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行为规则

第二节 行为规则

罪刑规则中的行为模式是由行为规则调整的。在条、款、项的法条结构中,行为规则本身也是一个系统,由各种不同的规则组成。各规则之间会围绕基本规则产生各种逻辑关系,功用不同地发挥作用。以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为例,该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个法条涉及四个条款,没有项的规定,但从中,我们也可以观察出若干种不同地位与功用的规则。从行为规则的角度,第1款下划线部分是基本规则;中划线部分是派生规则。第2款的下划线部分仍然是派生规则;中划线部分是转化规则,可划入附生规则。第3款规则如何归类?在规范性规则与技术性规则的划分中,该规则应当属于规范性规则;在造法性规则与解释性规则的划分中,可能存有争议。但在与其他条款特别是基本规则的关系上看,这条规则属于附生规则,是与本条其他规则附生存在并与其他条款配合而起作用的规则。第4款也是典型的附生规则。由此可见,对行为规则要作进一步的观察与分析,合理地处理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从我国刑法的规定上观察,行为规则可以作如下观察与分类:

一是基本规则。这是一个罪名下,逻辑上必须具有的规则。同时也是其他规则的基础性规则。通常,在刑法分则各条的第1款,或者第1款的前部属于这类规则。这类规则是行为模式的基本形态,具有完整的逻辑要素。从这些要素中可以完整地析出某种特定犯罪的典型行为模式。在行为模式的意义上是一种不可再化约的规则。逻辑上,它不需要依赖其他规则发挥作用,相反为其他规则发挥作用奠定基础。在传统刑法理论上,将这类规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称为基本的构成要件。

二是派生规则。这是一种依赖基本规则发生作用的规则。一般出现在紧随基本规则之后(如前述非法拘禁罪第1款的中划线部分),或者另一款、项之中(如前述非法拘禁罪第2款下划线部分),有时也会用同一罪名的两个法条来处理[1]。它的特点是不能独立存在,但可以在基本规则的基础上,(主要)因为行为在“程度”上的不同而形成区别于基本规则的规则。这种规则因与行为的程度有关,往往与或轻或重的法定刑配置相关联,形成该罪名下或轻或重的构成模式。在传统理论上,将这种规则形成的构成要件称为派生的构成要件。(https://www.daowen.com)

三是附生规则。这种规则在依赖基本规则上与派生规则相同,但处理的问题不同。派生规则往往与行为的轻重程度有关,而这类规则主要处理的是一些与基本规则和派生规则相对异质的问题。如果把基本规则与派生规则看作是行为模式质与量的关系的话,那么,这类规则却往往因为一些要素的参与,形成规范上或者技术上的异于两者的一种新规则。如前述非法拘禁罪第2款中划线部分,涉及转化犯的规定,第3款、第4款的规定是处理一些特别要素参与后重新解释或调整罪与刑的关系,是一种变异或者关联的行为模式。这些规则,有时也会处理一些纯技术问题,如前述我国《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2款规定的“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附生规则与派生规则的区分有时并不明显,特别是涉及行为模式的罪刑轻重时,有时难以准确区分,但一般情况下,派生规则往往是基于行为本身(轻重),附生规则则更多地是涉及行为本身之外的其他构成要素(比如特定身份、对象、场合等),或者行为本身的性质与特点(比如前述非法拘禁罪第2款的中划线部分、第3款规定的索债方式)。

四是关联规则。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规则,其特殊性在于,法条之间存在罪名不同,但逻辑上关联的一种特殊关系。比如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与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两者的行为模式不同,罪名也不一样,但两者之间存在逻辑关联,在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素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与交通肇事罪共通的。以“肇事”为界限,之前的行为可以用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之后的行为,一般转化为交通肇事罪,更严重的行为依据危险驾驶罪第3款:“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则可转化为更严重的犯罪。

总之,行为规则以基本规则为基础,在派生规则、附生规则、关联规则共同参与下完成了特定犯罪的行为模式,构成调整该犯罪行为的构成标准。

行为规则的结构图示如下: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