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对超期羁押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打击报复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故意致使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超期羁押事实的;
(三)超期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因受到殴打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所属执法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造成犯罪嫌疑人在被超期羁押期间自杀或者因受到殴打导致死亡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级公安机关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