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奖励的撤销
第四十三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集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撤销奖励,由原奖励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请原奖励批准机关审批。必要时,原奖励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四十五条 奖励撤销后,由原奖励批准机关收回奖匾、奖状或者奖章、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撤销个人奖励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