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八十二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照前条规定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概述
我国在侵权法领域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起步较晚,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发展比较缓慢,至今也仍未在侵权责任编规定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这是因为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才开始在生产要素的配置中逐渐起到重要乃至关键性作用,各类工商业才开始发展起来,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有赖于一个发达的市场,因此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但自我国民事法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产品责任一直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重点领域。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便是针对产品责任而作出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09年《食品安全法》针对食品安全问题,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未能成为一般性的规定,而仅保留在产品责任中。
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呼声一直比较高,最终立法机关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扩大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从侵权责任法仅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扩大到了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生态环境侵权领域。但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仍然未能在总则部分形成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
从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相关立法过程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过程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是一个从无到有、逐渐加快的过程。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改革开放的伟大决策以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摸着石头过河”开始,逐渐进入有序发展阶段,到逐步成熟稳定发展,经历了数个上升的阶段。这些阶段被学者归纳为40年的改革开放,历经4个阶段:改革的启动和目标探索阶段(1978年—1991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初步建立阶段(1992年—200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完善阶段(2003年—2011年);“五位一体”全面深化改革的新阶段(2012年至今)。[23]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工商业也迅速发展起来,直到建立“世界工厂”的工业大国地位,在这四十来年的时间中,我国民事法律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随之逐渐产生,并扩大适用,加快发展。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经济基础的发展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
第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从不明确使用,到敢于明确使用。最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就被公认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该法并未使用这一概念。在《食品安全法》《商标法》等法律中,也仍然使用“××倍到××倍赔偿金”的表述,这些超出实际损失的额外赔偿,其实就是惩罚性赔偿,但这些单行法并不愿意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中明确使用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民法典》中也4次规定并使用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这表明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社会层面和立法机关都经历了一个从陌生到熟悉的过程,在相应的社会基础成熟后,这一概念就正式进入民事基本法律,成为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概念。
第三,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断增加。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该法在2013年修正时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提高到3倍。2009年《食品安全法》对食品规定了10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该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对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就未再明确限定赔偿数额,《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未限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第四,适用的领域不断扩大。惩罚性赔偿最初仅适用于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后来扩大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再扩大到了所有产品领域,同时在商标侵权领域,2013年《商标法》也开始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在不仅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法律责任形式中提到,其他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而且在侵权责任编中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知识产权侵权、生态环境侵权三个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正在修订的专利法也将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预见,未来我国民事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会越来越频繁,领域会不断扩大。
二、内容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惩罚性赔偿具有制裁和惩戒的功能,因此建立在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较大、具有可惩戒性的基础上。在产品责任领域,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就体现为两种:
一是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明知是指已经明确知道产品存在缺陷,这表明在产品投入流通之前,生产者就已经知悉缺陷的存在。这种缺陷可能是来自设计缺陷,也可能是来自制造缺陷或原材料缺陷。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此是知情的。此处立法使用了“明知”的概念,就不宜扩大解释为包括“应知”,不能因为事后发现缺陷,而认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此应当知道。明知体现为有证据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此情形下必然会知道缺陷的存在,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此不予认可,则应当提出反证,证明自己当时确实不知道。
二是产品投入流通后才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却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的。那么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就未必是明知,而是体现为行动上的怠于采取或者拒绝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力,未能起到补救效果的。这种故意是从行动上倒推的主观心态,所以包括应知的状态。即消费者已经提出投诉或意见反馈,或者监管机关已经发出了通知,生产者、销售者不可能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却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那么这一情形也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作出的增加规定。
第二,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虽然本条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但由于在整个产品责任一章中,对被侵权人的责任主体都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所以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同样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例如,生产者在设计、制造产品的过程中已经发现了产品的缺陷,仍然制造并投入流通。或者销售者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发现了产品存在缺陷,仍然予以销售。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形式,仍然是连带责任,在两者内部,则可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最终责任人,并向其进行追偿。
第三,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由于惩罚性赔偿是在正常的赔偿范围之外,额外对侵权行为人施加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一般仅限于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的情形。如果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后果仅是财产损害或一般性的人身损害,则通过一般的损害赔偿就可以实现对被侵权人损失的填平和救济。侵权法必须在受害人救济和行为人行为自由之间取得平衡,一味强调加大惩罚力度,无异于指望严刑峻法来实现社会治理,是不现实的,是片面的。作为侵权法,一方面,要鼓励企业生产和制造产品,设置免责事由,免除其不合理的责任负担;另一方面,又要对企业的行为进行制约,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有力保障。所以惩罚性赔偿不能随意扩大,否则一旦滥用,则会反过来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
本条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后果限定为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具体体现为造成他人死亡,或造成他人健康严重损害。造成他人死亡意味着缺陷产品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而生命的位阶无疑是最高的,因此应当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赔偿。造成他人健康严重损害,意味着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这往往会导致被侵权人伤残的后果。对此,也应当对行为人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电热水器漏电将使用人电死,吃火锅时卡式炉漏气爆炸将顾客严重烫伤,劣质隆胸硅胶体内发生破裂导致顾客身体严重受损,手机电池爆炸将使用者手指炸断,等等,这些都是劣质产品引起的严重人身损害后果,均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当然,一些单行法律对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那么应当适用这些单行法律的专门规定。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权,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标准规定,且并未要求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这属于对前些年事故频发、屡屡大规模侵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食品生产的重点治理,那么涉及食品的侵权案件,则消费者可以依据这一规定来主张惩罚性赔偿,且无需证明损害后果。
第四,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如果是被侵权人不按照使用规范使用产品,或者对产品施加了不当的作用力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则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发生了切断,此时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本条是对产品责任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能够适用一切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但对于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限定,只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民法典草案起草审议过程中,曹建明副委员长就表示:“草案第982条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但没有规定具体倍数,容易导致实践中办案法官由于没有具体遵循,而发生畸轻畸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建议是否可参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防止惩罚性赔偿适用不当或滥用。”[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刘修文委员也认为:“建议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等的规定,对草案第982条进行完善,区分不同情形,规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罗保铭委员建议,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明确“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25]最终草案仍然采用了较为抽象的表达,没有规定具体倍数。
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完全享有自由裁量权?应当说,在没有规定明确数额的情况下,只能交给法官去进行具体判断,但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也要受到较多的制约,而不能完全自由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依据如下标准来进行:
第一,其他法律法规对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作出了具体数额规定的,适用此类规定。由于本条是产品责任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那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他法律法规对特定产品类型或者特定情形下的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作出了较为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这些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参考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标准来进行。惩罚性赔偿仍然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参考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并且,本条强调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则意味着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标准,具有一个对照标准。那么这种“相应”,应当根据案件的各种因素综合进行判断,这也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从司法实践来看,应当主要参考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生产者、销售者从缺陷产品销售中的获利情况,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经济实力这些因素,此外还可以结合被侵权人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法条关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例评议(https://www.daowen.com)
一、常宁市南方万乘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某、湖南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26]
◆裁判规则
在认定万乘公司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曾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万乘公司明知部分零件生锈的主观故意,亦不存在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及侵权法原理的角度来看,本案中万乘公司不承担3倍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中,被侵权人购买的车辆经检测,发现发动机后部右侧、底盘部位左、右半轴、排气管等铁制部件上有大量钢铁锈迹,油底壳离合器壳体、发动机壳体等铝制部件上有大量白色粉末状物质,经过化验造成该车生锈及发动机底座等铝制部件氧化是酸性物质腐蚀氧化所致。表明被侵权人提车前,涉案车辆底盘就已生锈。被侵权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请求销售者承担3倍赔偿责任,但法院认为,被侵权人并没有证明销售者存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现象,也不存在“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故未支持3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二、黄某、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27]
◆裁判规则
在认定涵韵公司、朱某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时,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涵韵公司、朱某明知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其灌装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仍购买塑料软管、印制包装盒,委托他人灌装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并进行销售,造成使用者黄某六级伤残,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情形相符,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评议
本案中,被侵权人购买使用了涉案系列美白产品后,出现脸部爆皮,踝部水肿,经诊断为汞中毒,中毒原因为化妆品接触。经查明,销售者明知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其灌装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仍购买塑料软管、印制包装盒,委托他人灌装化妆品并进行销售,造成被侵权人六级伤残的后果,符合“明知产品存在缺陷”和“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两项要求,故支持了被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1] 《中国轻工业70年——成就篇》,载《中国食品报》2019年9月26日,第2版。
[2] 《中国轻工业70年——成就篇》,载《中国食品报》2019年9月26日,第2版。
[3] [奥地利]海尔穆特·库齐奥:《比较法视角下的产品责任法基础问题》,王竹、张晶译,载《求是学刊》2014年第2期,第10页。
[4] 高圣平:《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第3页。
[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118号。
[6]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云06民终557号。
[7] 冉克平:《产品责任理论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8月版,第202页。
[8] 高圣平:《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第7页。
[9] [德]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103页。
[10]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7民终142号。
[11]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9民终6180号。
[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11830号。
[13] 王利明:《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载《法学》2011年第2期,第49页。
[14] [奥地利]海尔穆特·库齐奥:《比较法视角下的产品责任法基础问题》,王竹、张晶译,载《求是学刊》2014年第2期,第11页。
[15]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826民初2388号。
[16] 马一德:《论生产者的产品后续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2015年第6期,第53页。
[17] 马一德:《论生产者的产品后续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2015年第6期,第47页。
[18] 焦艳玲:《论产品售后义务——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6条》,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161页。
[19] 张新宝、任鸿雁:《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3期,第13页。
[20] 焦艳玲:《论产品售后义务——兼评〈侵权责任法〉第46条》,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第161页。
[21] 王利明:《论产品责任中的损害概念》,载《法学》2011年第2期,第49-50页。
[2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9913号。
[23] 高尚全:《改革开放40年的重要成就和基本经验》,载《学习时报》2018年8月8日。
[24] 舒颖、田宇:《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时建议明确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倍数》,载《中国人大网》2019年8月25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1908/9300f641ce4f40678e24509baa00a17f.shtml。
[25] 舒颖、田宇:《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时建议明确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倍数》,载《中国人大网》2019年8月25日,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1908/9300f641ce4f40678e24509baa00a17f.shtml。
[26]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4民终2042号。
[27]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民终19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