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执  行

第五章 执  行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以下方式执行生效的赔偿决定:

(一)支付赔偿费用的,由装备财务部门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办理;

(二)返还财物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在二十日内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三)造成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履行,也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委托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履行。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将相关执行情况附卷备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机关向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不得拖延、截留。

第三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应当向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用。

追偿赔偿费用应当结合责任人员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确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但应当为责任人员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责任人员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