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条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一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一)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费用;(四)为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或者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一千零一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一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后稍有调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的规定。

一、概述

由于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形式中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形式,当侵权行为人怠于履行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时,就只能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那么此时就需要对于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此外,生态环境遭受侵害之后,会导致其服务功能暂时丧失,直至生态环境被修复或自行恢复,此时权利人也会遭受一定的损失。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认定都是非常专业的领域,需要由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这些费用是否应当纳入赔偿的范围,都需要作出规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费用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侵权责任法》未对赔偿费用作出详细规定的情况下,结合相关司法经验,新增加了本条规定。

二、内容

当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遭受污染破坏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这些损失和费用主要包括:

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包括供给服务(如提供食物和水)、调节服务(如调节气候、控制洪水和疾病)、文化服务(如精神、娱乐和文化收益)以及支持服务(如维持地球生命生存环境的养分循环)。服务功能损失,即在生态环境损害开始到恢复原状期间上述功能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修复期间,就是指从生态环境遭到损害,至恢复原状的期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中将期间损失定义为生态环境损害发生至生态环境恢复到基线状态期间,生态环境因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改变而导致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

第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就表明生态环境遭受的侵害十分严重,已经无法进行修复,也不可能自行恢复原状,该部分生态环境的功能将会永久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3条就规定,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是指原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而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第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该部分费用是用于对污染物、污染源进行清除,并采用技术手段修复生态环境而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这是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进行预防、采取相关必要措施而支出的费用。此类费用必须是基于预防性措施而支出,并且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三条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https://www.daowen.com)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案例评议

一、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与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17]

◆裁判规则

在认定徐某应否赔偿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损失时,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徐某非法破坏东小山林场61.689亩林地的森林植被,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应当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

◆评议

行为人未经林业局批准,连续多次非法开垦林地、谋取私利。行为人非法破坏东小山林场61.689亩林地的森林植被,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当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经评估,该块被毁坏的林地生态效益价值包括涵养水源、水土保持、碳氮平衡等共计149583.12元,对于原告提起的这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二、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与邓某、吴某水污染责任纠纷案[18]

◆裁判规则

在认定邓某、吴某、徐某应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急处置费、事务性费用等相关经济损失时,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本案中,针对邓某、吴某、徐某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了评估。在邓某、吴某、徐某不能修复涉案受污染的水塘的水质的情形下,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张邓某、吴某、徐某应赔偿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费。此外,因涉案污染环境行为而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及事务性费用,经评估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范围。因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修复生态环境,邓某、吴某、徐某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急处置费、事务性费用等相关经济损失。

◆评议

行为人利用水泵将污泥倾倒在鱼塘内,鱼塘污染面积约为4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含水污泥呈灰白色。经鉴定,沉淀在水塘底部的非法倾倒废物含有汞、砷、锌、铅、铬等重金属物质,为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

法院要求行为人修复涉案受污染的水塘的水质,不能修复的情形下,应赔偿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费,因此,判令行为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急处置费、事务性费用等相关经济损失71.94万元。


[1] 周誉东、王晓琳:《保卫蓝天落地有声》,载《中国人大》2020年第4期,第15页。

[2] 周誉东、王晓琳:《保卫蓝天落地有声》,载《中国人大》2020年第4期,第15页。

[3] 吕忠梅、刘超:《拓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保功能》,载《检察日报》2018年7月30日。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316号。

[5]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6民初8号。

[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一终字第8号。

[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577号。

[8] 朱宁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聚焦新情况新问题侵权责任编草案尚有细化空间》,载《法制日报》2019年8月27日。

[9] 张玉钗、舒颖:《侵权责任编草案:民生无小事,字句总关情》,载《中国人大》2020年第3期,第27页。

[10] 朱宁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聚焦新情况新问题侵权责任编草案尚有细化空间》,载《法制日报》2019年8月27日。

[11] 朱宁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聚焦新情况新问题侵权责任编草案尚有细化空间》,载《法制日报》2019年8月27日。

[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初4131号。

[1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1010号。

[14] 吕忠梅:《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载《光明日报》2018年9月18日。

[15]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初13号。

[16]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初220号。

[17] 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76民初2号。

[1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初5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