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规则与构成要件

第三节 基本规则与构成要件

按规范犯罪论的理论逻辑。犯罪审查的第一个逻辑阶段是刑法规则违反性,而基本规则是其他所有规则的基础结构,具有完整的法律逻辑分析要素。对基本规则与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引领其他构成要件的分析。在犯罪审查中,产生基础性的样本示范作用。

上述基本规则的规范结构与形成结构的分析,对于深入观察与分析第一阶段的审查任务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务价值。

从基本规则确定的行为模式的规范结构看,违反刑法规则是一个“双层+递进”的模式结构。违反刑法规则的第一个层次是违反禁止性规则(义务)与该当构成要件,第二个层次是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和罪责性。两个层次对应的两组关系之间是递进的,构成要件是违反义务的指标化。罪责是法益侵害在刑事违法上相对一般违法主观要件的特殊表达,是刑法调整对象(犯罪)的特殊过错形式。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里的行为模式是类型化的,与司法处理个案的情形并不相同。

构成要件相对义务是一个指标体系,相对罪行就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标准,相对它的深层结构,就是“有罪责地侵害法益”的类型。当法条用语言文字表述时,情况就更加复杂了。传统刑法理论在分析解决这些问题时,形成了一些很有价值的分类,但由于根基上的错误,许多问题并没有解释清楚,是时候重述了。

“无行为则无犯罪”是当代刑法理论坚守的铁律。这一点,仍然不可动摇。规范犯罪论产生后,“无义务则无犯罪”将成为解释这一铁律最核心的格言。所有的犯罪都是对刑法规定义务的违反,没有任何例外。构成要件不过是义务违反的指标化、类型化,必须与义务违反性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地形成犯罪类型。因此,对构成要件的解剖,必须从义务违反开始,到完成指标体系结束。按照双层、递进的结构,重述犯罪类型。在这种类型中,构成要件只是一个逻辑单元,它与义务及其深层结构——法益与罪责一起共同完成塑造犯罪类型的任务。

由此,当我们审查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逻辑上需要分为以下四个步骤:第一步,审查行为违反了禁止、命令或者组合中的哪一类规则,以此确定义务的违反形式(违禁犯、违令犯、组合犯);第二步,审查这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指标(即构成要件)。以上两个步骤构成审查的第一个层次,属于形式审查。第三步,审查义务的规范内容即深层结构。这一步又分为二个步骤。一是审查法益,二是审查罪责,这两个步骤属于实质审查。上述步骤完成后,可以对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则作出判断。以我国《刑法》第325条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为例,该条第1款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在这条规则中,我们可以把审查通过上述两个层次和四个步骤完成。第一层(形式结构)审查,分两个步骤:第一步,首先明确该条刑法规定的是一条禁止规则,属于违禁犯。它设定的是一条消极义务,行为人只要不作为,就不会触犯这条规则;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个规则实施了“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的行为,那么,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规定的指标就是审查的第二步。此时,各种指标将进入审查范围,比如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故意、出售的对象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购买者是否是外国人等。这些审查完成后可以从形式上判断行为是否该当构成要件,但这种形式审查未必与深层结构的刑法规范追求的价值统一。虽然这个环节侵害法益与罪责是以类型化的方式存在的,并且往往通过第一个层次已经得到表达,已经基本能够反映出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罪责性,例如,该条对行为和双重犯罪对象的指引——“私自”“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外国人”,这种指引已经较明确地体现了法益保障的价值,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已经较明确地反映了罪责性。但有些时候、有些法条和罪名,仅仅作形式的审查是不够的,还必须对深层结构进行审查。例如,我国《刑法》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其犯罪对象的指引是林木。但林木的范围极其广泛,权属上也有很大的差别,国家管理林木的制度涉及各种性质与类别各异的规定与制度。这时,仅仅作形式审查就不能判定行为的性质,必须进入深层结构的审查,将该法条规则所要保护的法益清楚明确地揭示出来。只有这样,才能对是否该当违反刑法规则作出判断。在这种深层结构的审查中,涉及森林资源的林木,以及属于国家依据森林法强制管辖、管理的林木才能体现保护森林资源的法益,一切不涉及森林资源,不属于强制管理的其他林木因不属于该条规则保护法益的范围,不能认定犯罪。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少见。这些规定都需要作深层结构的审查。这里,有必要特别强调的是,这个环节的审查仍然是类型化的审查。“有罪责地侵害法益”是以类型化、模式化的形式存在于刑法规则之中,体现刑法规范的价值约束。

由于刑法规范是刑法规则的深层结构,隐藏在刑法规则特别是构成要件之中。当我们对基本规则的构成要件进行特征归类和类型化的划分时,这种双层结构和四个审查步骤再次体现了自己的价值。详言如下:

从义务规则的形式审查,可以帮助我们划分行为的类型,违反禁止规则,是违禁犯,其行为模式是作为犯;违反命令规则的,是违令犯,其行为模式是不作为犯;违反组合规则,是违反禁令的组合犯,其行为模式是作为或者不作为交织的组合犯。如果指标体系(构成要件)规定了其他指标要素,比如结果,分类上就是结果犯。

从构成要件上审查,因构成指标的选择,可以因主体的选择形成身份犯,因对象的选择形成对象犯,因时间、地点、方法、场合、次数、情节等要素的不同,可以形成相对应的犯罪类型。从主观要件上,可以形成故意犯与过失犯,以及极端情况下的严格责任犯罪。总之,为归纳构成要件的特点,可以将要素上规定的特定要素用“某某犯”来命名与概括。

从法益审查,侵害法益是所有犯罪共同的品质,不侵害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法益在刑法规范的纵向与横向结构上,都具有体系化的地位(即表里结构与前后结构)。这个环节的法益侵害性是在纵向结构的意义上观察的,从这个角度上看,可以将犯罪分为形式犯与实质犯。这是一个传统刑法理论上已经有的划分,但因为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论争被边缘化。现在,在新的理论基础上必须“请回来”。所谓形式犯是指行为满足法条规定的所有的形式要件就可以认定的犯罪,不需要对特定法益作实质审查。如我国《刑法》第320条规定的【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该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就是形式犯的立法适例。行为只要具备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可以直接定罪,不需要对深层结构的法益进行归纳与说明。形式犯并非不侵害法益,而是侵害法益的方式极其特殊,这种特殊性可以用违反刑法义务作为抽象与最初的解释。行为违反刑法的命令、禁止或者组合规则本身就表明了行为对刑法的违反,损害了国家依靠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在实证法的意义上一切否定国家意志(法律)权威的行为都是侵害法益的,违反刑法义务是最直接的否定形式。正如该条规定的禁止规则与规定的构成要件一样,只要行为人在构成要件的框架下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消极义务—选择—作为,就已经损害的法益,不需要对特定法益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实质犯是相对形式犯的概念,指除了满足法条的形式要件外,还需要损害特定法益方能构成的犯罪。理论上根据损害程度的不同,进一步分为危险犯与实害犯。前者指对特定法益造成的危险即可构成的犯罪,可进一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后者指对特定法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犯罪[8]

从罪责角度审查,由于这个环节属于类型化审查,罪责与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是融合在一起的,故意与过失既是构成要件要素,也是罪责要素。它们都是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一个是形式结构,一个是深层结构;一个侧重心理的事实,一个侧重规范的事实。两者作为“态度不法”的表现形式,体现了罪过形式与内容的统一[9]

综上所述,传统理论上的构成要件,在规范犯罪论的理论体系中,是作为刑法规则的一个方面存在的,它是义务的指标体系,构成抽象的犯罪类型,组成犯罪类型的形式结构。法益与罪责是作为刑法规则的深层结构,内化或隐藏在形式结构之中。真正的犯罪类型不是由构成要件塑造的,而是由刑法规则塑造的。传统理论在这个问题上犯下了巨大的错误,必须否定。基本规则作为基础性规则,是犯罪类型的基本模式,构成要件是这种模式的表达形式。

基本规则纵向结构的审查步骤与功能,图示如下:

图示(https://www.daowen.com)

经过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层层审查,该当违反基本规则的行为类型化地满足了犯罪构成的需要,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在表里结构的意义上)。

又由于构成要件的定型化功能,它既是刑法义务的指标体系,又是法益与罪责的指标体系,在类型化的意义上整合了犯罪构成的逻辑要素,构成模式化的犯罪类型。因而,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意味着符合类型化的犯罪标准,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在集成结构的意义上,上述层层审查的图形可以转换为下图:

图示

这样,在规范犯罪论的前后结构中,该当构成要件意味着类型化地符合犯罪构成的法律标准,成为类型化审查完成的标志,并为后结构的非类型化审查提供逻辑条件。基本规则由于其基础性、目标性、完整性和典型性成为解剖构成要件最理想范本

【注释】

[1]对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理论的批判请请参阅陈孝平:《规范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78~85页。

[2]两者在程度上有差别,但价值取向是一致的。程度上的差别虽然在质量互变原理上有解释空间,但就两者的区别而言,这仅仅是一个维度,并不能完整反映两者的性质上的差别。

[3]传统刑法在解释刑法的机能上,对刑法规范的解释有所谓意思机能(规范)与评价机能(规范)的概念,评价规范是意思规范形成的基础。或者说社会先有评价规范,然后才有立法者通过立法进行的表达,形成意思决定的规范。

[4]陈孝平:《规范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2~73页。

[5]其中的授权性规则作为价值相反的规则可以对冲义务性规则,权义复合规则也会出现在其他法律之中,但在基本规则的行为模式中,进入刑法的只能是义务性规则。

[6]我国《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7]增加(行政)前置程序也是我国刑法解决这类问题的常见方法。如逃税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等。

[8]由于法益在法条上的表现与要求不同,形式犯定罪的要求远远低于实质犯,而实质犯中的抽象危险犯低于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低于实害犯。这种定罪要求递增、递减的情况无论在立法、司法与解释上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务价值,需要专门地开展研究。

[9]这个领域在传统刑法理论中也是争议很大的领域。有很多似是而非的观点,需要专门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