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过度检查】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一千零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度检查的禁止性规定。
一、概述
伴随着医疗活动的高度专业化和对精密医疗器械高度依赖的是医疗费用的日益高涨,老百姓对于种类繁多的检查项目和伴生的检查费用经常持怀疑态度,认为有些检查项目与病症无关,存在不是为了治疗之需要,而是为了收费而实施检查的嫌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是过度医疗的一种突出表现,也是社会各界议论较多的内容。
实践中,过度检查的出现,其原因有两种,一是医务人员为了回避赔偿的风险而大量采取保守治疗的做法,因为保守治疗意味着“可能承担责任的风险迫使医生们采取一些并非医学上必须或合理的措施”[25]。医疗机构为了尽量减少和避免治疗失败的风险,倾向于对患者做尽可能全面的检查,以发现任何可能存在的病症,以求治疗方案的完备和稳妥,并避免在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二是有些医疗机构为了多收取费用,要求患者做各种检查,从而收取高额的检查费用,以增加收入。不管医疗机构出于何种目的,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都极大地增加了患者的医疗费用成本、耗费了患者的时间和精力,甚至给患者身体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在现实中招来了许多批评。例如,媒体曾报道哈尔滨一位女童到杭州某医院做“阑尾割除”手术,而医院出具的药价清单显示,女童仅所做的化验就包括甲肝、乙肝、丙肝、丁肝、戊肝系列检查,还有lg全套检查,尿常规、粪便常规、凝血谱分析全套检查、生化全套检查等,总计104项。更加不可思议的是,术后还做了艾滋病检测。这让女童的父母十分不理解。
对此,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63条中就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那么对于这一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予以了保留,并且未作修改。
二、内容(https://www.daowen.com)
本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由于诊疗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而且每个患者的身体情况不同,所需要的检查手段和检查方式均不相同,所以本条无法对检查的必要性作出过于具体详细的规定,以免脱离实际。“不必要的检查”有两个判断标准:
第一,违反诊疗规范而实施的检查。诊疗规范是医疗行业对于诊疗操作过程的经验总结而提升出的行为规范,代表了相关诊疗行为的基本操作要求,因此违反诊疗规范本身就说明医务人员违反了诊疗义务,此种情形下实施的检查就是不必要的检查。
第二,虽然诊疗规范中并未明确进行规定,但根据一般的医务人员的基本业务判断,所实施的检查手段属于超出了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或者不属于临床医学界公认的最可靠的诊断方法,或者检查费用的支出超出了诊疗疾病本身的需求,形成过度消费,也属于不必要的检查。
不必要的检查的实施,直接的后果便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的增加。该条并未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法律后果,但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所获取的检查费用缺乏正当性基础,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患者;在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中给患者造成其他损害的,例如对患者进行不必要的CT检查而使患者的身体健康由于CT射线照射而受损的,医疗机构还应当对患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患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害。
案例评议
南京鼓楼医院诉张某1、周某1、周某2、张某2案[26]
◆裁判规则
在对南京鼓楼医院在此次诊疗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评价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方实施检查的必要性基于其科学性,南京鼓楼医院对张某5实施检查应基于其科学的诊疗进行,此系其积极性诊疗义务,而不得实施不必要检查系其消极性诊疗义务,两义务并行不悖,只有两义务的恰当、充分履行方能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评议
一方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不得对患者进行过度医疗;另一方面,按照诊疗规范,应当对患者实施的检查也必须进行,如果因为检查项目不足,遗漏了可能的病症,进而造成患者损害的,则医院同样要承担医疗过错责任。本案中,根据南京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先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南京鼓楼医院对张某5罹患胆管癌的可能性认识不足,诊断思维上存在偏差;对张某5应进行肠镜检查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对张某5罹患结肠癌的诊断存在延误,故法院判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