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原因引起产品责任的责任承担之规定。由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引起的产品责任,在责任承担上仍然是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然后再进行追偿,所以本条也被称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向其他主体追偿权之规定。
一、概述
现代社会伴随着交通运输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地的人们可以通过海运、陆运和空运来交易各自的货物产品,一件产品从生产者手中制造完毕,到通过销售者交付给每位用户,中间还需要经过运输、仓储保管等诸多环节和流程。在一些区域跨度大、时间间隔长的产品流通中,甚至需要经过如贮存、包装、分段运输、仓储、搬运装卸、流通加工、配送等许多环节的紧密对接和协作才能实现产品从工厂到用户的目标。在供应链上的这些环节中,都会对产品施加一定的管领和控制,可能会对产品的性质、形态、品质等产生一系列影响,从而可能导致产品产生缺陷,并在消费者进行使用时造成损害。
由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在供应链环节中是通过合同关系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发生联系,而并不与购买者、消费者发生直接的联系,因此,如果是因为运输、仓储等原因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并致人损害的,此时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就直接关系被侵权人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1986年《民法通则》就注意到了运输和仓储环节对产品责任的影响,其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第2款也对此作出了诉讼程序上的细化规定:“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在《侵权责任法》中,专门针对运输和仓储环节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体现在该法第4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该条规定被完整保留下来,形成本条规定。
二、内容
(一)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含义
对于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理解,主要是理解本条中第三人的准确范围。
一方面,本条对于第三人的范围采取典型列举+兜底规定的形式,第三人的范围较为广泛。对于产品缺陷中的第三人过错,本条列举了运输者、仓储者的典型情形,但并不限于这两种情形,其他的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都可以通过对“等”字的解释而纳入进来。产品从制造到销售涉及的第三人,包括从产品的设计、零部件组装、整体生产制造、不同方式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保管、配送等一切与产品最终价值的形成和实现具有密切联系的环节上的各个主体。无论哪个环节上的主体导致了产品缺陷的发生,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要代为对外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第三人必须是与产品缺陷而引起的损害具有直接联系的主体,而不是与产品缺陷引起损害无关的主体。第三人的范围虽然十分广泛,但也不能任意泛滥扩张。认定本条中的第三人范围,必须紧密围绕产品缺陷来进行。例如,某人在某位顾客购买的食品中投毒,导致该名顾客身体受损,那么此处的行为人就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因为顾客身体受损的结果,不是因为食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是纯粹其他原因而导致。与产品缺陷无关的第三人致害,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5条的规定,即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须适用本条的规定。
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是指在运输、仓储等环节中,因相关环节的责任主体未能遵循相关的操作流程和业务规范,或者对于产品的特性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产品的性能和形态发生变化,出现了缺陷,并最终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例如,运输中包装不严密导致产品被雨水浸湿锈蚀,仓储中温度和湿度不达标导致产品发生霉变,等等。
(二)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责任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外承担
运输者往往是交通运输业从业者,是指运用各种工具和设备设施,实现产品货物空间位置的转移的主体。运输的过程并不创造新的物质产品,也不增加产品的数量,但通过对产品空间位置的移动转换,能够增加产品价值,满足跨国、跨区域异地消费者的需求。仓储者也往往是仓储业的从业者,是通过仓库对商品与物品进行储存与保管的主体。仓储是连接生产、供应、销售的中转站,仓储业能为大批量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对生产效率的提高、货物的长途流转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
产品进入物流环节之后,就脱离了生产者的控制,在到达销售终端之前,也不为销售者控制。产品在流通中的不同环节中,处于不同主体的控制之下,就可能因为不同主体的过错而导致产生缺陷。由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是隐藏在生产者、销售者背后的主体,其一般并不与消费者直接建立联系,它们只是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对被侵权人而言,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责任并不是产品责任,即便产品的缺陷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受害人也不能直接要求它们承担侵权责任,而只能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
而且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无法分辨产品缺陷究竟是在哪个环节形成的,也并不知道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具体信息,如果要求被侵权人只能向产品缺陷的形成者追责,则无异于将被侵权人置于不利境地。在损害发生后,被侵权人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最为简单可行,因为相对而言,被侵权人与产品的销售者存在合同关系,知道销售者的具体信息,一般也能够从产品上得知生产者的基本信息,但很难知道产品从出厂到购买中间经历了哪些环节。
那么根据本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当由生产者、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对被侵权人主张抗辩。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才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进行内部追偿。
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缺陷而对被侵权人进行抗辩,否则违反了本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会有损被侵权人的权益保障。例如,在张女士诉某快递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中,张女士上网购物时,在某网店展示的商品中看中了一款新式吹风机,跟网店老板李某聊天沟通后,决定购买该款吹风机并支付了货款,网店老板李某将吹风机交给某快递公司寄出。三天后,张女士收到了吹风机,当晚便开始使用,不料在插电使用时吹风机突然起火,导致张女士的部分头发被烧焦,张女士受到惊吓,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并请假在家休养一个月。张女士向网店老板李某进行索赔,但是李某坚持认为该吹风机在交付快递运送之前品质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认为必然是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暴力分拣,将吹风机零件损坏造成短路引起的,所以李某拒绝赔偿,并建议张女士向某快递公司索赔。于是张女士无奈之下只得联系某快递公司,要求快递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但该快递公司认为其与张女士的受损毫无关系,拒绝赔偿。在该纠纷中,张女士作为被侵权人,对于产品缺陷造成的自身损害有权直接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赔偿,当其选择销售者进行索赔时,销售者不得以运输者的过错导致缺陷进行抗辩,当销售者拒绝赔偿时,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起诉讼,而无需向运输者提起诉讼。
(三)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由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仅限于产品缺陷系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引起,所以第三人才是造成产品缺陷的真正责任人。这不同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2条和第1203条规定的产品缺陷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引起的情形。所以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条中,并不是产品缺陷的行为人,但却要为行为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是一种替代责任。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因此,运输者和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而引起的产品缺陷,并最终导致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则此种损害赔偿的责任终局责任人,应该是形成缺陷的运输者、仓储者或其他第三人。当然,承担产品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向第三人的追偿权问题,并不能影响生产者及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例如,在某大学生诉某乳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中,某大学生某日下课后在学校附近的便利超市购买了1瓶酸奶,食用之后的当天夜里就腹部绞痛、腹泻,打车去医院治疗,诊断系因食用的食物病菌超标导致肠胃感染,引起急性腹泻。该大学生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1000元治愈。后该大学生怀疑腹泻系酸奶引起,遂于酸奶的生产商某乳业公司联系,乳业公司了解情况后同意赔付该笔医疗费用,并收回了残存的酸奶瓶。乳业公司经过化验调查后发现,酸奶存在变质的现象,但原因在于未能低温储存、经过了长期曝晒。该便利超市的酸奶进货事宜一直是由当地某运输企业负责,经查该运输企业在运送该瓶酸奶时,由于各种原因没能当天送达,遂将酸奶露天放置在企业的厂房外,导致酸奶经过曝晒而变质。后乳业公司向运输企业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无论产品缺陷是由何种原因造成,当被侵权人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时,其均不得拒绝,但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能够查明产品缺陷的形成是由于运输者或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则承担了赔偿责任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权向真正的责任人进行内部追偿。
内部的追偿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根据其行为的过错大小及其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来承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一并解决事后的追偿权问题,可以在被侵权人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查明事实、确定各自责任份额,便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权的实现。
法条关联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案例评议
河南正辉电子有限公司、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12]
◆裁判规则
在认定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比例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意见,被告正辉公司作为涉案空调设备的安装方,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艾默生公司作为涉案空调设备的生产方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正辉公司与被告艾默生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对方进行追偿。
◆评议
本案中涉案空调加湿器进水管变形漏水而形成的产品缺陷,主要原因是安装时拧扭矩过大,造成水管法兰发生变形,在水压作用下水管法兰与塑料螺母脱离导致漏水,水管法兰外沿尺寸不均匀是导致漏水的次要因素。
因此,法院认为产品缺陷系由涉案空调设备的安装方造成,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空调设备的生产方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令安装方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可以根据这一比例事后进行内部追偿。因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作为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法院直接判令生产者与第三人对被侵权人各自的赔偿份额,并指明互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