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日本首都圈整备法
附录 日本首都圈整备法[1]
(昭和31年法律第83号)[2]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此法的目的是制定关于首都圈整备的综合计划,以及通过实施该计划使首都圈的建设达到符合其作为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的中心的程度,使首都圈有序发展。
第2条 (定义)
本法中“首都圈”是指东京都的区域与政令所规定的其周边的地域作为一个整体的广阔区域。
本法中“首都圈整备计划”是指为实现首都圈的建设及有序发展而必要实施的首都圈整备的相关计划。
本法中“原有城市区域”是指在政令中规定的为实现在包括东京都及与其连接的枢纽城市的区域中,防止产业以及人口过度集中,维持及增进城市机能所必需的城市区域的所在地。
本法中“近郊整备地带”是指原有城市区域的近郊中,本法第24条第1项规定所指的区域。
本法中“都市开发区域”是指原有城市区域以及近郊整备地带之外的首都圈地域中本法第25条第1项的规定所指定的区域。
第2章 国土审议会的调查审议等
第3条至第17条 删除
第18条 (国土审议会的调查审议等)
国土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按照国土交通大臣的咨询内容,对于首都圈整备计划的制定以及实施相关的重要事项进行调查审议。
审议会可以针对本条第1项规定的事项向国土交通大臣陈述其意见。
第19条至第20条 删除
第3章 首都圈整备计划
第21条 (首都圈整备计划的内容)
首都整备计划按照政令的规定对以下事项进行规定。
首都圈内的人口规模、土地利用的基本方向以及其他属于关于首都圈整备的基本事项。
关于城市区域、近郊整备地带以及都市开发区域的整备的事项中应作为下列事项的基础的内容(为实现首都圈的建设及有序发展被认为特别有必要的首都圈之外的区域也包含在内)。
关于整备住宅用地的事项
关于整备道路的事项
关于整备铁道、铁轨、飞机场、港口等交通设施的事项
关于整备电讯通信等通信设施的事项
关于整备自来水管道、下水道、污水处理设施等的供给设施以及处理设施的事项
关于整备河流、航路以及海岸的事项
关于整备住宅等的建筑物的事项
其他的政令规定的关于整备首都圈的事项
在有必要在广阔的区域中整备原有城市区域、近郊整备地带或者都市开发区域相关的交通信息体系或者供水体系的情况下,应作为前号所列(2)至(4)或者(5)及(6)事项的基础的内容(为实现首都圈的建设及有序发展被认为特别有必要的首都圈之外的区域也包含在内)。
首都圈整备计划应当保证与国土形成法[昭和25年(1950年)法律第205号]第2条第1项规定的国土形成计划保持一致。
首都圈整备计划应当恰当考虑防止公害。
第22条 (首都整备计划的决定)
首都圈整备计划由国土交通大臣听取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相关都县及审议会的意见来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国土交通大臣需在收到相关都县提出的意见申请之时,应当立即予以答复。
国土交通大臣在认为对于决定首都圈整备计划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相关地方公共团体以及有关事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相关事业者)提供相关资料、意见陈述、说明以及其他的必要的合作。(https://www.daowen.com)
国土交通大臣在决定首都圈整备计划时,需将其送交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相关地方公共团体并同时在国土交通省令所规定的媒体上公开。
前一项规定的公开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开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土交通省令所规定的方式向国土交通大臣提出意见申请。
按照前项规定提出意见申请的情形,国土交通大臣需考虑相关申请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23条 (首都整备计划的变更)
随着情况的改变,国土交通大臣在认为其已经决定的首都圈整备计划不再适应当前环境,需要变更为其他更适合的首都圈整备计划内容时,可以听取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相关都县及审议会的意见来对首都圈整备计划进行更改。在此种情况下,国土交通大臣需在收到相关都县提出的意见申请之时,应当立即予以答复。
关于首都整备计划的变更准用前条文第2项至第5项规定。
第4章 首都圈整备计划的实施
第24条 (近郊整备地带的指定)
为防止在原有城市区域的近郊发生无秩序的城市化,国土交通大臣可以有计划地整备市区,同时,可以将为保护绿地而必要的区域指定为近郊整备地带。
在国土交通大臣指定近郊整备地带时,需听取相关地方公共团体及审议会的意见,并与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进行协商。在此种情况下,国土交通大臣需在收到相关地方公共团体提出的意见申请之时,应立即予以答复。
近郊整备地带的指定于国土交通大臣按照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进行公告后发生效力。
第25条 (都市开发区域的指定)
在国土交通大臣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缓解产业及人口向原有城市区域过度集中的倾向,使首都圈地域内的产业及人口能够配置得当时,在原有城市区域及近郊整备地带之外的首都圈地域中,有适合作为工业都市、居住都市及其他类型的都市进行开发的区域,可以将其指定为都市开发区域。
关于都市开发区域的指定准用前条文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
第26条 (关于整备近郊整备地带等的法律)
除前两条规定之外,关于近郊整备地带以及都市开发区域内的平整住宅用地的作业,及其他整备近郊整备地带以及都市开发区域的必要相关事项,参照其他法律规定。
第27条 删除
第28条 (事业的实施)
对于基于首都圈整备计划而进行的事业,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以及相关事业者,除需按照本法规定外,还需按照与该事业相关的法律(包括基于该法律制定的命令)规定实施该事业。
第29条 (协助及建议)
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相关都县及相关事业者应当尽其所能协助实施首都圈整备计划。
在国土交通大臣认为必要时,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相关都县及相关事业者提出关于首都圈整备计划实施的建议,并可以要求向其报告为实现其提出的首都圈整备计划实施的建议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相关都县及相关事业者采取的措施及其他关于首都圈整备计划的实施的相关情况。
第30条 (设定关于整备计划的实施方案及建议)
为实现首都圈的建设及有序发展,在国土交通大臣认为特别有必要的情况下,国土交通大臣可以在听取审议会的意见后设定关于首都圈整备计划的综合性的实施方案。基于此方案,国土交通大臣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及相关地方共团体提出建议,并可以要求向其报告为实现其提出的首都圈整备计划实施方案的建议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及相关地方共团体所采取的措施。
第30条之二 (向国会报告)
政府应当每年向国会报告首都圈整备计划的设定及实施情况,并将报告的概要公开。
第31条 (转让国家普通财产[3])
国家认为有必要提供执行首都圈整备计划所规划的事业所需费用,可向负担该费用的地方公共团体转让普通财产。
第32条 (融资等)
除有其他法律规定,国家应当帮助实施首都圈整备计划所规划的事业的地方公共团体或相关事业者融资及斡旋。
第33条 (公司债)
对于地方公共团体基于首都圈整备计划所进行的地方公营企业法[昭和27(1952年)法律第292号]中规定的地方公营企业的建设、改良等所需资金而设定的地方债中,与国土交通大臣和总务大臣协议规定的部分,在资金情况及该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状况允许的范围内,需得到地方财政法[昭和23年(1948年)法律第109号]第5条之三第1项所规定的协议中的同意,或者同法第5条之四的第1项或第3项规定的许可。
附则
略。
[1] 谢艺甜译。
[2] 首都圏整備法:载日本国土交通省,https://www.mlit.go.jp/singikai/kokudosin/daitoshiken/2/08.pdf,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3月15日。
[3] 普通财产是指行政财产以外的公有财产,是地方公共团体与一般个人处于同等地位而所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