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宗旨与核心价值观的原理原则
由文字符号组成的刑法文本,需要通过转换与再造,变成刑法规则。转换成规则以后,我们才有条件对刑法的内容进行符合法律逻辑的分析与研究。这与其说是语言文字与逻辑符号的性质与局限性决定的,不如说是法学学科的性质与方法论决定的。法学特别是刑法学是一门高度实践性的学科,由于犯罪与刑事责任涉及社会上每一个鲜活的生命的自由、权利与财产,容不得有丝毫的马虎,必须接受严格甚至严苛的检验。刑法学不是文学,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逻辑学,而是以犯罪和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的学科,需要将自己的研究与结论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需要为科学地认定犯罪和解决刑事责任提供指引。因此,必须将法条的语言文字符号转换成可以清楚定义、归类、分析、识别并最终适用的模式化结构。通过这种结构消除语言文字的模糊性、不周延性、不确定性和开放性。为正确地适用刑法创造条件。
在《规范犯罪论》的刑法规则分类中,没有将刑法法条中极其重要的某一部分纳入刑法规则的范畴,但这一部分在刑法和刑法学上都极其重要。它往往规定和传达了这个社会在刑法问题上最核心的价值观,是作为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理原则存在的。比如,我国《刑法》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些法条开宗明义地把我国刑法的目的、任务、依据与宗旨鲜明地表达出来,从根本上指出了我国刑法创制、解释和适用的方向,这是研究中国刑法最根本的意识形态。紧接着第3条至第5条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三大基本原则概括了我国刑法的核心价值观,同样是理解和解释刑法的核心(价值)内容。这些作为宗旨与原理原则存在的法条,整体上是作为政治意识形态和核心价值观发挥作用的,是理解和解释刑法规范的上层建筑。但是并不适宜将它们纳入刑法规则的分类中,因为这些法条无法处理有关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实体上(甚至程序上)的制度安排;在法律逻辑的结构中,不存在任何逻辑要素。在适用刑法解决定罪与量刑时也不会援引这些法条定罪量刑。因此,尽管它们非常的重要,但并不适宜纳入刑法规则。
能够纳入刑法规则的刑法法条,必须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地满足处理犯罪与刑事责任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需要,可以在法律逻辑结构上进行要素观察与分析,并对最终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的形态,以及是否和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刑法问题产生器质性或(和)功能性的影响。这些法条构成刑法法条的实体内核,是刑法学研究的基本面[1]。当它们以规则的形式存在时,我们就能够用法律的逻辑对它们进行观察与研究,发现它们的逻辑条件、逻辑结构、逻辑关系,从中总结和归纳犯罪构成的规律,澄清刑事责任的疑问。
当然,这只是刑法学研究的一部分,是一种主要基于刑法文本的研究。从文本到适用文本之间,经历了立法到司法的过程,这个过程涉及犯罪与刑事责任从“分配正义”向“纠正正义”的过渡与转换。罪刑逻辑与罪刑关系会随着这两个环节的不同,发生一系列的变化。规范犯罪论分别用刑法规则违反性和刑法规范违反性两个概念概括这两个阶段。在违反刑法规则这个阶段,因为是基于文本的研究,犯罪与刑事责任都是以“类型化”(模式化)的形式存在的。在违反刑法规范这个阶段,因为是基于个案研究,犯罪与刑事责任是以“非类型化”(个别化)的形式存在的[2]。这两个阶段既有同质性,又有异质性。其同质性在于,它们都是处理犯罪与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其罪与刑的内在逻辑(即规范价值)是一致的。违反刑法规则的行为,会符合逻辑地被认定为犯罪,也会符合逻辑地追究刑事责任。其异质性在于,两者面临的问题(模式化与个别化)与解决问题的途径(立法与司法)是不同的,由此导致的犯罪审查方法(犯罪论)和解决案件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论)各不相同[3]。在规范犯罪论的主张中,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而是否满足这些条件,不是单纯地解决逻辑条件的充分必要性,而是同时解决定罪过程的规律性。存在与当为的统一,事实与规范的统一,是规范犯罪论立论的根本,也是规范犯罪论区别于欧陆阶层理论(存在与当为分离)在理论源头上的根本分歧。逻辑条件与价值条件的统一,始终贯穿于规范犯罪论的理论之中。在这种理论背景下,“文本”与“运用文本”是两个关键性的环节。在规范犯罪论看来,这是由两个递进的审查阶段和四个递进的逻辑环节组成的。两个递进的审查阶段:一是审查行为否违反刑法规则(文本),这是类型化审查阶段;二是审查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范(运用文本解决刑法与其他法规范的协调与冲突),这是非类型化审查阶段。两个阶段分别对应递进的四个逻辑环节,即类型化阶段的义务违反性、构成要件该当性[4],非类型化阶段的法益侵害性与罪责性。四个逻辑环节依次进行审查:方法上,类型化审查是该当性审查,涉及规则、个案事实,以及符合性判断这种经典三段论式的形式审查,用于评估行为是否在形式上触犯刑法;非类型化审查是一种竞争性利益与价值观参与后形成的博弈论式的实质审查,重点是将一切具有该当性但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罪责性的涉嫌犯罪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逻辑进程中排除出去。这样,刑法规则就成为研究犯罪与刑罚的基础环节。通过刑法规则的研究,可以搞清楚刑法确定的行为模式和制裁模式,为该当性审查创造条件。(https://www.daowen.com)
在规范犯罪论的主张中,刑法规范是一个与刑法规则有联系而又严格区别的概念。从联系的角度看,两者都是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规范形式,具有规范逻辑(即有罪责地侵害法益)的一致性。但两者在逻辑层次和结构的功能导向上又非常不同,刑法规则是模式化的刑法规范,解决刑法调整对象的行为模式与制裁模式问题。它的直观形式是命令、禁止以及违反上述规则的法律制裁。用公式可表示为“行为模式+制裁模式”。如果穿过模式的外壳,走向规则背后的世界,那么体现价值范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决定这种关系的价值观就会呈现出来,我把这种东西称为刑法规范。用公式可表示为“规则+权利义务+价值观”。刑法规则是这种规范的表达形式,由于它以立法的形式出现,所形成的是刑法文本,所以是模式化的刑法规范,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一般的、普遍的、抽象的、典型的表现形式。这种形式可以从规则与规范两个层次进行观察,从规则的角度看,这是一套关于令行禁止或者许可指示的规则系统。在刑法上主要由广义的禁止性规则和容许性规则,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指示性规则组成。其中的行为模式解决罪的标准,制裁模式解决刑的标准,两者的组合解决罪与刑的标准。从规范角度看,这些规则体现了模式化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背后的价值关怀,是这个社会在刑事领域解决“分配正义”的制度安排。如果把刑法规则比喻为一个外壳,刑法规范就是内核,两者组成形式与实质的表里结构。一切违反刑法(规则),侵害法益并有罪责(即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都会被规定为犯罪。一切犯罪行为,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在规范犯罪论的体系中,刑法规范这个概念还用于处理从文本(立法规定之罪)转换到适用文本(司法认定之罪)的司法审查过程,用于概括司法审查中非类型化审查时的逻辑阶段。让模式化的规范逻辑(刑法规则),在个别化(刑法规范)的案件审查中继续保持规范逻辑的一致性。也就是直接利用价值理性,用反映刑法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体现这种关系的核心范畴——法益与罪责,实质性地评估案件情况,权衡各种竞争性的利益与价值冲突。折冲、调整、软化,甚至取消硬性的规则规定,实现个案的衡平与公正。因此,规范犯罪论严格区别刑法规则与刑法规范,从形式与实质、模式化与个别化两个维度分别使用刑法规则与刑法规范的概念,但始终将这些概念限制在具有“法律效用”[5]的实体刑法上。
如此,上述刑法条文涉及的政治意识形态与核心价值观尽管具有极端重要性,是我们理解、解释和适用刑法的根本,但因为不具有“法律效用”,所以没有进入刑法规则的分类中。这只与法律实证分析的逻辑有关,而与重要性无关。没有纳入刑法规则之中,丝毫不影响上述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性、根本性。相反,这些核心价值观会从宏观上全面支配整个刑事立法与司法,成为刑法学研究始终需要关照的价值背景和目的理性。从微观的方面说,这些核心的价值观也会通过刑法规则与刑法规范,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进程中体现出来,并主要通过制度与政策的实践贯彻在整个刑事法域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