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 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审议中增加“塌陷”的情形。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规定。

一、概述

衣食住行是人们日常生活所须臾不可分开的条件,而居住的建筑物是否安全,则更是关系千家万户的安危。因此,当建筑物和物件发生倒塌时,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般都比较严重,此时就需要分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有效救济。

1986年《民法通则》第126条就对此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对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自身的倒塌,与建筑物之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并列作出了规定。

在2008年汶川大地震中,大量房屋倒塌,其中不少存在质量问题,引起了全国人民对这一问题的广泛关注。再加上进入21世纪后,我国房地产事业发展过快,有些房地产企业只顾赶进度、省成本,导致楼房质量出现很大问题,甚至出现整栋楼倒塌的“楼脆脆”“楼歪歪”现象。因此,《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进行了专章规定。

其中,关于建筑物和物件倒塌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该条作出了一些修改,首先,增加了“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的免责事项规定;其次,针对其他责任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列明了其他责任人就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

此后,在2020年“两会”期间,代表们审议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针对草案第1252条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有的代表提出,实践中,有的地方发生地面塌陷致人损害问题,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建议对此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因他人原因导致倒塌、塌陷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1]因此将本条的情形扩大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和塌陷的情形。

二、内容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含义

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例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

(二)本条仅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塌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坍塌、倾倒、塌陷,致使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例如,楼房地基下陷而整体倒塌、塌陷,高架桥整体桥面倾倒掉落,发电厂的烟囱折断倾倒等。

由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53条专门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情形,所以本条就不包括这些物件坠落、脱离的情形,而仅限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整体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及其抗辩事由

建设单位即业主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主体,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等。建设单位往往是建筑物的产权人,也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总发包人。

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建造房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尤其是建造高层建筑,对于施工方的资质、设备、资金方面都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因此,建设单位一般会聘请专业的施工单位进行建造施工。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发包人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实践中,建筑公司是比较常见的施工单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建筑工程的施工有各方面严格的要求。

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塌陷时,往往意味着建筑物等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施工存在巨大缺陷,或者设计方案存在巨大隐患。对此,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业主单位和施工方都难逃责任,那么依照本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次增加了一个抗辩事由,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实不存在质量缺陷,那么就表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塌陷,是基于其他原因而造成的,例如不可抗力、使用人自身的破坏、第三人的原因等。此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因为不存在质量缺陷的建筑物在使用寿命内是不可能倒塌、塌陷的,如果倒塌、塌陷了,那是基于其他原因,不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过错。

(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内部追偿权

由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往往是较为浩大的工程,需要多方协作。参与建筑过程的各方主体,除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外,往往还需要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主体。例如,对于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再如,对于工程监理单位,《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如果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这些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主体往往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通过合同关系而聘请的参与方,所以属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同一方主体,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如果发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是属于其中某方或某几方的责任的,则可以进行内部追偿,要求负有责任的主体承担自己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之外的其他人造成倒塌、塌陷的,由其他人承担责任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之外的其他责任人,有别于上述基于合同关系而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相关服务的主体。

本条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进一步明确了其他责任人的范围,即其他责任人的原因,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这些原因是独立于建筑单位、施工单位之外的原因,是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总则部分规定的第三人原因,即“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地铁公司施工不当,将建筑物地基挖塌陷,并导致建筑物倒塌,这就属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建筑物倒塌、塌陷,如果建筑物本身不存在质量缺陷,就应当由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关联

◆《建筑法》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案例评议

林某、厦门金鸿鹄广告有限公司诉刘某、曾某案[2]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是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物件的“脱落”是指附着于地上物上的某一部分与地上物主体相分离而下落;“坠落”是指搁置或者悬挂于建筑物上的物件掉落,以上必须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如果系有人使用这些物件致害则属于行为侵权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倒塌”则是指构筑物的整体或者部分结构倾倒、垮塌。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事件属构筑物的“倒塌”而不是“脱落”或者“坠落”。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为宜,案由亦应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评议

受害人前往轮胎行更换汽车轮胎时,轮胎行门口的移动伸缩雨篷发生脱落,将受害人砸倒在地。雨篷的所有人对于雨棚发生倒塌,造成受害人受伤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