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

(二)负责海上重要目标的安全警卫;

(三)参与海上抢险救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四)依照规定开展海上执法合作;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安部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边防海警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海上发生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海上发生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员,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采取登临、检查、执行逮捕、扣留等措施;

(四)为防止和惩处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领海内从事危害安全、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毗连区内实施管制;

(五)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外国船舶实施紧追;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行使当场盘问、检查权和继续盘问权。

海警支队经报请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海警大队设置候问室。

第九条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