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五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六条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2008年2月29日发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