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裁规则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第三节 制裁规则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制裁规则与行为规则是刑法调整模式的两个组成部分,两者的关系与规则本身的特点在前述第五章中已经初步论证。制裁规则是刑事责任的制度形式,直接体现了立法者对违反行为规则的刑事责任分配,也是一种的规范要求。

刑事责任随犯罪而产生,又是对犯罪进行法律调整的方法。从时间跨度上讲,它始于犯罪终于实现或者依法消灭。其具有所谓的人身专属性和必定性,国家通过刑法在犯罪人与刑事责任之间强制建立的法律连接,犯罪一旦形成就在两者之间产生强制的法律关系。非经法定程序或者依法律事先规定的事由,其责任不可消除。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责任是贯穿犯罪始终的一个概念。我们常说的罪、责、刑统一,就是一个全覆盖的概念。在这里,犯罪的质量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质量关系,以及最终体现的(广义)刑罚的质量关系,三者之间是一种正比例的矢量关系。在刑法的目的理性下,通过制度分配和制度适用,最终以落实刑事责任的方式统一起来。

规范犯罪论在处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时,基本的逻辑框架是将前者视为刑法的调整对象,后者视为刑法的调整方法,两者共同组成刑法的调整模式。在这个模式中,行为规则是对涉罪行为的调整模式,制裁规则是刑事责任的调整模式。此时的刑事责任是相对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在狭义上理解的。

当把刑事责任作为实现刑法目的的手段理解时,这个概念是广义的。它意味着国家解决犯罪带来的问题时在能够动用的诸多手段中,用刑法解决犯罪人的法律责任的一种特定的选项。国家在面对犯罪的挑战时,除了需要考虑对犯罪本身回应外,还需要考虑更多的问题,比如受害人如何救济?社会如何安抚?怎样才能真正地改善犯罪者的“罪性”?以及其他基于外交、国防或者其他的重大利益等考量,在这些诸多考量中,业已存在的罪行只是作为前提条件的一部分。在是否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时,除了已然的罪行外,一些基于刑法目的和刑事政策的考量的因素会合理地进入刑事责任的评价之中,成为左右刑事责任评价的因素。规范犯罪论用需罚性和适罚性两个概念对此进行了理论概括,前者用于刑事政策的选择,后者用于效用选择。在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不具有需罚性或者适罚性,不追究刑事责任才是明智的选择。

因此,制裁规则仅仅是对应行为规则的制度安排,是刑事责任的体现但本身并不等于刑事责任。

从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看,罪的法定、刑的法定以及两者关系的法定是基本的要求。罪的法定,通过行为规则确定;刑的法定,通过制裁规则确定,两者的关系,通过罪刑规则确定。规范犯罪论在处理这些关系时,用规范行为一元论统一犯罪构成,即奠基于行为的构成,包含了犯罪在构成上所有的必要条件。行为人是作为构成要件的主体成为犯罪行为模式的组成部分(行为客体也常常涉及人的选择,同样,也是行为模式的构成指标),而在刑事责任领域,则用规范行为和行为人二元论统一解决刑事责任,以此解决责任的人格归属。犯罪不是无主现象,而是人的行为。结果归属于行为,行为归属于行为人,只有结果对行为的归属,没有行为对行为人的归属,刑法就是不完整的,刑法理论也是不完整的。犯罪与刑事责任是刑法永恒的两个主题,也是刑法区别于其他任何法律的根本。完整的刑法理论是由犯罪论和刑事责任论组成的,从行为一元论到行为与行为人二元论正是解决两者不同任务的理论需要与概括。因此,规范犯罪论在犯罪构成上坚持规范行为一元论。在刑事责任论上则采取规范行为与行为人二元论的立场,需要解释与说明的是:这种二元结构不是简单的因果归属(因果责任),而是因果归属与自由意志(道德责任),并基于刑法规范以及刑法目的理性相结合的一种规范性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作为犯罪评价基础与前提的是行为,但“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如果用传统刑法理论上的术语表达,刑事责任是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统一,是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的统一,是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的统一。制裁规则只不过是立法分配罪、责、刑的一种模式化制度。从文本到运用文本之间,司法需要平衡各种利益与价值冲突,在解决个案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刑法的目的理性始终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在这个目标指引下,在刑法允许的范围内,刑事政策性地适用(或者不适用)刑罚,解决个案的刑事责任才是司法工作的使命。

本章小结:行为规则与制裁规则是刑法规则处理罪与刑的制度模式,受“这个社会”核心价值观的支配。在刑法的目的理性支配下,两者分别解决罪与刑的制度分配。前者涉及刑法的调整对象,后者涉及调整方法。就两者的逻辑关系而言,它们是实现刑法目的理性的法律逻辑结构。行为模式+制裁模式完整地表达了刑法调整社会的调整模式,构成实体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在入罪的意义上,刑法规则就是各种类型的罪刑规则。犯罪论处理“罪”的部分,刑事责任论处理“刑”的部分。在体系化的解释学上,笔者主张,区分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两个环节,在规范的意义上理解这些规则。从分配正义和纠正正义两个方面,区分类型化审查与非类型化审查两个环节。并在刑法的目的理性下,依靠科学的犯罪论指引,刑事政策性地理解和适用刑法,真正做到罪责刑的统一。(https://www.daowen.com)

【注释】

[1]从规范犯罪论的理论逻辑上讲,所有的构成要件指标,都是形式结构,其深层结构是法益与罪责,如果没有所谓的可罚性和客观归责,完全可以不规定,反过来说,规定了这些条件,即表明行为是可罚和可归责的。

[2]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著,蔡桂生译:《刑法总论教科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1页。

[3]至于如何更科学地定义罪责,当然是开放地,答责性、负责任性等表述可以更开放地探讨,从刑法的目的和刑事政策的角度讲,预防必要性始终是一个值得在罪与刑上思考的问题。作者的批评主要是体系逻辑上的,并不否认这些概念在理解刑法上的意义。

[4]这种理论的代表人物如日本刑法学家高桥则夫教授等。

[5]如果完整地理解刑法规范,其实不用再画蛇添足地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单独表达,因为,刑法规范本身包含制裁规范,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自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6]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是相对的概念,在不同的范畴下A可以是工具理性,也可以是价值理性,重要的是与什么范畴为参照。前述行为规则与制裁规则的制度安排既是法律逻辑的工具理性,又是反映罪、责、刑价值关系的价值理性关系,但相对刑法目的的价值理性,它们又是工具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