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通知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并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供所涉执法办案活动的情况、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具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五)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前款事项时,对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所涉执法办案活动中的侦查措施、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等是否合法,应当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应当重点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行为;

(二)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后果;

(三)侵权人身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费凭据以及护理、康复、后续治疗的证明;

(二)死亡证明书或者伤残、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三)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等;

(四)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扶养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情况,以及前述人员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证明;

(五)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是否合法以及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一)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

(二)查封、扣押、冻结、收缴、追缴等措施的法律文书、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

(三)已损毁、灭失、拍卖或者变卖财产价格的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开支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已经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纠正或者确认违法行为的案件,赔偿请求人就违法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述程序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的证据。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尚未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四)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期限内无法参加案件处理的;

(六)拟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但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的。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恢复审查。

中止审查和恢复审查应当制作《国家赔偿申请中止审查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恢复审查通知书》。

第十九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终结审查: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在国家赔偿决定作出前,赔偿请求人书面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经审查,出于赔偿请求人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需要终结审查的其他情形。

终结审查应当自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十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终结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条 对存在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予国家赔偿的,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将协商情况记录在案。

赔偿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协商结果制作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拒绝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申请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应当载明是否就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载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方式;对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以参照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情节、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注明,并说明理由;决定赔偿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具体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也可以单独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