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导向的体系

第二节 目标导向的体系

从实体上刑法的终极目标考虑,所有的刑法规则都可以分为目的性规则与手段性规则。

目的性规则是刑法实践追求的实体目标,在规则层面就是指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的规则。这类规则规定了具体犯罪与刑罚的规格与标准,直接规定了罪名、罪状和法定刑,集合了具体犯罪与刑罚的完整要素,是定罪、量刑直接的法律依据。它是犯罪与刑罚的具体(个别)模式,也就是本书所指的罪刑规则。

将罪刑规则当作目的性规则,首先是因为一切刑法的终极问题都是在这类规则上体现与解决的,所有刑法的概念与制度都是为这类规则的最终适用服务的。其次是这类规则具有完整的法律要素和逻辑结构,能够全面地、典型地体现文本的规范要求,成为调整社会的行为标准。最后,从司法的角度讲,罪刑规则是司法审查首先需要审查确定的规则,其他规则在这类规则的基础上辅助并最终为罪刑规则的适用服务。它们是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模式化地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成为人们理解和评价特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标准。从技术上讲,刑法的创制、适用最终需要在罪刑规则上得到实践与贯彻。目的性规则的析出,可以在技术方案上指示刑法研究的目标,防止出现本末倒置的现象。

手段性规则是指为目的性规则服务的各种规则。这类规则名目繁多,层次、性质、功能各不相同。有些只规定了某个概念,有些规定了某项制度(一部或全部)。从内容上说,有些具有造法性,有些是纯粹解释性、说明性的,有些规则单独看,不具有任何规范性的要素,是纯粹的技术性规则,比如我国《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就是适例。但这类规则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不完整也不直接地规定罪与刑的关系,而是解决犯罪与刑罚的一些抽象关系(比如犯罪概念),或者从某一个侧面、某一个局部、某一个问题上为罪刑规则的创制与适用创造条件,前述概念与制度规则全都属于这类规则。从技术上讲,这类规则虽然并不直接规定具体的罪刑模式,但即使处理的是某个局部问题也往往概括了这个问题在犯罪与刑事责任上的一般情况。这些规则将相对共性的一些问题或者除外条件用概念、制度等规则形式确定下来,处理了在具体模式中不便处理的,甚至处理不了的涉及共性和技术性的大量问题。它们构成刑法总则和刑法总论的主要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目的性与手段性规则的划分,是一对相对的范畴。在规则的系统和子系统中,目的与手段是相对的、多层次的。根据不同的主题这种方法可以广泛地使用。(https://www.daowen.com)

在目的与手段之间,存在某种目的理性与工具理性之间的逻辑维度与逻辑关系。目的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手段是达成目标的方法。两者之间除了逻辑结构上的差别外,最为重要的关系应是符合比例原则,即不允许不择手段地达到目标。对于像刑法这样严厉的法律来说,比例原则的强调格外重要。因此用这一原则来观察规则,区分目的性规则与手段性规则就很有必要。总则规定的概念与制度虽然是服务于罪刑规则的,但是由于它们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最一般形式,归纳了犯罪与刑罚的一般规律,因而又构成罪刑规则适用的刚性约束,是体现与反映比例原则的制度化形式。

归根结底,所有的刑法规则都是模式化的。目的性规则与手段性规则也是在模式化的背景下进行的划分,这种关系在模式化的制度层面,因为立法的特性,一般是相对理性的[2]。因为立法并不会考虑张三杀死李四的问题,而是考虑杀人罪的抽象规则。在诸如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累犯等制度性规则的层面,也不会考虑张三和李四的具体犯罪情形,而是解决给定条件下的抽象的法律标准。因此,在目的与手段之间会基于法律的工具理性要求建立相对合理的关系,以体现比例原则的要求。但在司法环节,因为所处理的是个案问题,情况与立法时非常不同,破坏比例原则的因素会大大地增加,错误或不择手段地解释与适用刑法的风险也会大大增加。揭示目的性与手段性规则的关系对于防止司法风险可能具有重大意义。

目标导向的体系如图示: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