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治导向
(一)首都专项立法处于“立法空白”状态
由于目前首都本应规制的各项问题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是否有必要将已有的较为稳定的大量政策性规定固定法律化,是制定首都法优先需要考虑的问题。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贯彻,减少临时性、随意性的政策规定是依法治国贯彻的基本要求。立法与改革本身就是互为依赖,互为条件,互相促进的。[5]北京为更好地解决“都与城”的关系,可以通过首都法的制定推动首都的发展。“有法可依”并不仅要求形式上有部法规,而应当在实质上确立规则;并不仅是在某个部门、某种行为有法,而应当在所有行政部门、所有行政行为有法;不是行政机关自授权力,随意而行,而是行政权责由法律规定,政府奉法而行。[6]解决职权法定问题,有利于北京市政府在首都的管理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职权无法可依
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目前存在权责不明的现实问题,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挂设在北京城乡规划委员会下,属于合署办公。[7]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并非常设机关,目前其采用双领导模式,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共中央办公厅主任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分别担任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一改过去由北京市委书记单独领导制,由中央办公厅主任牵头的模式,更体现出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职能的发挥是由中央支持和指导的。充分体现出首都规划建设的各项内容是中央事权,必须由中央统一指挥和协调。
(三)首都法可以产生减少政策依赖性的作用
立法,是国家重要的政治活动,政治属性是立法工作的第一属性。只有坚持党领导立法,才能确保立法各项工作符合立法工作的本质属性。目前,关于首都发展的规划都是通过政策的形式展现的,更多依赖政府的权威属性作为保障。必须明确的是,通过将成熟的政策转化为法律,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制度运行中对于政府权威的依赖。首都的规划和建设从本质上属于政府所管理的事项,而“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要求政府的各项职能责任法治化,这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
首都“四个中心”的新定位要求北京市顺应时代发展,适时作出积极的改革举措,将北京这座城市未来的发展同首都应有的职能紧密结合起来。而首都改革赖以执行和推进的重要力量就是法治的手段。北京市政府作为北京日常行政事务的实际管理者,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作为北京发展的规划和建设的管理机构,二者均是完善法治政府的重要参与者和实践者。法治政府是贯彻依法治国中依法行政的目标[8],在北京明确自身战略定位和未来发展方向的关键改革阶段,通过制定首都法约束北京市政府及首规委发挥自身的行政管理属性是坚决贯彻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方式。
首都伴随“四个中心”战略定位的改革势必会引起举国上下的持续关注,一国之首都的发展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的确立会改变一系列涉及首都居民日常生活的现状。实现改革决策同立法决策相统一,要求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应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9],改革和法治相互促进、相得益彰。[10]涉及首都的改革必须做到立法先行,用特殊之地的特殊法的形式来解决首都北京的规划和建设。
(四)推动京津冀协同立法不足的改善
京津冀协同发展需要考虑京津冀区域的整体战略利益,而这就要求充分考量并整合三个地区各自的地方利益。由于京津冀各方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情况,利益追求不一致,导致三地合作中出现激烈的利益博弈,严重影响了区域法治建设的发展。[11]
京津冀协同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制保障,运用立法的方式对京津冀协同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加以解决,这是最主要也是最根本的解决办法。相较于部分学者提出的探索建立跨省区域立法的新型法律制度,从我国目前“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现行立法体制角度出发考虑,更加现实可行的方式是通过顶层协同立法的建构推动京津冀的协同发展,即从中央层面建构协同立法机制,而首都法恰好可以作为重要推动力促成这种立法机制快速成型。不仅如此,首都法的构建也可以在京津冀协同立法问题上,先进行顶层设计,防止下位法先行,上位法不足的现象出现。
虽然北京、天津、河北均为省一级的地方,但是由于北京是《宪法》所规定的首都而存在政治地位的不对等。[12]首都法作为首都北京未来建设发展的根本标准和指南,势必将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各个方面。不回避首都北京同天津、河北在政治地位上的不同,充分利用这种不同,也可更好地发挥北京作为京津冀发展的龙头的带动作用。以首都法为中心将京津冀一体化的法制一体化部分牢牢编织起来,是解决当前京津冀一体化过程中面临的政策供给不足的重要手段。长期以来,京津冀区域合作发展之所以缓慢,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政府不能提供持续性政策供给,存在“各自为营”的现象。而京津冀未来的发展也不可能长期依赖政策的供给,因为政策供给本身具有较大的社会成本。[13]可以通过首都法确立京津冀协同立法的原则,固定这种指导思想,彻底使未来三地地方立法具备可参照性和原则性,也为后续京津冀协同立法奠定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