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回等补救措施】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召回等补救措施】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八十一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八十一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九百八十一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产品投入流通后的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的规定,由于这些措施发生在产品投入流通之后,所以也被称为对产品缺陷的补救措施或生产者、销售者的持续跟踪观察义务。

一、概述

生产者制造产品的目的是实现产品的销售,而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是买卖合同的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移转规则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价款、卖方交付标的物,合同即告履行完毕,买方从此风险自负,如果标的物再发生毁损灭失之类的风险,则与卖方无关。其理论基础在于,一旦实现标的物的移转,则对于标的物的控制力也实现移转,只有对物具有控制力的一方,才能决定是否对物施加作用力,使其发生毁损灭失,或处于毁损灭失的风险之下。因此,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随着交付的完成而移转,天然具有合理性。

然而,这种传统的风险移转理论所考虑的标的物出现毁损灭失的风险,是基于外力而发生,是对于标的物具有控制力的主体对物所施加的作用力而造成,并未考虑过标的物自身的原因也会造成毁损,甚至还会造成其他的损害。那么随着现代化工业的发展和交通运输的便捷,各种各样的产品进入千家万户,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这种人工制造的物品,其内部是否具有缺陷,是否经久耐用,是否会在投入使用后暴露潜在的缺陷,购买者并不知道,因为普通的消费者对于产品的内部构造和运转原理,往往一无所知。在此情形下,传统买卖合同的风险移转理论就有必要进行修正,至少在产品买卖领域要发生改变。因为产品的内在风险是由其缺陷引起,而这并非购买者能够控制。当然,如果是由于产品缺陷以外的原因,例如购买者不按使用方法使用产品,或者对产品施加不当作用力而发生产品的毁损灭失,则仍然以交付作为风险移转的时间节点。

在世界范围内,针对产品的这种特性,逐渐发展出来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售后义务,即产品售出后,因为生产者、销售者仍然要对产品的缺陷负责,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承担赔偿责任;产品售出后才发现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也要对产品采取警示、召回、修理等措施。其中最为典型的措施便是产品售后的召回制度,不少国家对此进行了单独立法。我国对于产品进入流通后发现缺陷的补救措施规定,最早出现在地方性立法之中。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就规定了产品售出后发现缺陷的,经营者负有中止、停止出售、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的义务。在国家层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于2004年3月12日联合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专门针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进行规定。该部门规章后来升级为行政法规,并由国务院于2012年10月22日颁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19年3月2日进行了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为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机关,在产品责任领域推行召回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11月21日发布《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之后废止。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20年7月13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予以废止。此后,在药品领域,2007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又发布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上述对于产品召回的规定,一是仅针对儿童玩具、视频、药品等特定领域,二是在立法的效力层级上,仅属于部门规章。在法律层面,2009年2月28日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宣布国家要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终于在产品领域对售后补救措施作出了一般性的统一规定,该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此,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全面普及开来,成为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一种重要责任形式,也是对消费者权益保障的重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3年修正时,也正式增加了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时的召回义务之规定。此外,在部门规章层级上,还专门针对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汽车产品、消费品的召回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层面,各地还有一些有关各类产品召回的地方性规定。

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侵权责任法》上产品的召回等补救措施的规定,予以了保留并进行了修改完善,在补救措施中,除了警示、召回以外,还增加列举了停止销售的措施,并且增加了采取召回措施中生产者、销售者对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承担义务。

二、内容

(一)缺陷是在产品投入流通后才发现

适用本条所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产品缺陷,只能是产品在投入流通后才被发现的缺陷。如果产品在投入流通前,生产者、销售者就发现了产品的缺陷,则生产者和销售者就不能将该批产品投入流通,否则就属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却有意对消费者进行销售,就应当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且一旦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则很可能会产生惩罚性赔偿。而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只是补救措施,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较弱,关键是因为此处所说的缺陷,是产品投入流通后才发现的缺陷,而非生产者、销售者此前就明知的缺陷。

生产者本来就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销售者也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只有当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者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三种情形下,生产者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生产者如果将产品投入流通前,缺陷就已经存在,或者就能够发现缺陷的存在,则其不能免责。

因此,当产品投入流通时,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某种原因或者技术水平等未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只有在产品售出并进入流通后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此时可能是因为科技水平的进步,更可能是消费者发现产品缺陷之后的反馈或者投诉信息。此时,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便从开始的不知情转变为知情,在这种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就必须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向已购买者发出警示、召回已售出产品等补救措施,来防止缺陷产品引起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否则,在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时仍然放任不管,则势必会不断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

只有缺陷是在产品投入流通后才发现的,才能适用本条规定的补救措施,如果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则生产者、销售者就要对扩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如果产品的缺陷在投入流通后一旦发现就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那么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就主要体现为补救措施上,而生产者、销售者如果未能及时发现缺陷、未能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则就要承担其他的侵权责任。因此,反过来看,本条也为生产者、销售者确立了一种对于所售出产品的持续观察、跟踪关注的义务。此种持续跟踪观察的义务也可以视为一种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仍然负有的一种义务。但是在产品责任领域,此种持续跟踪观察义务比一般的附随义务要更重一些,而且一旦违反,引发的责任适用侵权责任会比适用违约责任对受害人更有利。“产品后续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非合同义务,即非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产品后续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法上典型的交易安全义务,在具体适用上,应将产品后续安全保障义务与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义务和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区别开来,以明晰合同法与侵权法所调整范围的界限。”[16]

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持续跟踪观察义务的确立,就要求生产者、销售者通过对售出产品进行跟踪观察、记录、收取消费者的反馈信息,及时发现售出产品的缺陷,而一旦发现产品缺陷,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进而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采取警示及召回等补救措施,从而尽量避免因产品缺陷而导致实际损失的发生。当然,“生产者不可能对产品所有的损害危险予以排除,因此对生产者履行产品后续安全保障义务的期待应具有合理性。此种合理性体现在产品后续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上,即依据产品危险的不同性质采取警示或召回等不同的必要措施,确保消除缺陷措施的要求对生产者而言并不过分,还要保证这种措施对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来说是必要且充分的。”[17]

至于缺陷,仍然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定义,即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例如,《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则对消费品的缺陷定义为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针对汽车产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3条就作出更为具体的定义: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针对医疗器械产品,《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4条则采取了对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分类列举的方式进行定义: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风险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导致可能存在不合理风险的产品;其他需要召回的产品。

(二)采取的补救措施

补救措施是针对已发现的产品缺陷而采取的、消除此种缺陷的事后救济措施。此种补救措施主要是针对产品的缺陷,以消除缺陷为目标,不同于对被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措施,因为具有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的表现形式。

1.停止销售

停止销售,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已经流通出去的产品存在此前尚未发现的缺陷之后,应当立即停止对尚未售出产品的销售工作,禁止增加进入流通的缺陷产品的数量。停止销售是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针对《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新增补救措施。增加规定停止销售作为补救措施的一种,既是对成熟实践经验的吸取,也是对补救措施的完善。因为停止销售就可以在源头上先行封堵,不再向市场上增加可能存在缺陷产品的投放量。《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11条就规定,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该条例第12条规定,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由于现代社会的产品大多是源自工业化生产,流水线大批量生产线供应,同类产品往往适用同一个设计方案、同一个模板、同一种原材料、同一种工艺、同一种制造流程,因此当已经售出的同批次产品发现存在缺陷时,就往往意味着尚未售出的其他同批次产品也可能存在相同或相似缺陷。所以停止销售对于避免缺陷产品引发损害的扩大,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于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而言,如果其欲主张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义务,那么就停止销售的义务而言,只要其能够从时间上证明该产品进入市场的时间,是在生产者、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之后,就足以证明生产者、销售者未尽到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因为生产者、销售者首先就违反了停止销售的义务。

2.警示

警示,是对特定事项的特别提示和提请注意。在产品销售中,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就负有警示义务,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这是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所作出的规定。

那么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时再采取的警示,就不同在产品包装上进行特定说明和标识,而是指对产品存在的缺陷及其可能引起的危险而特别进行说明和提醒,提请任何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应当注意到此种已经存在的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或者潜在可能发生的危险,以避免此种危险的发生,从而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https://www.daowen.com)

警示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而警示的对象是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是通过各种方式对已经购买产品和可能使用产品的人进行提示、予以警告的一种补救措施。警示可以告知使用者产品的缺陷和危险,使使用者知悉产品的缺陷及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可见,警示通常是对产品正常使用说明的强化,重点提示的是不当使用产品的危险及潜在的危险。警示并不能具体改变产品的现状,所以警示只能是一种警告说明。警示的方式和内容应当容易为警示的对象获悉并注意,例如,能够追踪到购买者信息的,警示应当有针对性地发出,发出的警示应当简洁易懂,容易引起注意,等等。

在仅凭警示难以消除产品的缺陷时,警示还需要和其他的补救措施结合起来使用,例如一边发出警示,一边迅速启动召回等。“倘若警示措施已不足以阻止损害的发生,特别是在损害可能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时,生产商则必须采取更加有效的补救措施——召回产品。”[18]

3.召回

广义上的召回,等同于补救措施的含义,因为召回是补救措施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做法而且类似警示、修理、更换等内容,可以说都是召回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在不少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产品售出后的补救措施,就直接称之为召回。那么本条所说的召回,仅是作为补救措施中的一种,与可以单独采取的停止销售、警示等并列。当然,在内容上,召回缺陷产品后,也会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具体措施。

对于召回的概念,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了定义。例如,国务院《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就规定,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则对医疗器械的召回,定义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市销售的某一类别、型号或者批次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更新等方式进行处理的行为。交通运输部的《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铁路专用设备缺陷产品召回,是指生产企业对其已销售的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从责任类型角度而言,召回制度的设立目的更侧重于消除危险。”[19]从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定义可见,召回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是警示、检查、修理、更换、收回、退货、销毁等措施。这些召回过程中和召回后的措施,目的就在于对已经发现缺陷的同批次的产品进行检测,发现其中确实具有瑕疵的产品,然后针对此种缺陷采取合理的措施以消除其危险。“与售后警示义务相同,召回义务的产生也是以产品存在危险为前提,但是召回之目的是要消除这些危险,而非仅仅对这些危险作出警示,至于这些危险是否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则不影响召回义务的成立。”[20]

召回义务的真正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经销者其实只能是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的辅助人,但由于消费者距离生产者较为遥远而离销售者较近,所以为了便于消费者行使请求召回的权利,并为了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在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上,法律同样将销售者与生产者置于同样地位上,要求两者一并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在销售者帮助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时,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相关的支出。

此外,召回是针对已经进入流通的、存在缺陷的产品,此类产品可能已经大批量销售进入市场,所以对于一些销售量较大的产品,一旦启动召回程序,可能涉及成千上万的消费者,耗时数年之久。因此,在启动召回程序之前,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先对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进行调研、检测,确定该批次产品是否确实存在缺陷、存在缺陷的比率有多大,然后制定召回计划,并向监管机关进行报告。召回计划能够帮助生产者、销售者妥善应对召回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和情况,有助于召回程序的顺利进行。所以召回计划应当包括需要召回的消费品范围、存在的缺陷以及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式,具体的召回措施,召回的负责机构、联系方式、进度安排,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在召回的类型上,根据启动召回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自主召回和强制召回。自主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发现进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之后,自发启动的召回程序。此种召回程序的启动,体现了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售后持续跟踪观察义务的履行。而强制召回,也被称为责令召回,是指监管部门通过检查发现投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存在不合理危险,从而命令经营者采取召回措施的召回启动程序。那么自主召回和强制召回就存在互相排斥的关系,因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时启动了自主召回,就不会引起强制召回的程序;只有生产者、销售者怠于启动或者拒绝启动自主召回程序时,才会引起强制召回,而强制召回一旦启动,所有的召回就都不属于自主召回,都属于监管机关命令下的召回。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4.其他措施

本条对于补救措施的规定,虽然列举了停止销售、警示、召回三种典型措施,但并未限定于这三类措施,还规定了“等补救措施”。这就为生产者、销售者的补救措施类型留下了解释的空间,在裁判者判断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尽到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时,也就有了更多的参考依据。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就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由于补救措施的核心,是消除产品缺陷所具有的不合理危险,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凡是能够实现这一目标的合理措施,例如停止生产、停止进口、无害化处理、销毁、停产等,都可以纳入合理措施的范畴。

(三)对扩大损害的责任

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而造成损害的扩大,此时两者还应当就此种扩大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是独立于缺陷产品已经造成他人现实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是专门针对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

一方面,如果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并且此种缺陷已经在现实中造成了部分消费者的损害,则对已经遭受损害的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因为,“如果缺陷已经实际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此时就不再是警示与召回的问题,而是实际承担责任的问题。在生产者和销售者未履行警示、召回义务的情况下,即使没有造成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21]

另一方面,如果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但尚未造成现实损害,或者尚未对大部分购买者造成现实损害,那么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此时两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则很可能会造成损害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一起热水器产品责任纠纷中,该款直排式热水器虽然符合当时的国家标准,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使用者人身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并见诸报端,可见这种直排式热水器在生产设计时是有缺陷的,为此,国家经委于2000年6月下发文件,禁止生产和销售直排式热水器。虽然被告某公司于2000年6月后没有再生产和销售直排式热水器,但对于此前生产和销售的直排式热水器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故法院认定,该被告公司放任不符合国家标准并有可能造成使用者人身伤亡严重事故的尚在使用年限内的直排式热水器继续使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必要费用的负担

本条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第46条而言,新增加了生产者、销售者对被侵权人因召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负担义务。这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熟经验的吸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在强制召回的规定中,要求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那么本条规定则将生产者、销售者对被侵权人必要费用的负担扩大到了自主召回的范围,无论是自主召回还是强制召回,只要被侵权人因召回措施的采取而支出了必要费用的,则生产者、销售者就应当负担被侵权人支出的此种必要费用。

产品被召回之后,无论是修理、更换还是换货,相关的成本均应当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因为这是基于产品缺陷而引发,其应当承担此种责任。但在召回程序启动后,被侵权人还可能会仅因为召回程序的启动本身就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支出一定的必要费用。被侵权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必须是基于召回程序的启动而发生,否则,不能纳入召回措施的负担之中。如果被侵权人因为缺陷产品遭受了财产损失,则属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可以另行主张。

被侵权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因为召回程序的启动,导致自己正在使用的产品无法继续使用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因为召回程序启动后,生产者、销售者会根据情况通知产品的购买者配合相关的召回措施,例如同意将产品送至特定地点进行检测、修理、更换、收回等。那么在这一过程中,必然导致产品的使用人在一定时期内无法继续使用该产品,或者为运送、提供产品进行召回,而支出相关的费用。例如,《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就强调,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19条也规定,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所以被侵权人对拟召回的产品越是依赖程度大,则召回产品对其造成的损失就越大,此种损失是基于产品缺陷而引起,所以应当由召回主体承担。

因此,常见的因产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是指在产品被召回期间,被侵权人不得不采取的替代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例如暂时租赁相似产品以保证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而支出的租赁费,因产品被取回而导致不得不寻求其他替代方式所支出的额外费用,将拟召回产品运送至指定地点而支出的运输费用、人力费用等。例如,某超市用于存放雪糕的冰柜,被通知可能存在缺陷,需要召回检测,那么超市为了雪糕的正常销售不得不租赁一台类似容量的冰柜以作为替代,又雇一辆小货车将拟召回冰柜运送至指定销售商门店,那么租赁冰柜的费用和运输费,都属于必要费用的支出,召回主体应当向被侵权人支付这些费用。

法条关联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十九条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案例评议

吴某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22]

◆裁判规则

在认定一汽大众公司与新丰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产品责任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已经查明涉案奥迪A4L汽车因前部安全气囊无法正确开启,存在安全隐患,属于一汽大众公司在国内召回范围内的汽车,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剧烈碰撞时,涉案奥迪A4L汽车的安全气囊全部没有打开,司法鉴定结论也说明在事故中涉案奥迪A4L汽车正面气囊具备了打开的条件,而该车正面气囊没有打开,说明系统工作不正常,因此在一汽大众公司与新丰泰公司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涉案奥迪A4L汽车存在产品缺陷。作为车辆生产商或销售商在发现车辆安全气囊存在产品缺陷时应当向消费者作出客观、科学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积极有效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发生。一汽大众公司与新丰泰公司分别作为生产者、销售者负有对产品缺陷采取补救措施的积极作为义务,但是本案中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一汽大众公司与新丰泰公司向吴某或者吴某之子张某尽到了召回存在产品缺陷的奥迪A4L汽车的积极作为义务,导致涉案奥迪A4L汽车在发生剧烈碰撞时安全气囊全部没有打开,驾驶人张某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一汽大众公司与新丰泰公司未尽到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的积极作为义务与驾驶人张某直接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汽大众公司与新丰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

◆评议

本案中,被侵权人驾驶奥迪汽车与广告牌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均未打开。一汽大众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在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官网上发布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进口奥迪A4和国产奥迪A4L汽车”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本次召回范围内部分车辆由于安全气囊控制单元的软件参数设置问题,在极个别侧面特殊角度的碰撞情况下,可能导致前部安全气囊无法正确开启,存在安全隐患。一汽大众公司将为召回范围内的车辆的安全气囊控制单元进行软件升级,以消除安全隐患。”涉案车辆属于该次召回范围内的车辆。根据本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