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性产品责任形式】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预防性产品责任形式】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八十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八十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责任中预防性责任形式的规定。

一、概述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预防性的责任形式,早在《民法通则》中就作出了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专门涉及产品责任的第122条,只概括性地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明确责任的具体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形式中,只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在《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责任的责任形式,也只是规定了人身损害中的赔偿损失和财产损害中的恢复原状、折价赔偿和赔偿损失。均未专门规定预防性的责任形式。

虽然此前的法律并未专门在产品责任中规定预防性的责任形式,但由于《民法通则》关于责任形式的一般规定中,已经列明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因此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这些责任形式。

《侵权责任法》开始在产品责任中专门规定了预防性的责任形式,其第45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预防性的责任形式,不仅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对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规定中进行了列举,还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总则部分第1167条专门作出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责任形式的一般性规定,在侵权责任编分则部分,又在产品责任中特意作出了规定。这表明立法机关认为预防性的责任形式在产品责任中发挥着良好的效果,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予以了保留,还增加了“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表明立法机关越来越重视预防性责任形式在解决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损害纠纷中的作用。

二、内容

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赔偿的内容包括人身损害的损失和财产损害的损失。而当产品存在缺陷,但却尚未造成他人现实损害时,损害后果尚不明显,此时如果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很难得到多少赔偿,因为难以证明自己的损失。但如果放任此种缺陷存在和持续下去,则有可能最终会发生他人权益遭受现实损害的情况。“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规定。就损害赔偿而言,要求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13]

现代社会,法律不仅注重损害的事后填补和救济,也注重损害发生前的预防。而《侵权责任法》预防功能的实现,不仅通过对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施加责任予以惩戒,从而对其他不特定的人起到警示的作用,还可以对具体的行为人科以预防性的责任形式,来防止损害的发生。而预防性的责任形式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就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形式。“只有当产品无法提供一个人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时,产品才具有缺陷。然而,缺陷带来的危险性往往不能被算作高危险性,因为许多产品即便处于缺陷状态也不会带来广泛的损害,或者大幅度提高损害发生的频率。”[14]在产品责任中适用预防性的责任形式,应当具备如下几方面条件:

第一,存在产品缺陷。此处的产品缺陷,适用《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表明产品不符合消费者的预期,且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如果产品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于安全性的规定的,当产品不符合此类标准时,就具有缺陷。如果没有相关标准的,则根据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和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就有可能适用预防性责任形式,至于缺陷形成的原因,是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销售者的原因而导致,则无需考虑。不管哪个环节形成的缺陷,均可以进行主张。

第二,此种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危及”表明具有现实的、急迫的危险,但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或者说,缺陷产品已经造成了某种损害,但是还有可能造成其他损害或进一步扩大已造成的损害。这种“危及”是一种可能发生的状况,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放任不管则极有可能会从可能的危险转化为现实的危险。人身、财产安全是指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安全,即是否会对他人正常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形成影响和侵害。

第三,承担预防性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无论缺陷是因何种原因形成,当产品存在缺陷且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受影响的人就要主张预防性侵权责任的承担,而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即被侵权人有权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此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形式的侵权责任。

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预防性责任形式中,停止侵害是指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的状态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其侵害行为的责任形式。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情况,仅限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如果是即时性的、一次性的侵权行为,则不适用此种责任形式。实践中往往是基于持续性的产品供应或使用时,当产品存在缺陷时,被侵权人就可以主张停止侵害。例如供电企业提供的电力存在电压不稳的缺陷,持续影响用电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此时被侵权人就可以要求供电企业停止供应此种不稳定的电力。排除妨碍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对他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产生了不当影响,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其人身、财产权益,此时被侵权人就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此种障碍,恢复被侵权人各项权益能够正常行使的状态。消除危险是指因产品的缺陷而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形成了威胁,有可能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来消除此种危险。

除了这三种常见的预防性责任形式以外,还有可能出现其他的预防性责任形式,例如停止生产和销售、进行警示、召回产品等,对此,本条使用了“等”字进行兜底性规定。此外,预防性的责任形式可以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同时并存,共同适用,例如某产品存在缺陷,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现实损害,且此种缺陷仍然存在,还可能发生下一次的损害事件,那么消费者就可以既主张对现实损害的赔偿,同时也要求对产品缺陷进行检修,消除此种危险。

法条关联

◆《民法典》总则编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https://www.daowen.com)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案例评议

江苏鸿兴铁路构件有限公司与扬州安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靖江市科嘉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检验合同纠纷案[15]

◆裁判规则

在认定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达公司及科嘉公司对起重机的平衡系统及配重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的诉讼请求时,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起重机自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在一定情况下会危及安全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安达公司、科嘉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评议

在实践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具有丰富的体现形式,例如本案中,涉案起重机的平衡系统配重偏重,制动器制动力矩不足,配重超重会造成起重机大臂缓慢收缩,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表明该起重机自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在一定情况下会危及安全问题。法院判令责任人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具体形式体现为对涉案起重机的平衡系统及配重进行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