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例外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紧急情况下告知义务的例外规定,或者称为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医疗机构紧急情况下的决策权。
一、概述
医务人员在为病人实施紧急的救治行为时,不需要得到病人同意,因为一般在此情形下,患者到医疗机构的目的就是紧急求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大都会同意医务人员先做紧急救治,而且在紧急医疗时,为了争取宝贵的抢救时间,客观上也不可能还对患者进行详细的说明和告知并等待患者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医学的目的在于救人,不论是中医、西医抑或是现代医学、传统医学,其目的无不是用来解除患者的病痛,尤其是当患者面临生死攸关的紧急状况时,医务人员能够唯一考虑的就是如何将病人的生命抢救回来,例如面对大出血而有紧急输血之必要的急诊患者,医护人员无暇也无法再去征求病患是否同意接受急救措施,而通常会先进行输血抢救的紧急措施。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就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不能代替患者作出是否采取诊疗措施的决定,而只能对患者提供是否诊疗措施的建议,并对建议的诊疗措施进行说明。如果医务人员可以以自己的判断取代患者的判断,则会造成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漠视,并容易引发医方的不当医疗行为,在法律上必定引发无数的纠纷,后果不堪设想。在实践中,一旦手术失败,极易引起医患双方的矛盾冲突,而如果失败的手术没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字,医方往往会被要求承担手术失败的一切责任。因此,即便是在紧急情况下,医方为了避免承担手术失败的风险,轻易不敢也不愿代替患者及其近亲属作出诊疗决定。
在2007年11月21日下午4时左右,怀孕41周的李某因难产生命垂危,被丈夫肖某送到朝阳某医院治疗。由于丈夫不同意医院为李某进行剖腹产手术,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常规抢救3小时后,医生宣告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这就是著名的肖某拒签手术同意书而导致孕妇死亡案,该案曾引发了全国范围的争议,使得医方紧急情况下的决策权问题突现出来,并最终促使《侵权责任法》以专条的形式规定了医方紧急情况下的决策权。
《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该条完全予以了保留,未加修改。
二、内容
对于这一紧急情况下告知义务的例外规定,在适用时必须满足如下条件,以防止医务人员对紧急医疗免除说明义务的滥用。首先,存在对患者生命、身体或健康的真实的、严重的威胁。这种危险和威胁是真实存在而非想象出来的。其次,如果要求医务人员必须对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作出说明并得到明确同意,则将会严重降低患者康复的可能性,例如,在患者昏迷时,医疗机构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查找患者近亲属并进行说明,以取得其明确同意。而这在抢救病人分秒必争的情况下,显然会对患者的健康不利。最后,患者有较为明显的症状表明其无法有效行使知情同意权,并且无法取得其近亲属同意,例如患者已中风或失血过多而昏迷,而患者并没有近亲属陪伴,医疗机构也难以了解其近亲属情况,等等。
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其判断标准应当是患者丧失能够正确表达的意识能力,或者其近亲属不在场而通过其他可行方式无法取得联系获得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近亲属不明的;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需注意的是,本条在内容上并没有具体规定医疗机构无法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同意的紧急情况下,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而对患者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但最终还是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问题。对此,如果医疗机构尽到了告知和通知义务,并且尽到了应尽的诊疗义务,则手术失败的风险应当由患者承担,因为紧急情况下医方的决定权依法可以代替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同意,与取得了患者明确同意而实施的手术是同样效果。此时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即便未达到预期医疗效果、遭受了损害,医疗机构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法律已经有了紧急情况下决策权明确授权的情况,仍然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并最终造成患者损害的,则应当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关联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www.daowen.com)
第十八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例评议
一、高某诉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案[10]
◆裁判规则
在认定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对原告高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时,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抢救治疗时,处于深度昏迷、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被告的医务人员又无法取得原告近亲属意见,为了抢救生命垂危的原告,经该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对原告施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的医疗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6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的规定。同时,被告的医务人员将原告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书面告知了护送原告就医的工友王某,被告及其医务人员的此项行为合法,不具有过错。
◆评议
在患者处于深度昏迷又无法取得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对送患者就医的工友进行说明告知,并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手术,依据本条规定,是合法的行为,并未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
二、刘某诉重庆红岭医院案[11]
◆裁判规则
在认定重庆红岭医院沟通等事项上是否存在过错时,法院认为,重庆红岭医院在未取得刘某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即由随同人员签字存在过错。虽然本例事件紧急,但相关规范对在不能由本人签字或受托人员签字的情况下有明确规定,重庆红岭医院显然未按相关规定书写沟通记录、同意书等。而重庆红岭医院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病患本人或有选择权的他人进行沟通说明。因此,本案中重庆红岭医院在沟通等事项上存在过错。
◆评议
患者因右手被机器严重挤压受伤,但尚不属于生命垂危的情况,尚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医院未取得患者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即由随同人员签字,并且病历记录不规范,存在过错,故法院酌情确定医院对患者的损害承担25%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