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超期羁押,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法定羁押期限届满,未依法办理变更羁押期限的手续,未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超期羁押的时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被羁押的时间扣除法定羁押期限以及依法不计入的羁押期限后的时间。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的办案部门,是指公安机关内设的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执行本规定通知有关单位、人员时,如情况紧急或者距离被通知的有关单位、人员路途较远,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