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犯罪论犯罪审查的逻辑结构与次序

第三节 规范犯罪论犯罪审查的逻辑结构与次序

一元论、二阶层、四要件的规范犯罪论体系,是对犯罪构成理论的一次全新建构。它彻底跳出了区分“存在与当为”“事实与规范”“主观与客观”的传统刑法理论的二元论思维,也拒绝了不区分类型化与非类型化的所有规范理论。一元论、二阶层、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其实是一纵一横的双层、递进结构。从纵向结构(表里结构)看,违反刑法规则,通过义务和构成要件两个逻辑环节,从形式上解释了犯罪行为,犯罪可定义为违反刑法规则的行为。从深层结构看,犯罪是侵害法益并且有罪责的行为。如此,犯罪可以定义为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这样,一元论、二阶层、四要件的体系化逻辑在纵向的一面自成体系、逻辑自洽。从横向结构看,二阶层与四要件的逻辑体系是分阶层、递进式的。违反刑法规则是类型化地违反刑法,这是一个常量,是所有犯罪审查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义务违反性与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其中的逻辑审查环节,法益侵害性与罪责性作为类型化的规范要素潜藏在形式要件之中,违反刑法规范则是非类型化地违反刑法。此时处理的是一个变量,是在没有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因为存在竞争性利益与价值冲突需要权衡和处理的问题。在这里,刑法规范这一术语具有双重意义,它既是指纵向结构的深层结构,又是横向结构(前后结构)非类型化时阶段称谓。法益侵害性与罪责性既是违反刑法规则的深层结构,又是非类型化时的逻辑环节。这样,“有罪责地侵害法益”成为规范犯罪论概括犯罪的经典表述,用于解释一切犯罪的共同品质。

由于法益与罪责是刑法规范的核心范畴,在一横一纵的双层递进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又由于法益可以理解为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客观标的,罪责可以理解为主观标的,因此,可以在规范意义上解释行为的法律价值,并以此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作出实质性评价。因而,在规范犯罪论的理论逻辑中,刑法规范违反性是双重意义上的概念。在横向结构中,是概括非类型化审查时使用的术语,用于在非类型化审查时,承担犯罪论体系审查的任务。这样,从横向角度观察,类型化与非类型化通过违反刑法规则与违反刑法规范两个环节保持了一元论、二阶层、四要件的体系完整性,构成犯罪审查的横向逻辑次序。

一元论二阶层四要件的理论体系,分别在横向与纵向两个维度都能获得逻辑一致的解释。彻底消除了传统犯罪论的内在矛盾,始终保持了规范逻辑的统一。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规范是理解这个理论的核心概念。犯罪从来就不是一个“裸”的事实,而是一个与价值判断高度融和的事实。犯罪构成是规范事实的逻辑整理与概括,刑法规范是理解犯罪构成的核心概念。在规范犯罪论的逻辑体系中,刑法规范是犯罪的轴心和内核,其形式结构是刑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规定指标的构成要件,其深层结构是法益以及面对法益的态度(从罪的意义上就是罪责)。违法与刑事违法是两个价值趋同但性质有别的概念,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侵害法益的,但只有犯罪才是侵害法益并且是有罪责的。因此,我们不赞成法益侵害说解释犯罪的本质,主张规范违反说解释犯罪的本质。但在规范的解释中,是从刑法规范、法规范最后再延伸到文化规范,而与直接将规范视为文化规范的传统规范论也有区别。在这种主张中,反规范才是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共同本质。对刑法而言,反规范是从形式与实质统一的角度理解的。从形式上看,反规范从违反刑法义务就开始了,经由构成要件的指标化,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已经具有的规范违反的性质。从实质的意义上,一个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必定是侵害法益的。一个不侵害任何法益的行为既不可能“规定为犯罪”,也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在规范犯罪论的主张中,法益是具有体系地位的一个逻辑条件。法益侵害性是违反规范的客观结构,也是反规范的产物。但犯罪不同于违法的品质在于:它不仅是侵害法益的,而且是有罪责的。罪责是行为反规范的另一个结构,它在主观的方面,表明这种行为在态度上是不被接受的,应当在价值上作出否定评价。从实践结构上看,法益侵害侧重表明“行为非法”,罪责表明“态度非法”,两者共同组合了刑事违法的品质。在刑法规范的意义上,解释了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别。从表里结构的统一上观察,违法从义务违反始,(经由构成要件完成形式上的违法性)到侵害法益终止(实质上的违法性),而刑事违法从违反义务始,(经由构成要件、法益)到罪责终止。因此,违法与刑事违法在侵害法益上具有价值通约性,在罪责上则体现两者的区别。由此,规范犯罪论主张:必须从反规范的角度理解违法与刑事违法,并严格区别这两个概念。

两者的关系图示如下:

图示

如果放在规范犯罪论的四要件体系中观察,则可以图示如下:(短线是两者共通的,长线是刑事违法独有的)

图示

在规范犯罪论主张上,犯罪构成的前三个逻辑要件具有价值上的共通性,违法与刑事违法在这三个环节可以作出价值同向的判断。所不同者,刑事违法相对其他违法在性质上更加严重,在法律渊源上所违反的不是其他法律而是刑法,它们在形式结构上的共通表现都是违反了法律分配的义务(或者以滥用权利的方式转化为义务的违反)。符合这些分配义务的构成指标,在实质的意义上,它们都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因此,违法性的判断,是形式与实质结构的统一。在统一的意义上,单纯地主张法益侵害说就是不妥当的,违法首先是对法规范的违反,在规则的意义上就是首先违反法律分配的义务。经由义务违反、构成要件再深入到法益价值侵害,违法的品质才能真正揭示出来。只有这样,才能将刑法与其他法律的价值关系顺畅地联系起来,解决刑法作为补充法、保障法(相对其他法律的二次法)的价值通约性,消除法律体系的价值障碍。对刑法来说,规范犯罪论的新四要件主张,可以将违反刑法分配的义务作为最初的违法判断对象,并根据违反义务的方式,将犯罪分为违反禁止规则的违禁犯,违反命令规则的违令犯,以及两者的组合犯,并将违反禁令本身视为侵害法益最初与最抽象的形式。借助这些概念,违禁犯与(构成要件上的)作为犯、违令犯与(构成要件上的)不作为犯、(法益分类上的)形式犯与实质犯可以在不同的逻辑环节解释犯罪构成的特征,为准确地剖析犯罪提供指引。

基于规范违反说的立场,违法与刑事违法在侵害法益上价值通约。违法首先是指行为反规范(无价值、非法),这种行为本身既与“这个社会”的文化规范冲突又直接违反了法律向社会发出来的禁令[2]。违反禁令既是侵害法益的一种方式又是侵害法益的起点,从这个起点出发,违法行为随着自身的发展,形成形式犯与实质犯的不同类型。换言之,侵害法益是因违反禁令(自然而然)的结果。因此,我们主张,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统一。行为无价与结果无价之间是一种规范价值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关系是以行为无价为基础的,没有这个基础的结果无价在刑法上没有意义(比如死亡之于不基于任何行为无价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是从规范论的角度理解行为与结果的无价值性,并把它们看作一种构成要件指标上(即行为和结果)的规范描述。它意味着当我们说行为无价时,行为违反了刑法规范,对行为犯而言,行为的反规范性就足够了。当我们说结果无价时,意味着结果违反刑法规范。对结果犯而言,仅有行为的无价是不够的,还需要结果(无价)的出现才能表明这种犯罪的反规范性,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而这一切评价的依据,形式上取决于构成要件对行为和结果的指标分配,实质上取决于刑法规范中的隐藏的规范价值。

因此,在深层结构上将法益侵害性归纳为违法的共同品质,作为犯罪论体系上的一个重要环节的立论是成立的。犯罪毫无例外地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因而,法益侵害性不应该是犯罪论上的幽灵(如传统刑法理论那样),而是具有体系地位的逻辑条件。不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应该“规定”,也不应该“认定”为犯罪。但在违法与犯罪之间,还需要补充另一个重要逻辑条件,这个条件就是罪责。只有当侵害法益的行为是在有罪责的情况下实施的,这种行为才可能评价为犯罪。这样,“有罪责地侵害法益”就可以概括所有的犯罪行为,成为解释犯罪的最大公约数。“有罪责地侵害法益”作为刑事违法区别于违法的独特品质,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别开来。

本章小结:我们用刑法规则和刑法规范两个术语分别概括了规范犯罪论表里结构与前后结构两个向度的犯罪构成的理论,归纳了新的犯罪构成逻辑要件。这是一个双层递进的结构,四个逻辑要件依次递进,由表及里、由浅入深、前后呼应,真正实现了逻辑条件与价值条件的统一,彻底消除了传统理论的逻辑与价值悖论。(https://www.daowen.com)

我们用权利义务关系解释“入罪”与“出罪”背后的法律关系以及这种关系代表的法价值,将犯罪视为否定这种法秩序与法价值的行为。这种对法价值的肯定与否定在规则上的体现,就是形成禁止性规则与容忍性规则。禁止性规则在法律性质上全部属于强行规则,是一种刑法义务的分配。因此,违反禁止性规则导向“入罪”。容忍性规则其实可以理解为任意规则的特殊形式,其品质是权利。这种解释在涉及行为是否违法(包括刑事违法)上没有任何问题,但由于刑事违法的特殊性——需要罪责性参与,又由于罪责概念潜藏在“理性人”“道德主体”的基本假定之上,因为需要将不符合这些假定的情形,基于一切文化的理由(比如理性丧失或人道)作出制度安排。所以,在刑法上就形成一些基于人身的不处罚事项(比如年龄、精神疾病等),由此,划定进入罪责评价的范围,并在这些划定的基础上,用罪责概念概括行为时态度的反规范性。因此,罪责可以理解为态度的无价值(态度不法)。如果因为行为人没有罪责不构成犯罪,无非是表明这种侵害法益的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具备罪责评价的逻辑前提(即无责任能力),或者虽然具备这种能力,但在态度上无可指责(无罪过、无期待可能性)。其实,只要把罪责评价潜藏的逻辑前提去掉,态度不法可以理解为形式上违反了刑法分配的主观义务以及深层结构上社会对这种态度的拒绝(否定评价)。因此,一切任意法上允许的“意思自治”都不可能评价为罪责。只有违反刑法的态度才能进入罪责范畴。阻却罪责的事由,或者是因为不具有罪责评价的逻辑条件(前提),或者是因为在态度上无可指责(如没有罪过,或者无期待可能性等)。因此,容忍性规则可以理解成任意规则的特殊形式。在容忍的范围内,一切侵害法益的行为应该或可以不“规定”和“认定”为犯罪。

因此,用容忍性规则与禁止规则相对称,对一切可能“出罪”的事项予以概括。其结果是,一切符合容忍性规则的行为,其价值导向“出罪”(或者宽宥)。所以,出罪与入罪就是两类规则的博弈。从深层结构上看,侵害法益是法价值否定性的客观结构,罪责是法价值否定性的主观结构。违法与刑事违法在侵害法益上具有价值通约性,犯罪是违反法价值,或者换一种说法违反法规范的行为。文化规范、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在价值上是通约的,但规范的性质及形式上具有法与伦理、法与法之间的区别。刑法规范是对文化规范、法规范中最核心的部分的规制与保障。因此,违反刑法规范是一种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规定”和“认定”为犯罪。“规定”涉及立法对权利义务的分配,认定涉及司法对个案的处理。从“立法规定之罪”到“司法认定之罪”涉及类型化与非类型化审查的两个环节,但它们的内在逻辑与价值判断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体现在规范犯罪论的依次递进的四个逻辑要件之中,满足这些条件犯罪即可构成。如此,规范犯罪论在解释刑法规则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时,从横向与纵向两个方面,分析了犯罪构成的逻辑条件,通过刑法规范的纽带,将刑法规则与犯罪构成联系在一起,成为重新解释犯罪构成知识体系的逻辑术语。

规范犯罪论的纵向结构图示如下,第一层是形式结构的刑法规则违反性,第二层是深层结构的刑法规范违反性:

图示

规范犯罪论的横向结构图示如下,第一阶段是刑法规则违反性,第二阶段是刑法规范违反性,分别对应于类型化与非类型化审查的两个逻辑阶段:

图示

完整的一元论二阶层四要件体系图示如下:

图示

【注释】

[1]在某一项制度下,法益的冲突未必是权利与义务的冲突,可能是别的冲突,比如紧急避险就是权利与权利冲突,但相对犯罪,紧急避险是一种权利,犯罪则是对义务规则,即禁止性规则的违反,两者仍然是权利义务冲突。

[2]意指刑法规范既是评价规范又是意思决定规范,是两者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