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规则的结构

第一节 修正规则的结构

修正规则是相对基本规则而言的结构性规则,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体现在规则的结构上,即它是一种依赖基本规则,并与基本规则配合才能形成行为模式的规则。如果没有基本规则的参与同构,修正规则起不了任何作用。我国《刑法》第22条至第24条关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规定;第25条至第29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就是修正规则的立法适例。

修正规则也可以用形式结构与深层结构(表里结构)双层递进地观察与解剖:从形式结构上看,这些规则仍然具有违反禁止性规则的属性,但更加抽象。与基本规则不同之处在于,这种违反是只有形式而没有具体内容,因为具体内容需要基本规则参与同构后才能确定。换言之,其义务违反性需要依据基本规则的义务违反性才能具体确定。修正规则本身只能抽象地以“犯罪”概念表明行为的义务违反性。例如,《刑法》第22条第1款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从这个规定中,我们只能对这种行为与犯罪的关联性产生义务违反的抽象判断,但规则本身不能明确这种行为究竟违反了什么具体义务。具体义务需要由基本规则来回答,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杀人罪与之配合,才能明确违反了什么义务。从构成要件上看,它所建立的指标体系也需要结合基本规则才能确定,没有基本规则的参照,修正规则确定的义务指标,几乎没有意义。比如说,为了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属于修正规则的构成指标。但是如果不清楚为了犯什么罪,其修正类型的犯罪就无法判断。张三买了一支枪,如果用于杀人可以说是犯罪预备,如果是为了收藏,就构成买卖枪支罪。可见,其构成指标离不开基本规则,否则无法适用。从深层结构上看,修正规则之所以被国家立法规定为犯罪的一种形式,说明这种行为仍然是侵害法益并且是有罪责的。否则,国家也不可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其法益侵害性与罪责性也是高度抽象的,规则本身仅仅是因为与犯罪概念关联才形成这种高度抽象的判断,但要说清楚具体侵害了什么法益和具有怎样的罪责,就必须结合基本规则才能解决。从这种双层结构的观察中,可以看出修正规则依赖基本规则的一个方面。但另一方面,在基本规则参与同构后,修正规则可以改变基本规则的原有模型,形成修正的犯罪类型。如前例《刑法》第22条与《刑法》第232条结合形成故意杀人罪的预备类型。用公式表示为:A(基本规则)+B(修正规则)=C(修正类型)。此时,因修正规则的参与,重塑了犯罪的具体形态,产生了新的犯罪类型。(https://www.daowen.com)

除了结构上的以上特点外,修正规则与基本规则比较,具有更多构成性规则的特点,是依赖制度建构本身并按这种建构运行的规则。而基本规则,特别是固有规则(自然犯)部分却是典型的调整性规则。两类规则在形成方式上的差别,对于准确地理解和运用两类规则具有理论与实务价值。一般而言,对调整性规则的理解更信赖常识,对构成性规则的理解更依赖专业上的理性。两类规则的解释风格——一如前述,有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