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成形态+基本规则及其子系统
这是未完成犯罪的修正规则在基本规则及其子系统上竞合下,产生的更复杂的行为模式,涉及异常复杂的问题。一是基本规则本身规定的行为模式可能并不单一,而是将若干罪行统一规定为一个罪名;二是基本规则之外,法条可能还规定了派生或者附生规则,此时,修正规则可能在基本规则或者派生、附生规则上形成未完成形态。当这些情形出现时,修正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审查就是异常困难而复杂的。本书的主旨与篇幅都不足以深入讨论这些问题[3]。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情形来看,基本规则包含若干罪行的情况,主要指包容犯。例如,我国《刑法》第446条规定的【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该条规定:“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此处规定的残害或者掠夺,包容各种残害或掠夺范围内的罪行,烧、杀、抢、淫;偷、摸、拐、骗;强买强卖,寻衅滋事等,但概括地规定为一罪。对此,规范犯罪论主张,不需要对包容中的罪行进行修正规则的个别评价,只要包容犯中的一个罪行发生,就可以评价为实施了包容犯的行为。也就是说,整体上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这些罪行,个别的罪行是否完整并不需要进行评价,一律按既遂对待处理。(https://www.daowen.com)
派生规则中的问题主要涉及结果加重犯,规范犯罪论主张,加重结果出现,一律评价为既遂,即使基本规则的行为未完成。反之,基本规则的行为已经完成而加重结果并未出现,纵然行为人故意追求这样的结果,仍然一律适用基本规则,而不必考虑派生规则的修正形态,也不能适用派生规则。因为立法把结果选择出来单独加重刑罚,只有“实害”的解释是合理的,既然没有实害,考虑是否未遂纯属多余[4]。
在附生规则中,处理的事项更复杂一些,立法选择的构成要件要素更加多样。有些甚至包含其他罪行,例如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该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杀害或者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单独评价都是可以独立成罪的罪行,附生规则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绑架罪的加重类型,形成事实上的包容犯。但与基本规则的包容犯不同。由于已经有了基本规则该当的行为,此时,附生规则又出现新的罪行,修正规则就有了适用的空间。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可能既遂,也可能未遂,在既遂时适用这条规则当然没有问题,但未遂甚至预备、中止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可以适用这条规则?规范犯罪论的主张是可以适用,但不必适用我国刑法第22条及以下的未完成犯罪的修正规则。这是因为,此时作为要素选择的行为,是基本规则的附生规定,如果立法没有对特定要素——比如该款伤害被绑架人的下划线部分,作出专门的规定,行为本身就是该当附生规则的构成要件的,既遂可理解为是行为的当然解释。未完成仍然是行为的表现,其“未完成”并不妨碍对这一附生规则的适用[5]。而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出现附生规则规定的实害(重伤、死亡)时,则不具有适用附生规则的该当性。换言之,在行为人故意重伤但并未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这条附生规则不能适用,即使按《刑法》第22条以下部分可以“合理地”想象未完成的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