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生产者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七十七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定。由于本条开宗明义强调了生产者的侵权责任,所以本条也被称为生产者责任的承担或关于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自19世纪以来,人类逐渐经历了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变,伴随着大机器工业生产的发展和海陆空交通的发达,人们的日常所用物品,从自己制造、手工制作,逐渐转变到了依靠市场购买批量生产的工业化产品。在这样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某种缺陷而给产品的使用者带来人身伤害的事件越来越多,因此,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浪潮,对于产品的制造者的侵权责任制度也逐渐完善起来。

在建国初期,我国的轻工业很落后,“生产技术水平很低,设备陈旧,手工操作占很大比重。经过20世纪五六十年代国家投入和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革命活动的开展,轻工业的技术装备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总体技术水平仍然偏低。到1979年,我国轻工业的很多设备还是20世纪三五十年代的,70年代的很少”。[1]而随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释放了市场活力,各类市场要素开始自由流动起来,各类工业也迅速发展起来,逐渐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产业链。而关乎人们日常生活的轻工业,例如食品、烟酒、家电、家具、五金、玩具、乐器、陶瓷、纺织、造纸、印刷、生活用品、办公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等各个工业部门,更是不断进步、蓬勃发展,迅速成为“世界工厂”,不仅能够满足国内居民的产品消费需求,还能够为世界各地的消费者提供各种各样的产品。而目前,“经过70年的发展,中国已经确立了世界轻工生产大国和出口大国的地位,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池、啤酒、家具、塑料加工机械、日用陶瓷、灯具、空调、冰箱、洗衣机、微波炉、鞋、钢琴、农地膜、盐等100多种产品的产量居世界第一。轻工产品出口到世界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成为很多轻工商品的国际制造中心和采购中心,成为重要的国际贸易集散地和供应地。家电、皮革、家具、自行车、五金制品、电池、羽绒等行业成为中国在全球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行业。”[2]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工业迅速发展的历程,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也随之不断探索,并不断成熟。我国1985年3月7日便由国务院批准国家标准局发布了《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并在2011年1月8日进行修订。这是对于产品质量监管的行政法规,但是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义务作出了一些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中,用一个条文概括规定了产品责任的主体。1993年2月22日,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并且在2000年7月8日、2009年8月27日、2018年12月29日分别进行了三次修正。1993年10月31日,我国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在2009年8月27日和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两次修正。2006年4月29日,我国颁布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在2018年10月26日进行了修正。2009年《侵权责任法》也对产品责任作出了专章规定,此种立法体例保留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中,为产品责任设专章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主要是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是有关产品质量问题及侵权责任的专门性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以及从监管的角度规定了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还规定了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虽然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只有6个条文,但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等基本制度,是有关产品损害侵权责任的基础性规定,统领相关专门法中的产品侵权规范。

二、内容

(一)产品的概念和范围

从一般意义上,产品可以泛指市场上供人们使用和消费,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任何物品和服务。而在侵权法的范围内,产品的内涵和外延显然要小得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虽然这一概念存在着循环定义的缺陷,但在立法本意上强调了产品必须是经过人力的作用,而不能是完全自然产出的物品,并且需要对外销售。因此,对于产品的理解应当包括三方面内容:

第一,在产品责任领域,产品仅限于有形的物品,而不包括无形的服务。因此,侵权法意义上的产品,与一般观念上的产品不同,仅限于产品而不包括服务。

第二,产品必须经过人力的作用,不能是纯粹自然存在的物品。首先,食品也可以属于产品的范围,但必须是人工制作的食品。其次,农产品也可以属于产品,但同样必须是经过人工种植加工的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就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那么来源于农业的产品,就意味着经过了人类的种植、培育、采摘、加工、制作等程序,体现了人力的作用。最后,加工和制作并非仅限于批量化的、机械化的、工业性的加工、制作,其同样包括手工业的加工和制作,即以普通人力的形式,小规模小批量的加工制作,也属于此处的加工制作。事实上,一些高端的奢侈消费品,都强调其产品并非批量生产,而是在客户定制基础上纯人力制作或半人力制作,以体现其独特性、个性化、稀缺性和高端性。因此,任何经过人为因素而对产品的制作形成等施加了影响和控制的行为,都属于加工和制作。

第三,产品仅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现代社会,动产的范围已经十分广泛,传统认为无形财产的声光电热气,大多都已经可以进行量化使用,因此都归入动产的范畴。所以用于生产和生活的电力、利用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热能等,都属于产品的范围。但对于不动产而言,无论是土地还是房屋,或者其他建筑工程,都不属于产品的范围。因此关于建筑物质量问题,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是,对房屋、建设工程在建设中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本身就是从市场上购买的、经过加工制作而形成的产品,所以这些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属于产品的范围,关于其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侵权纠纷,则属于产品责任的范畴。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本条规定,只要因为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条对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在世界范围内,对于产品责任应当采取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各国法制大多经历了一个从合同责任到一般的过错责任,再到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最后基本都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全世界的国家——法国可能是例外——表现出一种普遍趋势,即迫切地需要让将缺陷产品投入市场的产品生产者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3]因为随着科技和商业的不断发展,人类对于市场化购买产品进行使用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同时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发展,产品类型、功能的不断丰富和强化,产品缺陷带来的负面效应也越来越大。

因此,基于对处于弱势一方产品消费者的保护的需要,对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断升级,从合同责任发展到最为严厉的无过错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产品的购买者、消费者在资金日益雄厚、专业知识和机能日益精深、信息掌握日益全面、诉讼团队日益强大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面前,其对于产品性能和潜在危害的认识日益肤浅,举证能力显得日益不足,为了实现对消费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有必要对产品责任施行更为严苛的归责原则,以平衡双方地位和利益。“这一规定的正当性在于:一方面,在产品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过程中,生产者对产品的缺陷具有控制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较之购买者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使其实行技术更新,采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生产者较购买者更有能力承担损失,它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提高产品价格分散风险和成本。”[4]

那么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对于产品责任也实行了世界通行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一旦因为产品缺陷而发生损害,则不必考察生产者的过错因素,不论其是否有无过错、不论受害人是否能够证明其过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均可追究生产者的侵权责任。

(三)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相似,不需要行为人的过错要件,而只需要发生了损害、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即可。一般来说,产品责任有如下构成要件: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存在缺陷,即为产品生产者作为侵权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的缺陷不能等于产品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而应当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从而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极大可能性。如果产品只是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则可以通过违约责任来解决,无需通过侵权责任来解决。侵权法上的缺陷,是指不考虑合同约定的、产品所具有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

第二,存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这是对损害后果的要求,即因为缺陷产品而造成了他人受损的后果,包括产品的使用者或者第三人因产品缺陷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主要是人格权益的损害,常见的主要是物质性的人格权,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但也可能对精神性人格权造成损害,例如产品缺陷造成隐私或个人信息的泄露,等等。财产损害是指财产性权利的损害,例如所有权、使用权的损害,等等。

第三,缺陷产品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表明行为与损害的关联性和可归责性。因此,产品缺陷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属于原因和结果、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产品的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泛指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必须强调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要确定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一般使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即被侵权人证明使用某种缺陷产品后就发生此种损害,而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以导致这种损害,此时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已经成立。如果行为人对此不认可,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这种推定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并将其推翻,如果不能推翻,则因果关系就最终成立。

法条关联

◆《产品质量法》(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案例评议

一、广州悦己坊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5]

◆裁判规则

在认定悦己坊公司是否应当就顾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经丰台消防支队认定顾某家中2016年2月5日的火灾系“足浴木桶内部故障所致”。顾某在此前购买了由悦己坊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售卖的泡脚桶,且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悦己坊公司出售的泡脚桶因其内部故障致使使用者顾某家中于2016年2月5日发生了火灾。悦己坊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顾某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评议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顾某在京东上购买的悦己坊公司出售的泡脚桶,因其内部故障引发火灾,遭受损失,顾某对悦己坊公司和京东同时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京东只是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是销售者,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其平台上商家所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审查,不具有现实的操作性和可能性。京东仅是支付平台,不构成销售者,因此判令由悦己坊公司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

二、王某、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6]

◆裁判规则

在认定浏阳市华出口烟花厂就王某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于2017年3月4日晚燃放该烟花到第二箱时整箱爆炸,王某与李某聪继续燃放剩余的烟花,烟花整箱爆炸,王某左眼受伤。由此可知浏阳市华出口烟花厂生产的该烟花具有非正常燃放的整箱爆炸的危险情况,即浏阳市华出口烟花厂生产的该烟花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浏阳市华出口烟花厂提供的《检验报告》检验的“梦想与未来”“财富与豪门”烟花的型号规格与王某提供的相应案涉烟花实物显示的型号规格不相符,《检验报告》的检验方法为抽样检验,检验标准中有检验时已作废的《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且浏阳市华出口烟花厂未举证证明《检验报告》检验的“财富与豪门”“梦想与未来”烟花与案涉烟花系同一批次生产。由此,浏阳市华出口烟花厂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王某向杨某购买的浏阳市华出口烟花厂生产的“财富与豪门”“梦想与未来”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在浏阳市华出口烟花厂未举证证实致伤王某的案涉烟花并非其生产及其具有本案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浏阳市华出口烟花厂应对案涉烟花造成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具有明知燃放第二箱烟花时已发生整箱爆炸的危险情况仍继续燃放其余烟花放任危险发生的重大主观过失。在此情形下,浏阳市华出口烟花厂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中,被侵权人在燃放烟花时,烟花整箱爆炸,导致其眼睛受伤,被侵权人同时对烟花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根据烟花整箱爆炸造成他人左眼受伤的事实,可知浏阳市华出口烟花厂生产的该烟花具有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浏阳市华出口烟花厂未举证证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作为生产者应当对案涉烟花造成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自身在明知燃放第二箱烟花时已发生整箱爆炸的危险情况下,仍继续燃放其余烟花,放任危险发生,存在重大主观过失。法院判令生产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