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确定性导向的体系
在法律规则的分类中,按照规则内容确定性的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规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在法律条文中相当数量的法律规则属于此种规则,它是一种在立法技术允许的范围内确定性地规定有关权利义务或者辅助性制度的法律规则。在刑法中相当数量的罪刑规则属于确定性规则,这类规则的特点是法律的逻辑结构完整,权利义务清晰,可以依靠规则本身确定罪与刑的法律关系。在制度规则中,大量的规则也属于这类规则,前者如我国《刑法》第232条关于杀人罪的规则、后者如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则。
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的国家机关通过相应的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例如,我国《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此规定即属委任性规则。根据这条规则,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调整罪刑法律关系,并在这种规定产生后形成罪刑关系的制度化模式。由于罪刑法定主义的缘故,在刑事法域,委任性规则受到严格的限制。除了上述规定外,我国刑法规则中没有其他委任性规则。
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规则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法律或法条内容规定的规则。这类规则的特点是,虽然法条没有直接规定的内容,但是明确指出在这个主题上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某一规定。在解决某些复杂的法律关系时,法条有时无法叙明具体而确定的内容,但可以指示解决问题的路径与目标,把这些目标纳入后可以形成确定的权利义务。准用性规则与本规则的结合,可以形成确定性的内容。刑法中大量存在的法定犯很多属于这种类型,例如我国《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该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其下划线部分指示了判定行为性质的“国家规定”。依据我国《刑法》第96条的解释:“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我们就有条件对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指向,结合本条所指的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进行内容确定。通过准用性规则的介入,对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作出判断。
在刑法中,准用性规则以“空白罪状,或白地刑法”的形式广泛地存在,涉及刑法的“二次法现象”,是刑法研究中最富挑战的领域[13]。
内容确定性导向的刑法规则图示如下:

以上刑法规则体系的研究只是一种大概的梳理,还有一些很有价值的分类,我们将在相关的主题下继续讨论。
或许,从体系的意义上,将上述刑法规则视为一种可能导向体系思考的分类更合适一些。毕竟,在笔者看来,刑法规则的体系研究是建构犯罪论体系的基础,而任何体系——根据康德对体系的定义——指所有的思想素材在一个目标下统一。从这个意义上说,揭示犯罪构成的真理才是建构刑法规则体系的真正目标。规范犯罪论用刑法规则与刑法规范两个术语概括了犯罪构成的两个逻辑阶段,分别处理一纵一横(即表里结构与前后结构)的犯罪构成规律。在这个双层递进结构中,刑法规则是“文本”析出的制度模式,在实证法律的意义上就是犯罪的法律标准。由于罪刑规则中的基本规则是该种行为模式的典型形式,具有完整的法律逻辑要素;且由于其他所有的刑法规则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地服务于这种规则,因而具有基础性和目的性的价值。因此,比较适宜作为统摄其他刑法规则的标的,成为犯罪论观念上的“理想类型”。以此为基础和目标,可以将各种类型的刑法规则整合成一个理论上的刑法规则体系。
【注释】
[1]从立法的技术倾向来说,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关系尽量是对应的,但是我们在法律条文中看到其表述法律规则的情况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类突出的情形:(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因此条文体系需要转换成规则体系。以上主要内容引自百度百科词条,表述上略为调整。
[2]这取决于特定社会的分配正义,比如人人在法律上平等与权利等差的分配体制下,两者的分配体制会体现这个社会的价值理性,对这种理性仍然可以进行政治经济学的批判。(https://www.daowen.com)
[3]但只是罪刑规则行为模式的基本部分,罪刑规则还包括派生性或附生性的其他规则。
[4]立法规则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规则,司法规则是有效力的适用规则,行政规则可能成为准用或者参照性规则。但行政规则始终存在罪刑法定主义的疑问。
[5]参见本书第六章第二节部分。
[6]有些范畴,是构成性与调整性交织的,从某个角度看是构成性的,换一个角度则是调整性的,比如,故意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甚至预备、未遂、中止等。
[7]传统理论在分析刑法规范时,有所谓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的争论。其核心的争议在于:法规范是存在于社会本身之中,还是仅仅是立法者对社会发出的命令、禁止信息?在将法规范理解为评价规范的意义上,调整性规则就是典型的评价规范。
[8]这种违反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违反刑法规定的义务,二是因滥用权利转化为违反义务。
[9]这是笔者首倡的规范犯罪论概括。
[10]这是权利滥用转化为义务的一种典型形式。或者说,是义务违反性的另一种形式。
[11]关于权义复合性规则与组合规则间的关系,需要专门加以研究。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组合规则也是刑法义务的分配形式,而权义复合性规则则广泛地存在于各种类型的法律之中,是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规则形式。
[12]当刑法规则出现固有规则与传来规则的二次法现象时,这种深入到规则内部的观察具有非常重大的学术价值,需要更深入地研究。
[13]陈孝平:《规范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2~33页、第65~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