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一、概述

诊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通过各种检查手段,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患者的疾病作出判断,并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那么,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是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患者都可以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来主张损害赔偿。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民事责任,这成为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基础性依据。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专门处理医疗侵权纠纷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形成了医疗事故与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的双轨制。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通知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司法机关的适用效力。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详细规定了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的相关内容,其中关于人身伤害的赔偿标准要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法律适用双轨制的存在,造成类似问题不能得到类似处理和赔偿,从而引发了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诸多困扰和纠纷,社会各界也一直呼吁尽早消除医疗损害责任双轨制的局面。

2009年《侵权责任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其法律位阶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司法解释,至此,《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便成为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的统一法律依据,并基本上消除了医疗损害领域的双轨制。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再次强调了医疗损害责任的适用领域,其第1条就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都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但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则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是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保留了《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第54条的规定,成为本条,稍作修改。

二、内容

(一)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主体

医疗损害责任中,实施诊疗行为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是指在各类医疗机构中承担诊断、治疗、护理等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包括如下几类: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除此之外,处于见习期的诊断、治疗、护理人员,虽没有专业技术职务,也应当归入医务人员之列。[1]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包括如下几类: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疗养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其他诊疗机构。

医疗损害责任中,诊疗活动是由医务人员具体实施的,但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则是医疗机构。因为医务人员属于医疗机构的雇员,所以应当由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赔偿。在对患者进行赔偿之后,医务人员对于损害的造成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内部对具体造成损害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医疗损害赔偿的纠纷发生在医疗机构与医疗相对人之间,是以医疗机构是否尽到诊疗义务作为争议的焦点;而医疗损害赔偿的提起,是以维护医疗相对人即患者的合法权益为动因的,其主体是特定的,即一方是医疗机构,而另一方是医疗相对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如果将责任主体规定为医务人员,而单个医务人员的赔偿能力有限,而且容易逃匿,不利于患者权利的实现。所以将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界定为医疗机构,有利于实现对患者的救济,使患者在受到医疗损害之后能够得到赔偿。(https://www.daowen.com)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确立了医疗损害责任中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医疗损害侵权属于一般的过错责任范畴,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属于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判断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说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只要受到损害,就可以要求医疗机构赔偿。

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2条对医疗机构进行过错推定的几类情形,可见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医疗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基础仍然是过错;但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在一些情形下又对医疗机构实行过错推定责任。

法条关联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评议

张某某诉始兴县罗坝镇卫生院案[2]

◆裁判规则

在认定罗坝卫生院在给张某某预防接种及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行为对张某某所遭受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问题时,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罗坝卫生院在给张某某预防接种及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罗坝卫生院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流行性乙型脑膜脑炎并发脑瘫,与罗坝镇卫生院流脑疫苗接种及使用地塞米松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关于罗坝卫生院的过错对张某某所遭受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问题。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患流行性乙型脑膜脑炎并发脑瘫,虽然不是罗坝卫生院的接种行为直接引起,但与罗坝卫生院流脑疫苗接种及使用地塞米松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于罗坝卫生院的具体过错行为,鉴定意见书中已作了具体列举和分析,充分说明了罗坝卫生院的过错行为与张某某的损害结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综合各方面原因力,分析判定由罗坝卫生院承担次要责任,判决其承担45%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评议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为患者接种时,没考虑患者正患有感冒的症状,而直接为其注射流脑疫苗导致患者乙型脑炎后遗症、脑瘫后遗症,至今未能治愈。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鉴定人张某某流行性乙型脑膜脑炎并发脑瘫,与罗坝镇卫生院流脑疫苗接种及使用地塞米松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实施注射疫苗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