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与刑事责任
从部门法的划分标准上,因刑法以犯罪为调整对象,用刑事责任作为自己的调整方法从而使自己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自成体系。对象与方法的关系,整体地解释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这种关系在法律逻辑结构上的表现,就是行为模式与裁制模式的结构组合。在解释这些关系时,规范犯罪论在犯罪范畴上,提出了一元论、二阶层、四要件的理论体系。区别了违法与刑事违法、罪责与刑事责任两组在传统刑法理论上极其混乱的概念。在批判传统犯罪论的同时,用法益侵害性取代传统理论上的违法性。明确指出:在犯罪领域的违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而是刑事违法,“有罪责地侵害法益”是一切犯罪的共同品质。法益是所有法律保障的标的,损害法益是一切违法的共同品质,但只有“有罪责地侵害法益”才能区别违法与犯罪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在规范犯罪论的理论体系下,罪责与刑事责任也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罪责是犯罪构成的逻辑要素,没有罪责意味着不构成犯罪。而刑事责任却是在犯罪构成以后,解决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一种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特殊责任,意味着犯罪后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与负担。在结构上是因应犯罪的反映,是与犯罪处于同一逻辑层次上的对应范畴。作为对犯罪的回应,刑事责任整体上是主观与客观、法益与罪责、行为与行为人统一评价的概念。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逻辑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刑事责任是否在个案中有必要,不仅需要犯罪构成的前提,而且需要考虑更广阔的因素,特别是考虑刑法的目的、机能、刑事政策,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基于刑事责任自身的使命可以对个案中的行为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此,《规范犯罪论》一书作了初步的论证,区分了应罚性、需罚性和适罚性三个概念。应罚性主要对应刑事责任与犯罪的结构关系,犯罪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需罚性主要考虑在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刑事政策意义上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对于在政策上不合算、不合理的选项放弃适用刑罚是合理的。适罚性主要考虑广义刑罚的效用,在区别刑罚与保安处分两类刑事责任的刑法体系下,这是一种安排刑事责任的常见方法。通过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分别或者交叉适用,追求个别化的预防效果。
总之,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需要用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这个最基本的逻辑关系来思考,否则,恐怕只会造成更多的混乱。比如,德日为代表的传统理论上至今流行的可罚性理论、客观归责理论、答责性理论,虽然各有千秋地洞见了当代刑法的种种问题,也提出了解剖问题的方法与思路,但在处理犯罪与刑事责任两者的关系上,总是不尽人意,有时十分混乱。比如,可罚性理论。在笔者看来,主要是想解决一般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关系,用可罚性将一般违反禁止性规则的行为与犯罪意义上违反禁止性规则的行为区别开来,在构成要件上提出客观处罚条件的要素,就是为此服务的。如果这是为了解决犯罪类型问题,那么,这是一种不成功的划分,因为如何解决犯罪类型是一个分配正义问题,技术上设立怎样的构成指标,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在“给定”的规则下,客观处罚条件就是构成指标,属于犯罪类型的指标之一。换言之,这是该当性问题,纳入构成要件指标内的所有指标都是犯罪构成的素材,不需要可罚性的概念[1]。但可罚不可罚却是可以在刑事责任领域的探讨的问题。在已经构成犯罪的条件下,作为启动责任的条件——可罚性可以更周到地观照刑法的目的理性、刑事政策的需求,因而宜于放在刑事责任范畴进行规制与讨论。再如客观归责理论,在罪与刑两方面观察,都是极有洞见的理论,但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却令人困惑,在罪的方面客观归责可以在目的理性的指引下更加合理。在刑的方面也可以帮助立法与司法更好地创制与解释当代刑法,但是,在处理罪与刑的关系时,似乎糢糊了两者的界限,这种糢糊在答责性概念上体现得最为充分。在笔者看来,这是一个兼有罪责与预防必要性的概念,一方面,意味着谁对制造的作品负责[即归责,或答责(自我或他人)],另一方面,意味着从刑法的目的上看,是否有负责的必要性(即一般预防的必要性)。这个概念在刑事政策的意义上是有价值的,但是,在体系化的犯罪论和刑事责任论上,却一个制造了混乱的概念,混淆了犯罪与刑事责任两者的基本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犯罪,逻辑上如何才能构成,不同的理论体系可能给出不同的回答,但“犯罪是有罪责的行为”是所有理论的公约数。这个意义上的罪责,是犯罪构成的逻辑条件,并且只是一个必要条件,是相对法益侵害的一种态度评价,它与是否需要或者有必要承担刑事责任是两回事。整体上,罪责包含于犯罪之中,而犯罪是刑事责任的调整对象,刑事责任是犯罪的调整方法,是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解决如何处理犯罪的问题。因此,将预防必要性纳入犯罪论的体系逻辑是不恰当的。在笔者看来,客观归责与答责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客观归责在构成要件环节限制了划入犯罪圈的范围,能够为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提供答案。能够客观归责的行为无非是创设了所谓不被允许的风险,因创设了这样的风险,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不再是解释客观归责的唯一依据。一些存在因果关系的案件因为不具有客观归责的基础,不能进入构成要件之中。此时,行为能否客观归责就成为案件判断的关键环节。在传统三阶层的体系下,能客观归责就成为判断是否为该当构成要件的一个实质要素。另一方面,客观归责同时也意味着,谁创设了这种不被允许的风险,谁就必须要为这种风险不实现的结果负责。风险管辖的另一面就是答责。“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都必须安排好他自己的行为活动空间,从这个行为活动空间中不得输出对他人利益的任何危险。如果创设了这样的一个风险,那么,当事人必须承担担保这种风险不会转化为现实的责任[2]。因此,被客观归责的行为需要行为人自我答责。在传统犯罪论的体系之下,客观归责与答责分别从违法与责任两个环节进入了构成要件的领地。这反衬了传统体系的固有矛盾,反映了它们在构成要件与违法、责任的体系逻辑下无法实现体系内的自圆其说。(https://www.daowen.com)
但在规范犯罪论的体系下,客观归责的这种限制“归责”范围的作用,可以用更清晰的义务违反性和法益侵害性解释,答责性可以用义务违反性和罪责性解释,构成要件作为指标体系将这些要素指标化、标准化。总之,规范犯罪论的逻辑体系可以更清晰地解释这些问题。可以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限制划入构成要件的行为范围,将创设不被允许风险的行为,视为违反刑法义务、侵害法益并且是有罪责的行为。这样,可以充分解释所谓客观归责的问题,也可以为行为人为什么需要答责提供专业分析。在规范犯罪论的体系中,刑法规则是一体两面的,刑法规范在表里结构上也是一体两面的。行为无价值表明侵害法益,态度无价值表明具有罪责性。两者都有机地统一于犯罪类型之中,因此可以无障碍地解释客观归责理论与答责性理论提出的问题(即用不被允许的危险和答责性限缩构成要件的范围)。另一方面,用答责性整合罪责与一般预防的必要性虽然具有刑事政策和刑法机能上的合理性,但在犯罪论体系上却也是有疑问的。因为预防犯罪(无论一般预防还是特别预防,也无论是积极或者消极的一般预防)只是制定和适用刑法的一个功利追求,与刑法的目的理性和刑事政策的追求有关。这些当然极其重要,但作为技术方案的解决途径,仍然需要犯罪论和刑事责任论的理论总结。对犯罪论来说,科学的逻辑结构与分析框架才是重要的。预防必要性作为一个宏观的刑法理性和政策追求,在制定和适用刑法的过程中贯穿于罪与刑的通盘考虑之中。但对犯罪的构成来说,罪责这个概念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将预防必要性纳入其中[3]。特别是在类型化的刑法创制中,预防必要性已经作为配置罪刑规则的因素比较充分地体现在刑事立法之中。我们通过类型化审查就能够在该当性环节解决立法规定之罪的预防必要性问题。至于非类型化时,审查个案是否具有预防的必要性则完全可以通过对犯罪的整体评价和刑法的目的理性、刑事政策、功利追求,在刑事责任的环节灵活处理。
上述粗糙的评论是想强调罪与刑两者的基本逻辑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犯罪和作为调整方法的刑事责任,是涉及不同领域,内涵与外延各不相同而又相互关联的范畴。犯罪论是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律性认识,刑事责任论是关于刑事责任规律性的认识。罪与刑的法律关系是刑法学永恒的研究对象,两者作为刑法学的两大范畴,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实体刑法学。由于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之间的逻辑关系,总体上应该服从比例原则,不允许不择手段地达成目标。无论刑事立法或者司法都应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至于如何在刑法学的意义上处理两者的关系,是一个更宏观的问题。但万变不离其宗的是,犯罪是刑法调整的对象,刑事责任是调整犯罪的方法,它们都共同服务和服从于刑法的目的理性与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