“两会”期间审议民法典草案时,针对草案第1225条第1款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履行妥善保管的病历资料的范围,有的代表提出,根据国家关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医疗费用不属于病历资料的内容,建议删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这一款中的“医疗费用”。[21]因此,正式通过的民法典版本中,对于病历资料的列举便删减了“医疗费用”这一项。
二、内容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病历资料的填写及妥善保管义务
诊疗活动开始后,便产生各种病历资料,以记录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的全部过程,并作为采取具体诊疗措施的依据。只有通过病历资料,才能在事后判断诊疗活动是否遵循了相应的诊疗规范,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此,病历资料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是关键性的证据,对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责任如何认定、如何承担,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据作用。所以,本条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既是对诊疗行为的规范要求,也是对医疗损害纠纷的预防和应对。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相关病历资料的填写,应当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例如,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2018年《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5条也强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同时,对于病历资料的保管条件和保管期限,医疗行业也具有相应的规范性要求。例如,对于病历的保管期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3条就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二)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查阅权和复制权
病历资料虽然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制作和保管,但是其本身对于患者而言同样意义重大,患者可以通过病历资料了解自身的诊疗情况,而且在日后的治疗中还需要作为既往病史资料备用,一旦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还可以作为证据提供。因此患者对于其个人的病历资料有知悉权,其有权向医疗机构要求查阅并进行复制,对于患者的此种正当权利主张,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协助。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就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6条第1款也强调:“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对于客观性病历资料,只要患者提出查阅和复制的要求,毫无疑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无保留地提供给患者。但是主观性病历资料主要是供医务人员同行之间的讨论和参考使用,主观性较强,而且往往只是记载各种意见和方案,并不一定有确定的方案,最终实施的诊疗措施也未必和这些资料上记载的完全一致。因此从功效上讲,主观性病历资料提供给患者之后的作用并不大,而且容易使患者产生误解,引发纠纷。(https://www.daowen.com)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6条第2款、第3款还规定,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如果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也享有对病历资料的查阅和复制权。
虽然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说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提供的病历资料包不包括主观性病历资料,但是从该条所列举的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来看,都是客观性的病历资料,因此结合两种类型病历资料对于患者的诊疗的作用,应当是仅限于提供客观性的病历资料,除非主观性的病历资料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重要意义,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查明。
(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患者行使查阅、复制权的责任
本条特别强调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仅应当满足患者对于病历资料的查阅权和复制权,还不得无故拖延。
本条虽然没有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提供患者所要求提供和复印的病历资料的法律后果,但是应当结合本编对于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情形来判断,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提供病历资料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应当对患者的损害进行赔偿。此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也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或者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当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依法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法条关联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案例评议
杜某1、杜某2、萍乡市安源区人民医院案[22]
◆裁判规则
在认定萍乡市安源区人民医院拒绝向患者方提供病历资料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时,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患者方杜某1、杜某2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医院提出复制全部病历的申请,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但患者方最终获取本案病历资料是通过从安源区卫生局借阅的方式取得。由于萍乡市安源区人民医院拒绝向患者方提供病历资料,导致双方之间的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且纠纷的性质亦未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医院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对患者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议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在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享有查阅复制权,当医院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时,便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