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举证责任倒置】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五条规定:“因损害生态环境发生纠纷,侵权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侵权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中举证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由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对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十分困难,所以各国一般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其具备合法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此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该条予以了保留,仅增加了“破坏生态”的侵权形态,并将“污染者”相应地修改为“行为人”,以适应生态破坏的特点。
二、内容
(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纠纷中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虽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负担基本的举证义务,否则将会导致滥诉,对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形成侵害。
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即便是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类型中,被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时,首先也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自己遭受了损害等基本的事实。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方行为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在证明损害事实方面,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外,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中行为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纠纷中,对行为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将通常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当事人,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由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案件中,导致环境遭受污染、生态被破坏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比较复杂,或者因果链条过长,从而使受害人难以完成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因此,在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时,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7条的规定,作为被告的行为人欲反驳原告提出的侵权损害主张的,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时行为人应当证明其行为与生态环境遭到污染破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主张其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那么也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则表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https://www.daowen.com)
例如,在2020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中,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就涉及被告的举证问题。2016年6月,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发生泥石流灾害。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形成《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6.07”泥石流灾害调查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铜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233.91万元。调查报告同时指出,本次泥石流灾害以强降雨为主引发,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大板登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处置不当是加剧地质灾害灾损形成的直接因素,灾损各方应共同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技术单位开展专项调查工作,经责任认定后按照责任大小协商解决。因协商未果,三江铜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汇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3.91万元。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调查报告证明,案涉泥石流灾害与汇集公司大板登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处置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汇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案例评议
周某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案[6]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因噪声污染环境发生的纠纷,应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油气公司在周某经营的鱼池附近钻井产生噪声,周某认为,其养殖的鱼类为躲避噪声而涌向水库东北角,导致密度过大、供氧不足,最终造成鱼类大量死亡,并诉至人民法院。因此,本案是因噪声污染而发生,应属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油气公司作为噪声排放单位,应当就其钻井行为与鱼类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评议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被侵权人就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进行举证,然后应当由行为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油气公司在周某经营的鱼池附近从事钻井作业排放的环境噪声,经鉴定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故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