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文本与法条

第一节 刑法文本与法条

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刑法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与表达的。受这一传统影响的国家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刑法典。我国法治的现代化进程也深受这种传统的影响,从清末、民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所走的道路都是成文法[1]。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其修正案就是我国刑法最主要的渊源。它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有关犯罪与刑事责任各方面的事项,是最权威的刑法文本。

当我们观察以刑法典为代表的成文刑法时,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编、章、节、条、款、项等逻辑单元和由语言、文字、符号组成的法条体系。所有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规定都是由这些法条载明与表达的。这里涉及一些非常重要的常识和专业问题,一是法条本身的物本结构;二是逻辑关系;三是语言文字本身。这些问题也许因为过于常识化、经验化,往往被专业研究忽略。但说清楚这些常识对于解决更深入的专业问题并非多余。

从法条的物本结构看,成文刑法具有非常严格的渊源限制。一切不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正式”法律都不能称为刑法,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专属原则在刑法渊源上的体现,具有极其重大而深远的政治与法治意义。它表明“无法无罪,无法无刑”,这一概括罪刑法定主义的经典格言最终需要落实到刑法渊源的识别与判断上。没有成文法的依据,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是犯罪,也不能施加刑罚。因此,具备成文法的渊源是判明罪与非罪等刑法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常识。(https://www.daowen.com)

当我们把这些渊源作为观察对象时,文本的物本结构是怎样的呢?以我国刑法典为例,由两编及附则组成,第一编:总则,从第一章至第五章;第二编:分则,从第一章至第十章。有些章下面有节,有些没有。总则与分则之外,还有一个附则的规定。从法条上看,从第一条开始到最后一条结束,编、章、节是按照阿拉伯数字连续编排的。每条下面的款和项通常也是按照阿拉伯数字连续编排或者用区分段落的方式形成条、款、项的逻辑次序。由此,组成了我国刑法典的法条体系。这个体系是我们观察与研究中国刑法最权威的文本,整体上构成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对象[2]

从研究对象的角度看,法条的物本结构是一个可以客观研究的对象。尽管法条本身是具有高度规范性的,但理论研究必须假设物本结构的客观性,并从这种结构中寻找和发现规律性的知识。由此,需要深入到组成法条的语言文字素材和有关的逻辑关系中,并从中观察和发现刑法向我们传递了什么信息。

从组成法条的素材看,所有的法条都是由语言文字和逻辑符号组成的。语言文字的规律与逻辑学的规律毋庸置疑地适用于刑法学的观察与研究。这决定了对刑法的研究首先是对语言文字的研究和逻辑研究,只有弄清了语言文字的含义和词语之间的逻辑关系才能对法条进行理解与识别,这是人民遵守法律和国家适用法律的文化条件。没有这个条件,人民将不知所云。因此,简明、精练、准确而逻辑一致地编簒法典是所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致力完成的任务。让拿破仑无比自豪的法典[3],在世界各国两百多年共同和各自的努力下已经成为刑法学研究的“典范”,成为各国刑法学者研究刑法最权威的教条。公允地说,法典化后的成文法,在逻辑理性的世界里近乎不可挑剔。在日臻完善的刑法典中寻找条文之间的逻辑错误,几乎是一种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悖论是,再完美的法典离开解释就寸步难行。成文法国家无一例外地需要通过刑法的解释才能运用法典。否则,都是“镜中月,水中花”——中看不中用。可是,为什么会这样呢?这里,就涉及语言文字与逻辑理性本身的局限性。只要我们依靠这些素材,就必然受到这些素材的限制。从语言文字的角度讲,模糊性、不周沿性、主观性和开放性特别是语言文字含义边缘的“灰色地带”,始终是无法消除的。尤其是用于人文领域的语言文字,有些只能意会难于言传。因此,在使用语言文字表达时,传递者与接收者之间未必一致。作为交流的工具只有在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才能理解。法条作为一种精练简洁的语言文字形式,相对说来是最容易达成共识的。但即使看起来确定无疑的表述,也会因语言文字本身的局限而产生歧义。比如,我国《刑法》第128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这里的“枪支、弹药”从语言文字的角度看是非常明确的,但只要涉及枪支、弹药的具体形式,马上就会出现分歧。因为枪支、弹药广泛地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之中,形态、功能、性质上各不相同且成千上万。哪些属于法条禁止持有的枪支、弹药,从文本的语言文字上找不到明确的答案。这时,将法条的完整表述纳入进来,语词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帮助我们限定枪支、弹药的范围,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也就是说,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枪支、弹药不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但是,紧接着问题又来了。“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是什么意思?管理规定是法律么?是谁,用什么方式规定的?是否属于有权规定?是否合法有效等疑问会将这个问题进一步引向需要解释与界定的其他领域。因此,离开解释,再光鲜的文本都无法适用。从逻辑理性的角度看,逻辑的参与固然大大地消除了语言文字本身的局限,但逻辑理性本身也是有局限的。古希腊人很早就区分了“逻各斯”logos(真理)和“努斯”nous(理性),意识到真理的彼岸性和理性的局限性。我们依靠逻辑理性确实可以接近真理,但只能在接近的意义上信任我们的理性。对刑法的研究同样如此,我们只能尽可能地靠近真理,尽可能地把刑法的真理性揭示出来。刑法学波澜壮阔的发展就是在探索刑法的真理,力图将隐藏在刑法条文中的各种真相通过逻辑理性的梳理形成规律性的知识,以便更科学地适用刑法。但无论是对于高度理性化的刑法文本还是高度理性化的刑法学,我们始终不可忘记理性的局限性。更通俗地讲,当我们把刑法文本整体上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对象时,除了警惕语言文字和逻辑理性的局限外,需要注意研究对象与对对象的研究两者的关系。作为研究对象的刑法文本,尽管被当作客体假设为一种客观现象,但它本身始终是一种高度规范性的社会存在。这决定了刑法本身不可能具有自足的科学性与正义性;作为研究的对象,刑法学需要超越文本的局限,需要一种独立于政治的批判精神。也就是说需要按科学的要求,“价值无涉”[4]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