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施工及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本章概要
本章是关于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集中规定,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规定,建筑物等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高楼抛物坠物的责任,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以及在公共场所或道路施工及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审议中增加“塌陷”的情形。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规定。
一、概述
衣食住行是人们日常生活所须臾不可分开的条件,而居住的建筑物是否安全,则更是关系千家万户的安危。因此,当建筑物和物件发生倒塌时,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般都比较严重,此时就需要分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有效救济。
1986年《民法通则》第126条就对此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对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自身的倒塌,与建筑物之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并列作出了规定。
在2008年汶川大地震中,大量房屋倒塌,其中不少存在质量问题,引起了全国人民对这一问题的广泛关注。再加上进入21世纪后,我国房地产事业发展过快,有些房地产企业只顾赶进度、省成本,导致楼房质量出现很大问题,甚至出现整栋楼倒塌的“楼脆脆”“楼歪歪”现象。因此,《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进行了专章规定。
其中,关于建筑物和物件倒塌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该条作出了一些修改,首先,增加了“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的免责事项规定;其次,针对其他责任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列明了其他责任人就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
此后,在2020年“两会”期间,代表们审议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针对草案第1252条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有的代表提出,实践中,有的地方发生地面塌陷致人损害问题,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建议对此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因他人原因导致倒塌、塌陷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1]因此将本条的情形扩大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和塌陷的情形。
二、内容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含义
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例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
(二)本条仅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塌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坍塌、倾倒、塌陷,致使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例如,楼房地基下陷而整体倒塌、塌陷,高架桥整体桥面倾倒掉落,发电厂的烟囱折断倾倒等。
由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53条专门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情形,所以本条就不包括这些物件坠落、脱离的情形,而仅限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整体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及其抗辩事由
建设单位即业主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主体,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等。建设单位往往是建筑物的产权人,也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总发包人。
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建造房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尤其是建造高层建筑,对于施工方的资质、设备、资金方面都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因此,建设单位一般会聘请专业的施工单位进行建造施工。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发包人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实践中,建筑公司是比较常见的施工单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建筑工程的施工有各方面严格的要求。
当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塌陷时,往往意味着建筑物等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施工存在巨大缺陷,或者设计方案存在巨大隐患。对此,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业主单位和施工方都难逃责任,那么依照本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次增加了一个抗辩事由,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实不存在质量缺陷,那么就表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塌陷,是基于其他原因而造成的,例如不可抗力、使用人自身的破坏、第三人的原因等。此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因为不存在质量缺陷的建筑物在使用寿命内是不可能倒塌、塌陷的,如果倒塌、塌陷了,那是基于其他原因,不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过错。
(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内部追偿权
由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往往是较为浩大的工程,需要多方协作。参与建筑过程的各方主体,除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外,往往还需要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主体。例如,对于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再如,对于工程监理单位,《建筑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如果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这些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主体往往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通过合同关系而聘请的参与方,所以属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同一方主体,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如果发现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是属于其中某方或某几方的责任的,则可以进行内部追偿,要求负有责任的主体承担自己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之外的其他人造成倒塌、塌陷的,由其他人承担责任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之外的其他责任人,有别于上述基于合同关系而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相关服务的主体。
本条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进一步明确了其他责任人的范围,即其他责任人的原因,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这些原因是独立于建筑单位、施工单位之外的原因,是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总则部分规定的第三人原因,即“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地铁公司施工不当,将建筑物地基挖塌陷,并导致建筑物倒塌,这就属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建筑物倒塌、塌陷,如果建筑物本身不存在质量缺陷,就应当由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关联
◆《建筑法》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案例评议
林某、厦门金鸿鹄广告有限公司诉刘某、曾某案[2]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是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物件的“脱落”是指附着于地上物上的某一部分与地上物主体相分离而下落;“坠落”是指搁置或者悬挂于建筑物上的物件掉落,以上必须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如果系有人使用这些物件致害则属于行为侵权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倒塌”则是指构筑物的整体或者部分结构倾倒、垮塌。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事件属构筑物的“倒塌”而不是“脱落”或者“坠落”。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为宜,案由亦应是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评议
受害人前往轮胎行更换汽车轮胎时,轮胎行门口的移动伸缩雨篷发生脱落,将受害人砸倒在地。雨篷的所有人对于雨棚发生倒塌,造成受害人受伤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附属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等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
一、概述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而是搁置、悬挂其上的物品。例如,悬挂在外墙壁上的空调外挂机、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摩天大楼上悬挂的清洗玻璃的吊篮,等等。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由于不属于建筑物的组成部分,而是临时搁置、悬挂其上,所以在遇到绳索断裂、大风天气、自身质量问题等原因时,很容易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同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自身的组成部分也有可能发生脱落、坠落,例如建筑物外墙壁上的瓷砖使用日期较久之后发生脱落,建筑物外墙皮因质量问题在遭遇降雨天气后隆起进而脱落,建筑物顶上设置的雕塑在大风天气掉落。为了调整此类情形下的侵权法律关系,划分各方责任,1986年《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对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自身的倒塌,与建筑物之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并列作出了规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也规定了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存在瑕疵而致人损害时的责任问题:“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对此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次民法典编纂中,对本条完全予以保留,未作修改,形成本条规定。
二、内容
(一)建筑物等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人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因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占有使用人,其有义务对建筑物等进行日常的管理、维护、修缮、检查,避免发生物件脱落、坠落事件而给他人造成损害。
其中,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拥有所有权的人,即建筑物的业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人是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例如,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就是对其单位直接支配的不动产的管理人,学校也是校园建筑物的管理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使用人,是指基于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
判断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依据,要看谁负有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维修的义务,并且此种义务具有法律或合同的明确依据。
(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归责原则上,本条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因此,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之后,首先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此存在过错,如果其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这是因为被侵权人通常无法了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产权归属、日常管理运行、维护维修等情况,无法完成对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更何况,一旦发生此类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事件,被侵权人被砸中之后,往往身负重伤,更是无法完成调查举证的任务。因此,对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实行推定,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对内追偿权
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类似,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也有可能是由于设计缺陷、施工缺陷等问题,或者后期聘请的承揽安装工人的过错。那么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后,自然有权在内部进行追偿,即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条虽然没有规定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但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是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时,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总则部分关于第三人原因的规定,由第三人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例如,阳台上的花盆系他人用弹弓打碎掉落,或者屋顶雕塑系无人机坠落砸到而断裂掉落,等等。
案例评议
一、青海泰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3]
◆裁判规则
在认定东阳三建公司及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时,法院认为,发生事故的大门系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修建的临时大门,该大门于2008年由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修建,主要目的和基本用途在于施工单位堆放建筑材料和施工机械、设备,包括人员的出入,是满足于施工单位从事施工生产的需要而修建,待工程完工需拆除的临时设施。该大门为施工单位也即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所实际使用,其也是最终负责拆除的责任主体。《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赋予了施工单位对于施工现场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因此,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对基于建设施工法律关系而修建并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案涉大门,应当负有相应管理、维护义务。在部分工程交付后,没有及时拆除该大门,对其应负的法定安全保证义务存在放任,其应当承担因涉事大门脱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因东阳三建青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
◆评议
案涉大门系建设施工需要修建的临时大门,因该大门管理维修不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由大门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
二、曲靖佰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窦某、武某案[4]
◆裁判规则
在认定曲靖佰腾数码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曲靖佰腾数码公司在举办商业活动过程中桁架发生倒塌致伤被上诉人窦某,曲靖佰腾数码公司作为桁架的使用人,其不能证明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评议
搭建的桁架垮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曲靖佰腾数码公司作为桁架的使用人,其不能证明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高空抛物坠物责任】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审议时将“有关机关”修改为“公安等机关”。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中抛物坠物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高空抛物或高楼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近些年我国发生较多的侵权案件类型,这类案件的高发需要具备一些条件,一是居民人口密集,二是建筑物密集,三是建筑物层数较高。在我国城镇化加快、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城市土地价格昂贵、城镇人口高度集中的现状下,这类案件的发生就较为频繁,例如重庆发生的此类案件就比较多。如果是地广人稀、建筑物较矮小或独门独栋、道路宽广、离建筑物较远等环境下,这类案件就不易发生。
现在的都市,高楼林立,小区环境逼仄,容积率高而公摊面积小是常态,临街道路人流量大,在这样的环境下,发生高空抛物坠物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而且楼层越高,致害后果越严重。据报道,一枚60克的鸡蛋从4楼抛下来会让人起肿包,从18楼抛下就可以砸破头骨,从25楼抛下可使人当场死亡。而目前各地发生的案件中,从高楼抛下或坠落的物品五花八门,小的有螺丝、铁钉、苹果,大的有烟灰缸、菜刀、切菜板、铁叉晾衣竿、砖头、混凝土块、猫狗、窗户等,还有扔下避孕套和粪便的。这些物品携重力加速度从摩天大楼上呼啸而至,被击中的受害人非死即伤,后果十分严重。
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全国各地均有一些高空抛物坠物而无法找到真正行为人的案例,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受害人指明行为人,否则不予受理;有的法院判决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有的法院判决二楼以上的住户均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专门作出了规定,其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高空抛物或者高楼坠物案件,如果能够找到具体侵权人,则相对而言法律关系还算简单,如果无法找到具体侵权人,则较为麻烦。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法院一般会要求二层以上的住户提供自己案发时不在建筑物的证据,否则二层以上住户都可能承担责任,例如有的案件中法院要求几十户住户每户赔4000元给受害人。如此将会导致两个后果,一是仍然无法对真正的施害人进行惩罚,因为其他邻居帮他分担了赔偿款;二是对施害人以外的其他住户而言不够公平,因为他们确实没有从事加害行为,这被称为“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
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权衡各种方案之后做出的选择,因为如果让受害人自己指出具体的加害人,则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如果不能指出具体加害人就得不到赔偿,那么就相当于让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不仅极不公平,而且会造成人人自危、不敢出门的局面,防不胜防。所以《侵权责任法》的方案是让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使用的是“补偿”的字样,表明这不是一种侵权责任,而是一种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
即便如此,由几栋楼、几十上百户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在执行中也是十分困难,因为被执行人众多,且不少人对这一结果不服,有抗拒心态,法院对这类案件也感到棘手。
从实践效果来看,《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并未起到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有效的警示、阻止、告诫作用,此类案件越来越高发。记者统计,仅2019年6月,全国就发生了多起高楼抛物坠物的恶性事件。例如,2019年6月19日下午5点40分,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时代天地广场北侧路面,一名女童被楼上高空抛物砸中。次日凌晨1时55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发布通报称,这名女童系被楼上一名8岁男童高空抛物砸中,女童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目前生命体征平稳,暂无生命危险。案件发生后,警方即投入大量警力进行调查,并于当日查实案件事实情况。同日,江苏省江阴市一名10岁男童在上学途中路过一建筑工地时,被坠落的钢管砸中头部,后被紧急送医。2019年6月20日,江阴市中医院宣传科工作人员证实此事,称受伤男童目前已脱离生命危险。2019年6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一整块玻璃窗从天而降,砸中一名5岁男童,这名男童于事发3天后抢救无效去世。2019年6月5日,江苏省昆山市首个安全示范区新江南社区内,一名4岁男童被一块200斤重的钢化玻璃砸中身亡。[5]
难以找到受害人,主要是取证困难,由于这类案件一般被作为民事案件对待,除非造成重大伤亡,否则警方一般不会动用技术侦查手段,加上受害人或者群众往往证据意识不足,物品上的指纹、使用痕迹、案发现场等,第一时间可能就被破坏,加上这些物品大多是种类物,较少有明确的私人印记,或者物品在高速撞击下发生变形、碎裂,这些都导致了取证的异常困难。甚至在高楼环立的情况下,要确定物品是从哪一栋楼抛出坠下的都很困难。地面的摄像头无法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加上风速风向等不确定因素,使得这类案件的取证十分困难。
在本次民法典编撰过程中,《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这一规定为《民法典草案》的一审稿和二审稿沿袭,但其间一直存在争议。不少学者认为该条实施效果不佳。也有不少人认为不如改成在无法查明具体行为人的情况下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可以倒逼物业公司安装有效监控,进行安全隐患的排查等。
随着2019年几起典型且恶性高楼抛物坠物伤人的案件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中央和立法机关的高度关注,认为有必要对高楼抛物坠物现象进行有力治理,也有必要在民法典草案中作出更有针对性的回应和修改。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发布,针对高楼抛物坠物中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作出了系统规定,其中强调要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随后,在《民法典草案》三审稿中,对此前草案作出了重大修改,并保留到草案审议结束,形成了本条规定。全国人大沈跃跃副委员长在分组审议中就表示,对高空抛物坠物增加相关规定,非常有必要,“这说明高空抛物坠物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失手,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且法律也要有明确的规定,要追究法律责任,通过法律规定防止高空抛物坠物伤害人身权利。”[6]该条在2020年“两会”期间,仍然受到代表们的广泛关注,在会议期间还对该条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最后根据代表们的意见,将“有关机关”进一步明确为“公安等机关”,以便于明确主体、落实责任,查明真正行为人,彻底解决纠纷。
二、内容
(一)高楼抛物坠物,能够查明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本条先对于高空抛物作出禁止性规定,即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是危险的、不道德的行为,会引起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上的诸多法律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是在民法典中表明立法机关的态度,对于高楼抛物是禁止和反对的态度,代表立法机关对于高楼抛物行为的明令禁止态度,是对这种行为的明确谴责。立法明确作出规定,强化了高楼抛物行为的非法性,是对人们的一种明确警示,是侵权法教育功能的体现。
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的,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具体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深圳和南京发生的两起儿童被高楼抛物造成伤亡案件,最后都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查找到了真正行为人,有的行为人还是未成年人。只要能够找到真正行为人,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是一种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在赔偿上针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失而分别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总则部分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
(二)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并有权追偿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一规定沿袭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坐”制度。实践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往往被认为是涉案楼房二楼以上的全部住户,除非能够提供自己或全家人均不在场的证据。但此类证据很难提供,因为缺乏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在案发时不在家中,并且家中没有任何人。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次民法典编纂,对于该条最大的、具有实质意义的变化,是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即高楼坠物,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即高楼抛物,两者还有所不同。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主要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例如,外墙皮脱落、瓷砖掉落、广告牌坠落等,是静态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的物品掉落现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则是建筑物中的人向外抛掷物品,如将吃完的苹果核随手扔向窗外,或者建筑物中的人放置的物品发生坠落,如放在阳台上的花盆因刮风坠下,是动态的、明显由人的行为直接引发的现象。
建筑物发生坠物的,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存在过错,由他们反证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建筑物的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发生坠物伤人的,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之后,还可以向建筑物的开发商、建造者等主体进行追偿。如果是后期保养不当造成的,则一般可能要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全体业主已经委托物业公司来进行建筑物的管理维护,物业公司是管理人。
本条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增加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应当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结合这两条规定,就可以知道,立法已经明确将高层建筑物列为公共场所,那么此类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即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即抛物行为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这就给建筑物的管理人增加了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如果因高楼抛物发生损害的,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而是根据建筑物管理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欠缺的程度来判定的补充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也就是说,物业公司要在事先做好防范、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工作,在其能力范围内切实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否则一旦发生损害,就可能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因为当年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如何对高楼抛物受害人进行救济,就存在不同的看法,其中一种看法就是,干脆规定由物业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以督促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虽然当时立法未采纳这一观点,但此种呼声一直存在。那么本条规定无疑将物业公司直接纳入了责任人的范围之内,明确赋予了物业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当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在民法典草案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王胜明委员就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个专业术语,其适用范围是什么、不同的建筑物管理人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都不够明晰,“区分好的小区和不怎么好的小区,主要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费的高低,物业管理品质相差很大,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该如何认定?建筑物管理人及物业管理人形形色色,有的是规模很大的专业机构,属于企业法人,有的是小区物业聘请的公民个人,有的具有独立财产,有的不具有独立财产,这些情况如何区分?”因此王胜明委员建议对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深入研究。[7]
相对于整栋楼的大部分居民共同分担赔偿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毕竟更有其合理性,因为在现代住宅小区中,居民互不相识,物业公司对于各户居民的情况更加清楚,也更有能力对楼宇进行管理、巡视,对小区居民进行宣传、教育以及上门谈话、取证等。
具体而言,要履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至少应当做到如下几点:
第一,在小区内进行高楼抛物危害的法制知识宣传普及,设置警示牌、提醒牌;
第二,在不侵犯居民隐私的情况下,提前安装必要的摄像头,且摄像头的安装能够捕捉高楼抛物的运动轨迹、能够指向肇事的具体楼层房间;
第三,在发生过高楼抛物的楼宇低层,安装防护网、遮挡装置;
第四,发生高楼抛物的事件后,积极救助受害人、保护现场、主动报警,即便未造成损害后果,也要积极进行调查,并对肇事者上门批评教育,杜绝再犯。
物业公司至少要做到这几点,才算是尽到了安全保障措施,否则一旦发生损害,很容易被受害人追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事实上,能够有效起到证据调查作用、帮助查明真正行为人的技术手段,主要还是依靠安装必要的摄像头。例如,记者发现,“浙江省杭州市某小区就购置了47个广角摄像头,呈现60度至80度朝天仰拍,每个距离单元楼约10米。据工作人员介绍,监控内容可存1个月,24小时可查看,且有特定角度,不会侵犯住户隐私。至今,这个小区未发生一起高空抛物事件。”[8]
据行业调查公司IHS Markit 2017年的数据显示,中国在公共和私人领域共装有1.76亿个监控摄像头,相较美国多1.26亿个。只要安装摄像头,就会存在安全管理和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但如果公共安全受到比较大的威胁时,那么安装摄像头在提供犯罪线索、进行嫌疑人查明等方面就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现代小区的各种摄像头并不少,但主要是指向地面和道路,而对于高楼抛物而言,可能需要安装一些指向高楼本身的摄像头,而且必须是高清的、能够捕捉高速运动轨迹的摄像头,这对于阳台上、窗户内居民的活动确实构成了隐私方面的威胁。但如果安装摄像头是解决高楼抛物致害问题的必要手段,那么物业公司也应当注意一些原则:
一是尽量使摄像头的功能和目的是捕捉高楼抛物的行为,而不是聚焦观察特定区域住户的行为;二是在摄像头能够覆盖采集的区域,对住户进行充分的提示,揭示阳台和窗户的活动会纳入摄像头的覆盖区域;三是严格对摄像头采集数据的管理和保密工作,除非发生高楼抛物事件、应当事人或警方请求,任何人不得查阅观看这些摄像头采集的数据,更不能将这些数据对外传播、出售;四是建立起规范的摄像头数据储存和销毁制度,由于高楼抛物事件一旦发生且造成损害,很快就会引起关注,进而产生调阅数据的需求,所以此类摄像头保留数据的期限无需像其他摄像头一样长,可以设置较短的数据自动覆盖销毁的期限,例如半个月或一个月。通过类似这些措施,贯彻《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个人信息利用的合法、正当、必要等原则,尽量保护高楼居民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在公共安全维护与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取得平衡。
(四)公安等机关的及时调查义务
本条还规定,发生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那么公安等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即公安机关在接到此类高楼抛物坠物伤人的报案线索之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力争查明具体行为人。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对本条作出重大修改之后,一直使用的是“有关机关”的表述,但在代表们审议民法典草案时,对于本条中的“有关机关”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周敏委员就质疑:“这里没有调查主体,谁来调查?是公安机关调查?还是建筑物的管理人调查?还是被侵权人调查?如果不明确主体,实践中理解上就会造成歧义。”周敏委员认为,被侵权人起诉到法院后,其他人可以说还没有调查清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这样会引起难以执行的情况或纠纷。周敏建议明确规定为公安机关和建筑物管理人经调查,或者公安机关、建筑物管理人、被侵权人经调查后难以确定侵权人的,“否则在执行当中容易引发纠纷”。[9]全国人大常委会曹建明副委员长就建议“将‘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高空抛物坠物进行调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人。”[10]
这种争议一直持续到2020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们审议民法典草案,针对草案第1254条第3款的规定,有的代表又提出,高空抛物或者坠物行为危害公众安全,公安机关有责任进行调查以查清责任人,建议将“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等机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上述规定中的“有关机关”修改为“公安等机关”。[11]
之所以在许多高楼抛物坠物案件中,没有查明真正行为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公安机关介入比较晚,导致现场被破坏,取证困难,还有些情形下,如果损害后果不太严重,则公安机关会认为这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不愿介入。
事实上,高楼抛物的行为,无论是否致人伤亡,都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如果楼下人流量较大,抛掷的物品具有一定的重量,那么无论是否构成了伤亡后果,其社会危害性都是极大的,都毫无疑问构成刑事犯罪,只不过是故意或过失、既遂或未遂的区别而已。与高楼抛物直接相关的刑事罪名,主要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及伤害与杀人的过失犯罪。对此应当分别根据楼宇所处环境、抛掷物的性质、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进行认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所确认的几种罪名。
之前高空抛物大多作为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有关机关怠于积极进行侦查调查,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基层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后果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此类高空抛物伤人案,大多是偶发的,并非针对特定人,基层公安机关平时在工作中处理故意伤害罪之类的针对特定对象的故意犯罪较多,未能考虑到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对于公共安全的严重危害性,对于此类行为对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所以没有将之上升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程度,所以只是将其作为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第二,受到《侵权责任法》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的影响,认为此类行为仅是民事侵权行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在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的第87条专门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的侵权责任,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该条规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有些基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可能认为,既然《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此类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而且规定了赔偿责任人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那么出现高楼抛物坠物案件之后,按照民法的这一规定进行索赔即可,公安机关可以帮助协调,但没有必要再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第三,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侦查难度大,难以确定真正行为人,事后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经常也难以查明真相,侦查机关容易出力不讨好。
高空抛物坠物的取证十分困难,首先,受害人或者群众往往证据意识不足,发生伤亡事件后,急于救人而不懂维护现场证据,导致坠落物品上的指纹、使用痕迹、案发现场等,第一时间可能就被破坏,为警方的侦查带来极大难度。其次,坠落的物品大多是市面上可见的种类物,较少有明确的私人印记,难以仅凭某件物品就确定其所有人。再次,除非是大件的、坚固的物品,或者抛出距离和高度比较有限的物品,否则小件物品在高速抛出并撞击的情况下,极易发生变形、碎裂,导致了取证的异常困难。例如,曾经发生的高楼抛出的苹果和小混凝土块砸伤婴儿的事件,苹果和混凝土块都已碎裂成碎末状,难以通过鉴定来追踪行为人。复次,如果在高楼环立的情况下,某件物品从天而降砸伤路人,那么要确定物品是从哪一栋楼抛出坠下的都很困难。最后,目前各小区即便安装了摄像头,也大多是为了停车或路口的监控,这种指向地面的摄像头无法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加上风速风向等不确定因素,普通摄像头难以提供清晰的、能够定位物品抛出、坠落发生单位的线索。这些现实因素综合在一起,造成了这类案件的取证困难。在此情况下,即便进行刑事立案,也经常难以进行结案。有些基层治安单位为避免出力不讨好,就倾向于将之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而不做刑事立案。
但是,公安机关对高楼抛物坠物行为进行侦查,对于查明真实行为人至关重要,如果能够找出真正行为人,则对于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是最有利的,不至于引发其他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的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臧铁伟在民法典草案第一次记者会上就介绍说,对于高空抛物坠物,我国现行法律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等方面作了全面明确的规定。这类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也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表示,“难点主要在于要及时准确查明高空抛物和坠物的责任人,这就要求公安机关等相关机关及时调查、认真查清。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查明责任人之后,该承担什么责任就要承担什么责任,严格执法。另外,还要提高建筑物设计施工的质量,提高公民素质,切实减少高空抛物和坠物情况的发生。”[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指出了高空抛物入罪可能涉及的6种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罪。那么是否构成犯罪,要根据这几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尤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首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有两种情况,分别在《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进行了规定。对于该罪名,一定要结合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后果、严重财产损失,以及对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造成的严重影响来进行判断。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高空抛物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适用该条规定来定罪处罚。如果高空抛物的行为造成了他人伤亡或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行为人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应当依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来进行定罪处罚,即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高空抛物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要依据该条而非第114条来进行处罚。
其次,如果高空抛物行为人是针对特定人员目标而进行的,例如,为了伤害、杀害特定人员而对其进行高空物品投掷行为的,则构成《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或《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对于故意伤害罪,依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次,如果行为人不是基于故意,而是基于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235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和《刑法》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犯罪的量刑幅度要低于故意犯罪。例如,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复次,如果高空抛坠物不是发生在已经业主入住的小区,而是发生在正在建筑作业的工地,则其行为性质和责任人就发生了变化,造成损害主要是因为施工作业等生产行为违反了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从而构成《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后,如果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人多次进行此类行为的,或者楼宇所处环境为人员密集区域、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的,则高空抛物行为在触犯刑法的同时,还可能受到司法机关的从重处罚,并不允许适用缓刑,例如,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等等。
总之,要想有效实现对高楼抛物坠物现象的治理,除了加强民事立法、制定司法解释以外,还需要社区加强对此类事件危害性和违法性的宣传,以及街道、社区对于各个小区建设智慧小区情况的支持和了解,社区民警也应当从治安层面加强对小区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教育,等等。
当然,从根源上解决这一问题,最终还得依靠高层楼宇居民住户个人素质的提高,要有安全意识、风险意识,做好高层阳台和窗户的封闭防护措施,养成不乱扔东西的好习惯,等等。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10.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裁判案件时,对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责。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2.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案例评议
一、周某某、龚某某、龚某1、刘某诉冯某某、冯某1、王某案[13]
◆裁判规则
在认定龚某某、冯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补偿责任时,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被砸伤理应得到赔偿。《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不能排除龚某某有扔石头的行为以及确定冯某某有扔石头的行为,故当由可能加害的龚某某和冯某某承担补偿责任,因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当由二人的监护人承担补偿责任。同时,原告周某某亦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放任其在沙堆上玩耍以致受伤,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责任,当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并减轻被告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方承担20%的责任,由龚某某和冯某某各承担40%的责任为宜。
◆评议
两名小朋友在楼顶向下扔石头,将他人砸成重伤,经过法院查明,认定了真正行为人,那么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能找到侵权人的,则由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诉樊某、刘某、李某、樊某案[14]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中对樊某1的死亡给予补偿的主体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死者樊某1在鞍山市铁西区繁荣八道街83栋楼房北侧、上诉人在建繁荣大厦建筑工地南侧,被坠落木方砸伤致死,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现场目击证人付某在木方坠落当天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明,付某看到从樊某1和刘某站的位置的北侧天空上掉下来一条木头方子。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坠落木方不是从铁西八道街83栋楼所处的方向落下,而是从在建繁荣大厦方向落下。存在木方从在建繁荣大厦抛掷或坠落的可能。铁西八道街83栋楼所处的位置不具有造成木方坠落致使本案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83栋居民不是侵权人。铁西八道街83栋一楼店铺与在建繁荣大厦之间的水平距离为18.76米。经公安机关现场实验得出实验意见,铁西八道街83栋顶层高度落下木方,接触大约170厘米高的人体落地后,木方的损坏程度明显小于“樊某1死亡”事件的木方损坏程度,也可以看出铁西八道街83栋楼所处的位置不具有造成木方坠落致使本案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83栋居民不是侵权人;而从在建繁荣大厦一定高度抛出木方,落地点可以达到其南侧18.76米远的铁西八道街83栋一层商铺,即从在建繁荣大厦一定高度抛出木方可能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不能排除木方系从在建繁荣大厦抛掷或坠落。被上诉人天利公司系在建繁荣大厦的发包方,上诉人九建公司系在建繁荣大厦的承包方,事发时间为施工期间,在建繁荣大厦处于上诉人九建公司管理期间,故上诉人九建公司系在建繁荣大厦的使用人,且上诉人九建公司不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故本案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应由上诉人九建公司给予补偿。
◆评议
被侵权人被坠落木方砸中头部,后被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排除了附近的几栋楼之后,认为只有从在建繁荣大厦抛出木方才可能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故将在建繁荣大厦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判令其对受害人给予补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致害责任】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三十一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堆放物,是指堆放在土地上或者其他平面上的物品。堆放物具有临时性,必须是未固定在其他物体上,而且不属于其他物体的一部分,例如,建筑工地上堆放的沙袋、垒积的砖块,林场空地上堆放的圆木,仓库码放的麻包,等等。
堆放物倒塌,是指堆放物整体发生垮塌。堆放物滚落,是指部分堆放物从内向外发生翻滚,往往是顶端的物品发生翻滚。堆放物滑落,是指部分堆放物从高处向下跌落,往往是堆放于外侧的物品发生滑落。例如,码放的柴垛在大风天气整体倒塌,堆放的原木顶端发生滚落,仓库堆放的袋装大米有数包发生滑落,等等。
《民法通则》没有针对堆放物倒塌等致人损害的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仅在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房屋倒塌的侵权责任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其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侵权责任法》吸收了该司法解释的部分经验,在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本条予以了保留,但作出了补充完善,即增加了堆放物滚落或者滑落的两类情形,应当说,本条更加接近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司法解释经验的完整采纳。(https://www.daowen.com)
二、内容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堆放人。堆放人即实施和完成了堆放物品行为的人。雇佣他人进行堆放的,雇主为堆放人。
对于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根据本条规定,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发生了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就首先推定是基于堆放人的过错而导致。如果堆放人对此持有异议,则其应当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除此之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总则部分规定的免责事由,也可以适用于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例如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等。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议
一、邱某、余某、平凉商城综合批发市场诉童某、白某案[15]
◆裁判规则
在认定邱某、余某在本案中应否负侵害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民事过错责任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8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一,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是一种物件致害责任。第二,堆放物致害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其赔偿义务主体是有过错的堆放人。第三,堆放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邱某、余某作为在平凉商城副食蔬菜调料区经营摊主,其负有对该堆放物因坍塌、滑落、滚落等致人损害的注意义务,现因他人攀爬、踏跳致堆放货包倒塌压伤受害人并致其死亡,邱某、余某虽然举证证明系他人行为所致,但不能进一步证实系何人直接侵权。因此,邱某、余某主张其无过错,但用以证明的证据不足,故推定其应负侵害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主要民事过错责任。
◆评议
几名小孩在行为人堆放的毛毯货包处玩耍,因货包倒塌致受害人被压其下,受伤死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判令由堆放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邓某诉毛某案[16]
◆裁判规则
在认定邓某应否对毛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本案中,邓某作为水泥的堆放人,其对堆放的水泥负有安全管理义务。邓某店里堆放的水泥突然倒塌致毛某受伤,毛某受伤与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8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邓某应当对毛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毛某自身存在过失,应酌情减轻邓某的责任。
◆评议
毛某在邓某店内装水泥送给吴某,毛某在店内搬运水泥时,店内堆放的水泥突然倒下15—20包,将毛某压伤。邓某未能证明自己对此没有过错,因此邓某对毛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院认为,事发时,毛某的搬运行为在不断改变堆放物的受力状态,也有可能是构成堆放物倒塌的原因力之一,而且毛某作为常年从事搬运工作的专职搬运工,在搬运过程中对工作环境安全和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毛某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酌情可以减轻邓某30%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公共道路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的道路,关系社会大众的利益,如果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就会影响大众的交通。尤其是当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如果道路上存在障碍物,基于机动车较快的速度,撞伤障碍物,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为强调道路通行安全,我国《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也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障公共道路通行安全,防止因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出现妨碍通行的物品,避免造成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此类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此予以保留的同时,进行了较多修改,一是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行为人”;二是增加了对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过错推定。
二、内容
首先,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影响行人或机动车辆等交通参与主体对于该公共道路正常、合理的使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既可以是堆放、倾倒、遗撒固体物,例如,故意在公共道路上设置路障向过往车辆索要钱财,农民在公共道路上晾晒粮食,运输碎石子的货车包装不严遗撒碎石子,水泥搅拌车将水泥泄露在路上等;也可以是倾倒液体、排放气体,例如,运油车漏油,运输化学物质的车辆发生气体泄漏等。
其次,造成他人损害是指被侵权人因堆放、倾倒、遗撒的妨碍通行物而受到损害,例如,行人在公共道路上被妨碍通行物绊倒,机动车因轮胎碾轧到道路上泄露的石油而失控打滑而撞伤他人等。
再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因为在公共道路上实施此类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就表明其具有重大过错。如果是因为第三人原因,或者受害人故意等原因造成损害,则可以直接援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总则部分的相关免责事由进行抗辩。
最后,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过错责任,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发生损害后,行为人自然要承担责任,但此时公共道路的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则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不是与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基于其对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违反情况,以及其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来判断其应当承担赔偿的份额。
法条关联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议
一、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市公路管理处吴兴公路段诉王某1、申某、王某2、王某3案[17]
◆裁判规则
在认定水务集团应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相互之间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水务集团对其排水、供水管道负有妥善维护职责,事发时间为冬季,水务集团理应预见到气候寒冷,易引发水管破裂漏水,对交通造成影响,而未及时对供水管道进行维护、保养,致使水管破裂、漏水,后在路面结冰,具有一定过错,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议
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时,车辆通过结冰路面时发生侧翻,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冰面因水务集团铺设的自来水管道破裂,在路面积水后结合天气原因形成。此种行为属于在公共道路上倾倒妨碍通行的物品,故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公路段在本案中并未尽到巡查养护职责,具有一定过错。
二、岳阳市一○七国道管理处诉杨某、魏某1、魏某2、周某、邱某案[18]
◆裁判规则
在认定岳阳市一○七国道管理处对杨某受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涉及的责任主体不仅指与“堆放、倾倒、遗撒妨害通行物品”行为有关的单位或个人,也包含未尽到相关管理义务的道路管理部门。本案中,邱某卸倒土石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8月29日13时许,而杨某撞到土石堆造成事故是在当日19时许。在长达六小时的时间内,岳阳市一○七国道管理处对堆放在公路上妨碍通行的土石堆没有及时发现、制止,亦没有及时排除公路上存在的妨碍交通安全的障碍,未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且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杨某受伤之间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故岳阳市一○七国道管理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评议
行为人驾驶运输土石的货车陷于路边,遂将车上部分土石卸在非机动车道上,形成了土石堆,并有少量土石散落在机动车道上。杨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撞到土石堆,摩托车侧翻并受伤。这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遗撒土石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岳阳市一○七国道管理处对在公路上堆放土石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亦没有及时排除公路上存在的妨碍交通安全的障碍,未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林木致害责任】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之规定。
一、概述
我国是林业大国,植被丰富,近些年随着国家大力推行退耕还林、强化环保的政策,森林覆盖率逐年上升。2020年3月11日全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2019年中国国土绿化状况公报》显示,仅2019年我国就完成造林706.7万公顷、森林抚育773.3万公顷,种草改良草原314.7万公顷。目前我国森林覆盖率达22.96%,森林面积2.2亿公顷。
丰富的森林资源,茂盛的林木,为我国提供了大量的木材资源,改善了人们的居住环境,在涵养水土、改善空气、调节气候等多个方面起着无比重要的作用。人们的生活离不开林木,但是如果林木发生折断、倾倒时,也可能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带来一些威胁或损害,林木上的果实坠落时,如果砸到行人,也会造成人身伤害。因此,有必要在民事法律上对于林木折断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问题作出规定。
我国制定于1984年的《森林法》(该法于1998年、2009年作出两次修正,于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修订,将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未规定林木折断、倾倒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1986年《民法通则》也未对林木折断致人损害问题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90条吸收了这一司法经验,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也设置了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本次民法典编撰过程中,对本条予以了保留,并作出了增补完善,在林木折断的情形之外,增加了林木倾倒以及果实坠落的情形,是对司法解释经验的完整吸收。
二、内容
(一)林木的含义
根据《森林法》的定义,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森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本条规定的林木,并未限定于自然生长的树木和竹子,人工种植的林木也包括在内。
此外,关于林木的生长范围,本条并未采用“森林”的概念,而是采用“林木”的概念,就表明,只要是树木和竹子发生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伤人事件,都属于本条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无论是成片生产的森林,还是公园中种植的林木,还是公共道路两旁的林木,以及住宅小区、建筑物周围的树木,只要是发生了折断等情形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属于本条的调整范围。
在大风、暴雨天气,很容易出现树木被摧毁折断或者倾倒的现象,将路边停放的汽车砸坏,绊倒过往行人,高速公路两旁的林木倾倒还可能导致车辆避让不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此外,林木的枝叶、果实坠落,也可能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例如椰子树、槟榔树的巨大树叶掉落,或者椰果坠落,都可能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侵害。
(二)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在本质上属于物的责任,因此应当由物的所有人、控制人来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发生林木致人损害时,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林地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根据权属不同分为如下几类:
第一,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同时,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
第二,集体所有或使用的林地。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即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对于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集体、单位和个人的林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此,林地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既可能是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可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能是单位、个人,还可能是林业经营者、集体林地承包方、四荒土地承包方等不同的主体。
(三)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本条对于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即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如果其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应当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对此没有过错才能免责,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
这是因为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可能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既可能是构成不可抗力的极端天气,也可能是管理不善、未及时修剪枝叶,或者未及时清理病虫害,还可能是第三人砍伐造成。但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都负有定期检查、及时清除、保养维护等义务,所以即便是他人原因造成的林木损坏,但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有时间去进行清理而未清理,并最终造成损害的,其仍然负有责任。如果要求受害人去证明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则无疑更为困难。因此本条对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实行过错推定,由其自证无过错,从而实现对被侵权人的保护。
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如果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必须证明自己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这主要是对林木的定期检查、病虫害防治、障碍清除、极端天气的预防措施等义务。例如,根据《森林法》第35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再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也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如果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竹子,发生折断、倾倒、果实坠落影响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总则部分所规定的免责事由也可以适用于本条的情形,例如树木折断砸坏车辆,是因为被侵权人自己驾车撞到了树木而造成,等等。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议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诉李某、银某案[19]
◆裁判规则
在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应否对李某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确定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只要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对树木折断致人损害不存在过错的,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中,路边的鬼柳树已干枯死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平时管护时应当预料到大风可能导致干枯的鬼柳树折断而没有及时清理干枯的鬼柳树,导致干枯的鬼柳树横倒在公路路面上,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完全挡住,致使李某1发生事故。
李某1的死亡后果,与树木折断具有因果关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公路管理局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平定县冠山镇洗马堰村村民委员会诉王某案[20]
◆裁判规则
在认定平定县冠山镇洗马堰村村民委员会应否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在人行道上候车时被道旁折断的树木砸伤的事实存在。平定县冠山镇洗马堰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举证证明该路段的树木不属其所有或管理,以及由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事实才能免责。因上诉人提供的气象局气象证明中反映,在发生事故时风力达9级,风力等级表显示9级风级,不会造成正常成年树木发生折断的现象,且该路段的其他树木均未出现折断的情况,故不构成不可抗力情形。事实上,由于常年缺乏对树木的管理维护,才出现树木折断的事故发生。而平定县冠山镇洗马堰村村民委员会与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可证明该树木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故其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受害人王某70%的赔偿责任。
◆评议
原告王某在路右侧人行道上等候公交车时,路西人行道旁的一棵老树被风吹断落入人行道,将原告砸伤。在发生事故时风力达9级,不会造成正常成年树木发生折断的现象,且该路段的其他树木均未出现折断的情况,故不构成不可抗力情形。事实上,由于常年缺乏对树木的管理维护,才出现树木折断的事故发生。故不存在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上诉人认为该树木不属其所有或管理、本案损害事实是因发生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理由,证据不足。故树木的产权人村民委员会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受害人王某70%的赔偿责任。平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进行扩建改造该路段时,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受害人王某30%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道路施工及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公共场所或道路施工及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之规定。
一、概述
公共场所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而道路一般也是指公共道路,不特定人均可以进入和通行。因此,当公共场所或者道路因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必然变得不适宜通行,或者对局部区域造成通行障碍。那么,如果前往通行的人们没有及时收到警示,则可能会掉入挖掘的坑中,或者因为维修活动设置的障碍物而绊倒受伤。因此有必要在民事法律上设置相关的责任规则,分清责任,进而起到指引行为、预防损害的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就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也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91条对于公共场所和道路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该条予以了保留,但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一是将“挖坑”改为“挖掘”,使之包含的范围更广泛;二是对第1款的表述方式进行了调整,使之更符合过错推定责任的传统表述方式。
二、内容
(一)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将会破坏地面、路面的完整性和平整性,人为制造通行障碍,一般来说,只能是负有管理义务的主体基于对场所、路面或其地下设施的管理、修缮的目的,才能实施挖掘等行为,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即便是有权实施此类挖掘、修缮行为,也必须遵循相关的管理规定,规范作业,否则很容易对路人、行人等造成损害。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就规定了擅自从事道路挖掘行为的行政责任,即“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本条对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首先推定施工人对于损害具有过错,如果施工人提出异议,则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方可免责,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设置明显设施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本条规定的施工人已经尽到相关注意义务的标准,违反这一标准,即存在过错。设置明显设施,是指在施工范围内、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的设施以提醒往来行人、机动车驾驶人予以注意,并应当避免行人、机动车等主体进入施工区域。采取安全措施,是指设置明显措施之外,还应当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例如提前发布公告、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协助,中断交通,设置临时通道分流等。
对于设置明显设施和采取安全措施,一些法律法规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应当满足这些要求。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就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也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二)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2012年《厦门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则对窨井设施定义为:是指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燃气、供水、排水、中水、照明、交通信号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进水井及其井盖(板)、井框、井箅等设施。“其他地下设施”,则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
在城市中,所有的公共供水、污水渠、电话线、光纤网络都可能透过窨井下的地下通道联结。窨井是其向地面的出口,被窨井盖覆盖。地下管道多是直线的,当需要转向时,在转向位设置窨井,目的是使直线管道不易阻塞,而且易于安装管线。除此之外,为了地下施工作业的便利及安全,在一定长度的地下管道中途,都会设置一些窨井,以便进出管道。窨井等地下设施一般都比较深,与地面处置距离较高,空间狭窄,而且往往与下水道等地下水流相通,如果发生行人坠落事件,极易造成被侵权人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事件。
实践中,窨井等地下设施往往加盖了井盖,在井盖坚固安全时,一般不会造成行人等主体伤害,但如果存在井口与地面不平整、井下物品探出地面、井盖破裂、井盖遗失或被水流冲走等情况时,则极易对过往人员造成伤害。尤其是城市中井盖容易被盗、遗失,或者在暴雨天气被暴涨的地下流水冲走等,形成严重安全隐患。
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就指出,井盖是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井盖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反映了一个城市的管理水平。近期,部分城市发生多起窨井吞人、伤人的事故,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反响强烈。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管理人是指依法或依约定负责对窨井等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市窨井等地下设施大多存在不同的用途,例如用于输水、输油、输气、输电、泄洪等,而不同用途的地下设施往往归不同的单位所有和管理。因此,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往往是相关设施的产权单位。因此,在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后,要找到相关设施的管理人,由其作为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对于井盖的管理责任主体,《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就指出: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井盖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房产(物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井盖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各自井盖的管理责任,落实井盖安全管理的各项管理制度。《厦门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则明确规定,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维护和管理单位是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单位。
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同样实施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损害发生后,推定管理人具有过错,由其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才能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管理人的管理职责,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的管理规定来判断,没有规定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一般来说,管理职责主要包括定期巡视巡护、设备检查、隐患排查、故障及时处理等。
例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就要求,井盖管理单位要全面摸清井盖运行存在的安全隐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开展无主井盖确权及其隐患治理工作;在隐患排查的基础上,制定井盖更新改造计划,井盖管理部门要加快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井盖更新改造,增设各类井盖防坠落保护装置和防盗保护装置,提高井盖的安全防护等级;短时间难以进行改造的,应完善相应安全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健全预警监控机制,切实消除安全隐患。井盖管理单位还要强化日常运行及施工维护时的监测监控、预报预警,配备专门人员对井盖进行日常巡护,发现井盖安全隐患及时处理,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要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偷盗、破坏井盖的行为。针对井盖可能存在的各类安全事故,制订专项预案,建立应急工作机制,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和人员,组织培训并定期演练,切实提高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再如,《厦门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就对于窨井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作出了详尽的规定: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建立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档案以及日常巡查台账制度,配备维护和管理人员;在窨井井盖(板)上标明产权单位标识或者使用性质,不得混用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板);对出现井盖(板)、井框、井箅丢失、损毁、移位以及井体下沉、塌陷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和修复;对废旧、破损的窨井井盖(板)、井框、井箅统一回收处理,对废弃的窨井设施及时采取填埋等措施处置;对窨井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燃气、供水、排水、中水、照明、交通信号等专业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24小时值班电话,并配备应急抢修人员;窨井设施出现井盖(板)、井框、井箅丢失、损毁、移位以及井体下沉、塌陷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的,应当立即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示标志。属于其维护和管理的,应当按时补缺和修复;不属于其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通知相关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按时补缺和修复;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接到通知或者举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示标志,对于丢失、损毁、移位井盖(板)、井框、井箅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缺和修复;对于窨井井体下沉、塌陷的,应当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修复。
法条关联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案例评议
一、广州市番禺区水务局诉黄某1、蓝某、黄某、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局案[21]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是指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番禺水务局是水务方面的行政管理单位,并非案涉沟盖道路设施这个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案涉水沟土地属于江南集体所有,人工建造的沟盖道路设施作为村里面的公共道路设施也属于江南集体所有,江南村民委员会作为代表江南集体行使所有权与管理权的民事主体,依法应当对案涉沟盖缺损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中,江南的村民与江南村民委员会为了村民出入方便,在水沟上面加盖水泥板,最终将南里路段的排水沟全部覆盖,已经将水沟改造成为村里面的公共道路设施。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时,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卓某是因为沟盖缺损掉落水沟导致死亡,属于人工建造的道路设施存在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江南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案涉沟盖缺损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物件损害责任。
二、江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诉王某案[22]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江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留有土堆,虽然在土堆周围立有四根红黄柱,用彩旗相连,但缺少照明物的设置,致使王某于凌晨行驶经过时,撞到土堆受伤。江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地点所采取的标志和措施不足以达到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对王某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醉酒后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又未靠右侧行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根据王某过错程度,应酌情减轻江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中,王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江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后留下的土堆发生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一是要设置明显标志,二是要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行为人不能以设置了标志而主张免责,其必须采取足以起到警示、提醒和阻止的有效措施,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施工标志的设置必须具有鲜明性和警惕性,并且将施工标志放置在足以能警示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安全距离外,达到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如在夜间使用明显的红灯警示、使用钢结构等硬隔离带圈定施工工地等措施。本次事故发生在深夜,江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采取的安全及围护措施尚不完善,没有做好足够的防范措施以提醒行人注意安全,未能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并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董柳:《从“性骚扰”到“高空抛物”,各代表团审议后民法典草案作了100多处修改》,载《羊城晚报》2020年5月28日。
[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岩民终字第568号。
[3]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37号。
[4]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258号。
[5] 参见赵丽、罗莎莎:《多地高空抛坠物致人伤亡事件频发谁来为头顶安全撑起防护网》,载《法制日报》2019年6月24日。
[6] 张玉钗、舒颖:《侵权责任编草案:民生无小事,字句总关情》,载《中国人大》2020年第3期,第26页。
[7] 朱宁宁:《“有关机关”是指哪些机关?“依法”调查依什么法?——对于高空抛物,委员们认为细节很重要》,载《法制日报》2019年8月27日。
[8] 赵丽、罗莎莎:《多地高空抛坠物致人伤亡事件频发谁来为头顶安全撑起防护网》,载《法制日报》2019年6月24日。
[9] 朱宁宁:《“有关机关”是指哪些机关?“依法”调查依什么法?——对于高空抛物,委员们认为细节很重要》,载《法制日报》2019年8月27日。
[10] 田宇、舒颖、王博勋:《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时建议密织法网“兜住”高空抛物坠物让“头顶”更安全》,载《中国人大网》2019年8月24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1908/d152982edf7844dfa5e2e6c3091f595f.shtml。
[11] 董柳:《从“性骚扰”到“高空抛物”,各代表团审议后民法典草案作了100多处修改》,载《羊城晚报》2020年5月28日。
[12] 罗沙、曹典:《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首次亮相回应“高空抛物坠物”等热点问题》,新华社北京8月21日电。
[13]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53号。
[14]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681号。
[15]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16号。
[16]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抚民一终字第166号。
[17]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310号。
[18]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岳中民再终字第24号。
[19]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29号。
[20]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阳民终字第229号。
[2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再481号。
[2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0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