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
一、概述
(一)医患关系的时代变迁
医疗水平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而进步,同样,医方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也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医疗结构的演变而呈现出不同的面貌。在远古社会,医学尚未发达,人们患病之后一般由法师运用法术或通过宗教仪式替人治病,如驱逐恶灵、祈求神明保佑、给予符水等方式,如果能够使患者痊愈,则是神灵的庇佑;反之,则也可归咎于神意使然。因此,远古社会的医患关系充满了浓厚的神秘宗教色彩,法师也被称为巫医。在古希腊时代,科学知识开始形成,医学技术也逐渐成形,具有了一定的科学依据。这一时期的医患关系开始建立在患者对于医务人员专业技术的信赖之上。因此,基于患者的信赖,当时的医师基本如同以“家长”的身份来从事诊疗活动行为。在这一时期,患者基于对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上的权威的信任,并且感激医者救世济人的情怀,因此充分信赖医师凭借其专业知识所作出的诊断,患者完全服从医师所采取的诊疗措施,而医师一般也能够秉持职业伦理和专业良知,将治疗患者的疾病、解除患者的病痛视为其天职。在这一时期之内,医患之间的关系属于以相互信赖为基础的“父权式”的关系。在中国古代,神农氏“遍尝百草,以医民恙”的传说,使得医生带有悬壶济世的光环。而在人们传统的观念中,医生也具有较高的专业权威,中医通过望、闻、问、切四诊,便可知道患者的病症。患者对于医生也存在较多的信任和信赖关系,对于医术高明的医生,更有“悬壶济世”“妙手回春”之类的高度评价。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全国范围建立了大量的公立医院,医务人员肩负治病救人的重任,人们更是用“白衣天使”来形容医务人员,用“鱼水情深”来形容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信任关系。
但是,传统社会中医患双方之间的这种信任关系,到了现代社会中则逐渐开始消解。世界范围内,自19世纪末期开始,与医学相关的科学和技术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因此带动了现代医学的诞生,医疗技术得到大幅度的提升,医师对于各种疾病的治疗也明显改善。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外科医学领域内,医学科技的发展更为显著。此后,随着世界人口总数的不断增长,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之后对于健康的需求日渐增加,同时医疗机构和医疗从业人员的数量也随之大大增加,医疗行为日趋复杂化、规模化、机械化,由此也引发了医患关系的冷漠化。
医疗机构的复杂化和规模化,以及诊疗行为的机械化,虽然极大地提升了医疗水平、提高了对疾病的治疗率,但是,随着医务人员与病患接触时间的减少,对病患的个体关怀也相对降低,无形中扩大了医师与患者间的距离。而医疗分工的专业化与机械化,使得患者在诊疗行为中只是医生和仪器研究和诊断的客体,医务人员习惯于按照诊疗程序对患者进行一系列的诊疗操作,而减少了医患之间的互动时间,忽视了对患者个体的人文关怀,降低了医患关系的人性本位层面,使得医师与患者之间原本定位于信赖和和谐的关系日趋淡薄。患者不能理解医生所使用的专业词汇的具体含义,在面对冰冷的大型医疗器械时又难免产生恐惧之感,因此对于医师的专业技能也随之产生疑虑。这些因素使得传统的医患关系在现代社会逐渐冷漠化。患者其实渴望在面临与本身生命安危或身体健康息息相关的医疗决定事项上,能够及时获知有关自身病情和治疗方针、治愈可能性大小等信息,以便作为选择医疗模式的参考。经济条件较为优裕的人士,倾向于聘请私人医生,或与某些医师长期交往形成私人友好关系,也是为了形成医患之间的传统的信任和谐关系。因此,为了维持医患之间的合作与信任关系,现代法律必然要求医务人员对患者尽到必要的诊疗义务,对患者认真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使患者充分行使其知情同意权。
此外,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的加强,也强化了患者的维权意识。随着工商产品制造技术的大幅进步,市场行销手段的推陈出新,制造厂商与卖方利用合同条款预先排除自己的责任,使得消费者与企业者之间对于商品的认知与议价能力出现不对等的现象,消费者面对企业逐渐沦为弱势群体。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世界范围内逐渐兴起了消费者主义的运动,要求国家以立法方式对于消费合同进行适当管制,以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我国也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初人们并未将医疗行为作为一种消费合同关系进行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规范对象是产品制造商,而未包含医务人员。随着美国加大了对于医疗安全的重视,消费者运动开始打破了消费者、顾客与病患之间的区分,人们认为患者作为医疗合同的当事人,是医疗服务行为的消费者,在医疗活动中同样处于类似商品消费者一样的弱势地位,因此消费者的权利主张也逐渐被运用到了医疗关系之中。现在消费者的保护已经不限于产品的提供者,也包括了劳务和服务的提供者,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同医疗活动中应当对于患者施加消费者地位的保护。总之,受到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增强的影响,人们不断呼吁立法对于患者提供更多更细致的保护,而患者在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对待和受到侵害时,也开始倾向于通过诉讼等手段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二)我国医患关系的现状
近些年来,我国医患关系有时存在较为紧张的局面,时常出现一些医闹、伤医的恶性事件,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中鉴定、赔偿标准等环节存在双轨制,不利于患者的权益保护和纠纷的解决,因此在发生医疗损害之后,不少患者不是诉诸法院请求赔偿,而是纠集大批亲友在医院闹事要求赔偿,极大地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而造成整个社会层面的负面影响,甚至因此而形成一个新的词语“医闹”。“医闹”现象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2009年《侵权责任法》回应社会的关切,在第6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作出了宣示性规定。
2018年国务院还专门制定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从医疗纠纷的预防、医疗纠纷的处理和相关法律责任几个方面作出了专门规定。
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侵权责任法》第64条予以了保留,在侵害医务人员权益的表现形式中增加了“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表述。这表明了民法典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进行保障的高度重视。
二、内容
该条规定主要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作出保护性宣示,并列举了几类常见的侵害侵权行为。但对于具体的法律责任则未加规定。这是因为,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并不是一类独特的侵权行为,也不是单独的违反犯罪行为,现有的法律制度均可以进行适用。例如,在出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后,在民事领域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保护民事权益的相关规定,对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公法上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刑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实践中,一些后果严重的伤医事件,主要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2020年1月20日下午,据北京市朝阳区警方发布信息通报称,某医院眼科医生陶某在出门诊时,被诊治过的患者崔某砍伤。这是一起严重伤医事件,造成陶医生左手骨折、神经肌肉血管断裂、颅骨外伤、枕骨骨折、失血1500毫升,抢救八十余天后方愈合出院。而行凶者也被警方抓捕,随后经侦查后会移送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
另外一起影响恶劣的伤医案件发生于2019年12月4日,孙某及亲属将其母送至民航总医院治疗,因孙某不满医生杨某对其母的治疗,怀恨在心、意图报复。12月24日,孙某在急诊抢救室内,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反复切割、扎刺值班医生杨某颈部,致杨某死亡。孙某作案后报警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孙某故意杀人一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孙某作案后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鉴于孙某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条关联
◆《民法典》总则编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评议
方某1、方某2、方某3、吴某诉徐某案[27]
◆裁判规则
在认定四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事件系因医疗纠纷而引起,四上诉人在解决纠纷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矛盾激化,造成医务人员徐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评议
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样受到保护。本案中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死者亲属认为是医院用错药所致,为此进行医闹,纠集多名亲属对医务人员进行辱骂、围攻、拉扯、推搡、殴打,造成医务人员头部外伤、胸腹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这一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而且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法院判决行为人对医务人员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 参见古津贤主编:《医疗侵权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5号。
[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我国台湾地区2009年7月作者自版,三民书局经销,第296页。
[4] See Daniel P.Sulmasy, Informed Consent Without Autonomy, 30 Fordham Urb.L.J.207, 211 (2002).
[5] 艾尔肯:《论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修改与完善——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的规定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1期。
[6] 参见黄丁全:《医事法》,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417页。
[7] 参见赵西巨:《我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之解读:比较法的视角》,载《私法研究》2011年第1期(总第10卷)。
[8]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1026号。
[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72号。
[10]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660号。
[11]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中区法民初第00207号。
[12] 艾尔肯:《论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修改与完善——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的规定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1期。
[13] 孙森焱:《论医师为诊疗行为时应负之义务》,载《郑玉波先生七十华诞祝贺论文集》,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69页。
[14]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252号。
[15]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7号。
[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再111号。
[1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79号。
[18]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2042号。
[1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70号。
[20]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13号。
[21] 董柳:《从“性骚扰”到“高空抛物”,各代表团审议后民法典草案作了100多处修改》,载《羊城晚报》2020年5月28日。
[22]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萍民一终字第35号。
[2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26222号。
[24]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2504民初2602号。
[25] Michael A.Jones:《Medical Negligence》,London: Sweet& Maxwell Limited,1991,P4.
[2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少民终字第108号。
[27]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8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