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或者放射性核废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用核设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

民用核设施是相对于军用核装备、核武器的概念,是指以核能为动力或以放射性物质为原材料的用于民品生产经营的设施。根据我国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包括: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因此,民用核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就是指民用核设施发生事故后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往往伴随着核事故的发生。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定义,“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对于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次民法典编纂中,对该条予以了保留,但在表述上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是增加了“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的情形,将“经营者”改为“营运单位”,并且增加了免责事由的列举情形,即增加列举了“武装冲突、暴乱”两类情形作为免责事由。

二、内容

民用核设施包括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适用的归责原则同样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民法典增加核材料的规定,是对《侵权责任法》第70条的完善,因为《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所列举的核事故的范围,就包括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事故。核材料具有高度放射性,在运入和运出核设施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泄漏事故而致人损害,这些核材料是核设施运行所必备的,属于核设施的组成部分,不同于本章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单个的高放射性物品,所以也应当纳入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明确。(https://www.daowen.com)

此外,对于责任的主体,从《侵权责任法》的“经营者”改为本条的“营运单位”,也是与《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保持一致。“营运单位”,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我国对于民用核设施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因此,任何民用核设施从建造到运行,都需要申请相关许可,并且核设施的操纵员也需要申请执照,管理非常严格。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其主要职责是: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条规定,如果未达到核事故的程度,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则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其他条文的规定。根据1993年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核事故是指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起草并颁布的《国际核事故分级标准》(INES)将核事故分为7级,最低级别为1级核事故,最高级别为7级核事故。第1级核事件对外部没有任何影响,仅为内部操作违反安全准则;第2级核事件对外部没有影响,但是内部可能有核物质污染扩散,或者直接过量辐射了员工或者操作严重违反安全规则;第3级核事件是很小的内部事件,外部放射剂量在允许的范围之内,或者严重的内部核污染影响至少1个工作人员;第4级核事故非常有限,但明显高于正常标准的核物质被散发到工厂外,或者反应堆严重受损或者工厂内部人员遭受严重辐射;第5级核事故是有限的核污染泄漏到工厂外,需要采取一定措施来挽救损失;第6级核事故是指一部分核污染泄漏到工厂外,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来挽救各种损失;第7级核事故是指大量核污染泄漏到工厂以外,造成巨大健康和环境影响。这一级别历史上仅有两例,为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2011年的日本福岛核事故。

那么在这7个等级中,只有4级至7级才称为“核事故”。由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也强调,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才属于核事故,因此核事故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的免责事由包括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以及受害人故意这几类情形。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需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损害是由于这些原因造成,才能免于承担责任。

法条关联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

(二)“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三)“营运单位”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四)“核设施主管部门”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五)“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