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中的声明规则】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本条来源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关于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此后稍有调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网络用户提交声明的规定,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声明的义务。
一、概述
本条规定是对上一条规定的延续,在权利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该通知转送给网络用户,并采取必要措施。此时网络用户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之后,有权对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进行辩解,这种辩解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来实现。这样就能够在类似于原告和被告双方地位的权利人与网络用户之间,设置一个证据交换和质证的程序环节,有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并有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决定采取何种处理措施。
在权利人对网络用户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在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三方主体之间,设置通知—转送通知并采取措施—声明—转送声明—终止措施这样的程序环节,是对于纠纷的诉前解决。在这样的程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类似于法院,而权利人则类似于原告,网络用户类似于被告,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以及进行恢复的权力。通过这种准司法程序的运作,能够吸取民事司法程序中的核心部分环节,即原告主张、举证、被告反驳并举证、双方质证、法院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通过这样的准司法程序,能够起到警示、教育、及时止损、化解纠纷的作用,是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之一。
该条规定在规则上借鉴了《电子商务法》第43条的规定,因为电子商务法开始增加了平台经营者对双方纠纷进行初步裁判的环节,根据其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15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网络侵权规则的修改,电子商务法的这一规定被认为符合网络纠纷的解决特征,通过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初步筛选过滤,能够起到在当事人之间快速裁决并化解纠纷的作用,只有通过这一程序仍然解决不了的纠纷,才会进入到司法程序,所以能够为司法诉讼分流有关网络侵权的纠纷。因此,关于电子商务的这一纠纷解决机制,被提升到所有网络侵权纠纷的解决机制中,成为网络侵权规则的一部分。
二、内容
(一)网络用户有权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在权利人认为特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了侵犯自己权利的行为后,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该通知后,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对涉嫌侵权的网络信息采取必要的措施。那么网络用户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由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后,如果认为该通知对自己实施侵权行为的描述不实,或者自己确有免责事由,就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声明,表明自己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声明在形式上是对应于通知的意思表示,两者一个是主张权利、追究责任的意思表示,一个是自己不构成侵权的意思表示。
与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相似,网络用户发出的声明也同样应当包括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并且还应包括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否则,仅凭网络用户否认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无法帮助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初步判断,必须通过证据来证明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网络用户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也便于权利人在采取诉讼行动时能够顺利提起诉讼。声明中提供的证据,应当具有针对性,即针对权利人的通知中所提供的初步证据来进行反驳,例如权利人认为网络用户侵犯自己商标权,并在通知中列明了自己对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怀疑存在侵权的其他证据,那么网络用户就可以针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进行举证,证明自己从事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声明转送给权利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此属于权利人与网络用户进行沟通的渠道和平台,因此,在收到网络用户提交的声明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将该声明转送给发出通知的权利人,使权利人能够及时知悉网络用户的声明内容,看到对方提出的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然后进行下一步行动的判断。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之后不转送给网络用户,或者在收到网络用户的声明之后不转送给权利人,就无法在主张权利与涉嫌侵权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沟通渠道,就会使得通知与声明变成了各自单方面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材料,而起不到让双方进行沟通的作用。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保持沟通渠道的畅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转送给网络用户,同样,在收到网络用户的声明后,也应当尽快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权利人与网络用户之间进行沟通的重要性,对于通知与声明的送达与转送达作为纠纷解决环节的必要性,司法实务界有着深刻的认识。在某家电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某工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的纠纷中,针对平台的转送通知义务,法院强调,“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基于其公司对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主观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天猫公司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对被诉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天猫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否则权利人投诉行为将失去任何意义,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也将难以实现。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应该保证有效投诉信息传递的顺畅,而不应成为投诉信息的黑洞。被投诉人对于其或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主动自行停止被投诉行为,自会作出相应的判断及应对。而天猫公司未履行上述基本义务结果导致被投诉人未收到任何警示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23]
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将网络用户提交的声明转送给发出通知的权利人时,不能只是简单地进行原件转交,还负有提示告知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转送声明时,对发出通知的权利人进行提示,告知其如果对声明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权利人有权进行投诉或提起诉讼
权利人在收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网络用户提交的声明之后,如果对声明的内容不信服,仍然坚持认为网络用户构成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害,则可以结束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主持的准司法程序,进而寻求官方的、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对此,权利人可以选择进行投诉,也可以直接进行起诉,或者在投诉之后仍不满意,再进行起诉。
权利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是指向涉嫌侵权行为的主管部门进行侵权行为的投诉,常见的主管部门主要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知识产权局。根据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等职责进行整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该局的职责之一是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包括:“依法监督管理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侵犯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指导广告业发展,监督管理广告活动。指导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指导中国消费者协会开展消费维权工作。”因此,涉及商标权、专利权和常见网络商品交易,都可以将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受理投诉的主管部门。
同时,国务院的机构改革方案要求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负责商标、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指导商标、专利执法工作等。商标、专利执法职责交由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承担。”因此,在涉及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地理标志等纠纷时,也可以向各地知识产权局进行投诉。在涉及著作权纠纷时,权利人可以将各地版权局作为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依据《民法典》和有关知识产权的单行法律,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尤其是对于网络侵权,侵权行为实施地还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我国法院系统自2017年以来,已经在浙江省杭州市、北京市、广东省广州市设置了三家互联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主要包括: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纠纷;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互联网著作权权属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互联网侵权责任纠纷;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纠纷;检察机关提起的涉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因对互联网进行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上述案件互联网特性突出,证据主要产生和储存于互联网,适宜在线审理,既方便诉讼,又有助于通过审判创制依法治网规则。
因此,在杭州、北京、广州三地的权利人,可以向互联网法院提起有关网络侵权的诉讼,而在其他各地的权利人,则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https://www.daowen.com)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网络用户的声明时,已经向权利人告知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权利人应当作出选择,并及时采取行动,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权利人的投诉或者起诉被受理,其应当将有关部门受理其诉求的情况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通知,让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其已经选择向有权机关申请纠纷的解决。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对涉嫌侵权信息采取的必要措施,就可以继续保持,等待有权机关对权利人与网络用户的纠纷作出裁决。
如果权利人在收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声明之后,选择不投诉、不起诉,或者怠于投诉或起诉的,则表明其看到网络用户提出的反驳声明之后,对于自己所主张的权利能否得到有关机关的支持并不能确定,或者表明其随后怠于继续主张权利,放任时间的经过。但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最初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之后,就可能对涉嫌侵权的内容和信息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防止万一侵权行为属实而造成损害的扩大,此时如果经过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各自初步证据的交换之后,权利人反而选择不寻求有权机关的正式渠道救济,或者放任不管,则将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处于持续状态,从而损害网络用户的权益。因此,本条规定,权利人如果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已经进行了投诉或起诉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终止对涉嫌侵权信息所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例如重新恢复信息、不再屏蔽、恢复链接等,以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至于合理期限应当是多长的时间,本条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在民法典草案起草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吕薇委员还曾建议将草案第971条修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下列情形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一)发出通知的权利人撤回通知的;(二)发出通知的权利人与网络用户和解的;(三)经权利人确认网络用户已采取必要措施纠正涉嫌侵权行为的;(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15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24]
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判断合理期限的长短,一是如果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就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电子商务法》第43条就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15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因此,根据该法,15天是合理期限。二是在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就根据权利人正常向有权机关进行投诉或起诉,这些机关受理所需要的正常时间,来判断期限是否合理。
法条关联
◆《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案例评议
一、欧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5]
◆裁判规则
在认定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仅系淘宝网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欧某未能证明淘宝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其次,《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综合确定。本案涉及专利侵权,针对欧某在网上的投诉,淘宝公司受理后向被投诉人转达了投诉通知材料,被投诉人提供了反通知(包括不侵权的对比意见),淘宝公司亦将上述反通知内容上传网上投诉平台反馈给欧某并在欧某起诉后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据此可认定淘宝公司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再次,上述反通知中援引的投诉人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虽存在区别,但鉴于淘宝公司对专利侵权纠纷判断的主观能力、互联网领域投诉数量巨大、投诉情况复杂及避免损害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的考量,均不宜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限定超出其履行能力的标准或义务。因此,淘宝公司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评议
本案是淘宝网某网店销售的某款计步器涉嫌侵害欧某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淘宝公司在收到欧某的侵权投诉通知后,向侵权网店转发了侵权投诉文件,侵权网店提供了反通知后,淘宝公司将反通知文书转发给欧某。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均对本案计步器产品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淘宝公司难以判断被投诉人是否侵权。淘宝公司在此情况下将被投诉人提供的反通知转发给欧某,在欧某起诉后,淘宝公司及时删除了被投诉人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因此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转送通知和及时删除的义务,所以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上海艾尔贝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贝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6]
◆裁判规则
在认定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站的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收到原告投诉后,及时将该投诉转达给被投诉人,在收到被投诉人的反通知后亦及时将该反通知转送给投诉人,被告阿里巴巴作为网络服务经营者,对于其关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提交的投诉和反通知中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不能苛以过高要求,故不应认定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评议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自身难以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只要其及时将该投诉转达给被投诉人,在收到被投诉人的反通知后亦及时将该反通知转送给投诉人,那么就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