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情形之规定。
一、概述
医疗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因该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责任。那么,当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时,便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因此而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诊疗义务的判断较为复杂,而对于实践中有些操作明显不规范、严重不当的行为,其行为本身便直接可以说明违反了医方的诊疗义务,因此只要存在这些行为,法律直接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患者因此受有损害的,便直接可以向医疗机构主张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58条对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根据该条规定,在出现违法违规操作或妨碍证明的严重行为并造成患者损害时,便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理论上讲,推定有过错并非完全等同于当然认定有过错,因为被推定有过错的一方还可以提出反证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是从本条规定来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这三种情形都是比较严重的不法行为,而且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等词语,本身就表明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因此,医疗机构事实上很难对该条所列举的这三种行为提出反证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这一规定予以了保留,仅稍作完善,一是将“患者有损害”完善表述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二是在针对病历资料的违法情形中增加了“遗失”病历资料的情形之列举。
二、内容
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将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情形分为两大类,一是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二是医疗机构针对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
(一)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
如果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而造成患者损害的,直接推定其有过错。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指与具体诊疗活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属于制定法的范畴,具有较高的效力,是国家对医疗行为的管理、指引和规范,医疗机构在从事诊疗活动时必须遵守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否则不仅应当承担行政违法的后果,而且在侵权责任法上直接被推定为有过错,应当对患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此外,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虽然在效力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高,但这些诊疗规范往往是医疗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作出的专业性规定,或者是医疗行业规范,是在医疗执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诊疗操作规范,是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基本行为规范。因此,如果医疗机构违反了这些诊疗规范,说明其违反了诊疗活动的基本操作规范,因此而造成患者损害的,直接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二)医疗机构针对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例如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在整个诊疗活动中非常重要。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情况的记载,是医务人员随时观察和判断患者病情状况及康复进展的资料,下一步医疗措施的实施都必须根据现有病历资料的记载情况才能做出判断。在患者康复之后,以后再患病入院,为了准确判断病情病症,患者既往的病历资料也是必须参考的资料。而且,一旦医患双方发生纠纷,病历资料将是极为重要的证据资料,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的病历资料必须认真填写并妥善保管。对此,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医疗机构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8条就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当患者和医疗机构产生纠纷时,如果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则构成妨碍证明,直接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因为病历资料原本就被医疗机构掌控和保管,如果在纠纷产生后医疗机构故意不提供病历资料,那么就会使得当事人双方无法就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妨碍患者一方的诉讼主张,并影响法院在审理中对纠纷事实真相的查明。对此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使其无法利用所掌控的病历资料而获得对其有利的事实认定。
此外,即使尚未产生纠纷,只要医疗机构从事了遗失、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日后如果造成患者损害的,就直接认定其存在过错。一般而言,具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本身就说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的不规范情形或者缺陷。病历资料作为患者病史的记载,在患者以后接受诊疗时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资料,尤其是对于重病患者,对其实施手术前必须查看既往病史以确保手术风险降到最低。如果医疗机构将患者的病历资料销毁或篡改、伪造,将会使患者在接受新的诊疗时无法提供既往病史资料,或者提供的是被篡改、伪造的虚假材料,此种行为对于任何患者而言都是一个巨大的隐患和严重的危险,极可能对患者带来生命健康的威胁。此外,事后一旦发生纠纷,医疗机构此前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同样构成妨碍证明的行为,使得患者无法主张权利、法院无法查明真相。因此,对于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不法行为,应直接推定其存在过错。
法条关联(https://www.daowen.com)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案例评议
一、湖南省人民医院诉曹某、丁某案[15]
◆裁判规则
在认定省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时,法院认为,本案中,住院患者丁某死亡后,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的省人民医院本应按照规定及时封存全部病历资料,对依法补记的资料在患方的见证下及时封存,以取得患方的理解。而省人民医院在患者丁某2011年7月11日死亡后,仅封存部分病历资料。对其2011年7月22日未经患方同意擅自加插的所谓完善后的资料是哪些,是否符合补记规定,均无法给出合理解释,致使患方对全部病历资料不认可,医疗过错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无法作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应推定省人民医院存在过错。
◆评议
病历资料不仅是诊疗过程中的必要资料,是进行下一步诊疗活动的重要依据,也是事后判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重要证据。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负有妥善填写制作、妥为保管的义务。住院患者死亡后,医院本应按照规定及时封存全部病历资料,对依法补记的资料在患方的见证下及时封存,以取得患方的理解,但本案中的医院在患者死亡后,仅封存部分病历资料,还未经患方同意擅自加插病历资料,致使患方对全部病历资料不认可,医疗过错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无法作出。对此,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责任。
二、龚某、严某诉沙雅县人民医院案[16]
◆裁判规则
在认定沙雅县人民医院在对龚某1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执业医师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专业医务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后方可在医疗、防预、保健机构中执业。沙雅县人民医院的诊疗医生杨某在对患者龚某1诊疗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也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患者龚某1的就诊住院病案首页、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病危病重通知书、检验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单上送检医生以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上用药诊疗的医师签名处均为杨某。故,本案中应当推定沙雅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
◆评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业医务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后方可在医疗、防预、保健机构中执业。本案中沙雅县人民医院的诊疗医生杨某在对患者诊疗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也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其具有过错,其所属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