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五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活动的督察和执法监督工作。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依法纠正,或者直接作出纠正决定。对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越权管辖经济犯罪案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进行立案审查的;

(三)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不予立案、撤销的;

(四)违反法律和本规定,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五)违反法律和本规定,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

(八)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

第三十五条 立案地公安机关赴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案,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的内部审批程序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上级公安机关对所出具的审查结论承担责任。但是,立案地公安机关在呈报审查材料时,故意隐瞒或者虚构事实的,由立案地公安机关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