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训练机构

第四章 训练机构

第二十五条 部、省、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工部门设立教育训练机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工部门设立训练机构或配备专职训练管理人员。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警种、部门应当设立训练机构或配备专职训练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或者依托公安院校设立训练基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和具备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训练基地。

第二十七条 训练基地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官和管理人员;

(三)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训练场所、设施、装备;

(四)根据任务需要研发训练课程的能力;

(五)稳定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作为本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实行政工部门与训练基地“一体化”领导管理体制,由政工部门领导兼任训练基地主要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院校建设,充分利用其教学科研优势,加强训练理论研究,开展高层次、高水平和综合性的训练工作,在训练中发挥引领和高地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