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归责原则】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归责原则】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四条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一千零四条规定:“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一、概述

我国经过多年粗放式的工业化发展,对生态环境造成了较大破坏,因此面临着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已经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防治污染方面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但这些法律的位阶较低,大多限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与地方政府经济增长的目标相冲突,因此不少情况下执法力度不够理想

为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指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党的十九大报告再次确立了以绿色发展理念引领国家发展的理念。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讲话指出:“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制度创新,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在中央的高度重视下,近年来国家对全国环境进行了严格治理,强化了环境立法、环境执法和环境监督。在地方立法工作方面,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取得了长足进步,例如,“截至2019年2月26日,31个省(区、市)全部完成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条例的制定或修订工作。同时,从2018年10月1日起,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工业企业全面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地区的一些省份还结合本地实际和空气质量改善需要,制定或修订了10多项更加严格的地方排放标准。”[1]此外,我国环境保护部门还加大了对环境执法的监督力度,开展全国巡查,采取切实措施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得到落实。“2018年生态环境部先后7批次对29个地方政府和3个省级部门实施约谈,推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2]在中央到地方的高度重视、高效行动下,我国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得到了及时遏止,生态环境趋于好转,蓝天白云、青山绿水重新回到人们的生活之中。

近些年来,在环境法学者的大力推动下,民法对于环境保护的范围,也从传统的环境扩大到了生态环境。有学者指出,应当“扩展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范围,在侵权责任编中正式规定‘生态破坏’,在制度安排上将‘生态破坏’规定为与‘污染环境’并列的环境侵权原因行为。”[3]

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一章作出了较多修改,将该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扩张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形成了本条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

二、内容

(一)环境和生态的含义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界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生态,是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生态的范围比环境的范围更加广泛,环境侧重于人类的活动范围,而生态则包括了与人类活动有直接关联的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和它与环境之间环环相扣的关系。所以生态是在一定空间范围内,植物、动物、真菌、微生物群落与其非生命环境,通过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而形成的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动态复合体。

因此,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既紧密联系,又有所区别。污染环境一般会直接对特定的权利人造成损害,而破坏生态则可能没有直接受害人,但损害的是更广泛的人群的利益,甚至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例如对于北极圈冰山的破坏,或者将南美食人鱼投入长江流域,这些行为破坏了全球的气候环境,或者对特定水域生物的多样性造成破坏,但难以归入传统的污染环境的范围之中。因此,为了在更广泛的层面上保护人类的共同环境,保护大自然的生态,《民法典》正式将生态与环境并列,拓宽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我国民事立法长期以来均是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从1986年《民法通则》开始,以及后来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中,都对环境污染侵权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也同样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责任的判断,不以是否具有过错为要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条并未规定行为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但由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8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当发生本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时,或者具备其他单行法律所规定的某些情形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减轻或免除责任事由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减免行为人的责任。例如,在一些环境保护方面的单行法中,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如果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有所规定,主要集中在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责任方面,那么在这些情形下就可以成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法条关联

◆《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 一切单位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https://www.daowen.com)

◆《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案例评议

一、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4]

◆裁判规则

在认定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法院认为,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碱液,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海德公司放任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杨某将废碱液交给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导致废碱液被倾倒进长江和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故,海德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评议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海德公司将废碱液交给不具备危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导致废碱液被倾倒进长江和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1、马某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5]

◆裁判规则

在认定王某1、马某1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8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1、马某1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与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1、马某1对此没有异议,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1、马某1应当对其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评议

本案中行为人在未办理任何注册、安检、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从事盐酸清洗长石颗粒项目,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约60吨的废酸液,渗漏到周边土壤和地下水中,造成污染。后废酸液又被排入村北的消水河,对消水河内水体造成污染。行为人已经构成刑法上的污染环境罪,但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其依然要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