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结构的产生与形成

第三节 法律逻辑结构的产生与形成

从文本的法条中分析出的刑法规则,是刑法最坚实的实体,是构成实体刑法学最基础的研究对象。如何在刑法文本中分析和归纳刑法规则,便是最基础的刑法研究。

在现代汉语中,规则一词泛指事物运行、运作规律所遵循的法则,广泛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从词义上讲,规则一词包含规律、规矩、约束、可持续、可预见等含义。在社会观察中,人们因为不同的目的和需要使用规则并对规则进行分类研究。法律就是一套规则的系统,是调整社会最基础、最主要的形式。刑法是其中的一个部门法。在成文法的传统下,刑法是以刑法典为代表的文本形式存在的。在刑法文本以及条文中分析出刑法规则,并对它们进行分门别类的研究,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当我们观察刑法条文时,规则信息的传达方式以及性质、功能等会呈现出非常不同的面貌。有些仅仅表述一个概念,有些在说指导原则(思想),有些规定了某项制度,有些有完整的罪刑结构,有些是一些技术性交待,有些仅仅是注意事项,等等。如何将这些非常异质的东西在刑法的逻辑下,一以贯之地解释清楚是刑法规则研究面临的主要任务。

这里,我们将沿续规范犯罪论的逻辑,先从宏观的层面对刑法文本中可分析出的规则作一个初步的分类。这是以刑法规则的终极目的为导向,依据规则的层次、性质与功能进行宏观分类。如此,可以把刑法规则分为三个层次(类型):

一是概念性规则。刑法中有大量的概念性规定,用于解决各种事物的命名与定义。这些规则广泛地出现在各种法条之中,对有关事物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定义[6]。比如,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概念,第14条和第15条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第16条关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规定,第54条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等等。分则条文中也有大量的概念性规定,因属于罪刑规则范畴,不在这里讨论。

二是制度性规则。这些规则涉及实体或程序上的权利义务,解决刑法上有关犯罪与刑事责任或者全局或者局部上的事项。前者如我国《刑法》第6条到第12条关于刑法效力的规定;第17条到第19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的规定;第32条到第36条关于主刑与附加刑的规定,等等。后者在局部上解决犯罪与刑事责任某些领域与方面的事项,如我国《刑法》第20条和第21条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第22条到第24条关于预备、未遂、中止犯罪的规定;第25条到第31条关于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规定,以及涉及刑罚制度方面的大量规定等。这是刑法中特别是刑法总则部分主要的内容,它们往往涉及犯罪与刑罚相对共性的全局或局部的一般规定。制度性规则也体现在分则规定的个罪罪刑规则之中,相对总则而言,分则中的个罪罪刑规则是特殊的制度规则。我们把它放在罪刑规则这个范畴来讨论。这里所指的制度性规则,是那些涉及犯罪与刑罚全局或局部的制度性规则。对这些规则的研究主要由学理上的刑法总论(原理)完成。

三是罪刑规则。这是刑法中法条数量占比最多,处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具体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规则。如我国刑法第二编分则以下从第102条到第451条规定的,和刑法修正案中规定的涉及具体犯罪与刑事责任规则。这部分规则是刑法规则中法律逻辑结构最完整的规则,也是前述概念性规则和制度性规则服务的目标,是我们对刑法规则进行解剖、研究的最典型的样本。以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为例,该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一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罪刑规则。下划线部分是关于杀人罪的规定,此后是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两部分的组合形成了完整的罪刑规则。这类规则具有完整的法律逻辑结构,是进行法律逻辑分析最理想范本。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逻辑上由三个要素组成:一是假设,二是处理,三是制裁。分别对应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在这个条件下如何行动(行为)、否则将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也可以将前两个逻辑要素整合成一个要素,即行为模式。这样,形成“行为模式+制裁模式”的结构。所有的罪刑规则都可以用这个模式进行逻辑分析。

当刑法文本转换成刑法规则并最终以罪刑规则的面貌呈现时,完整的法律逻辑结构便产生了。依靠这种结构我们便有条件对相关的逻辑要素与逻辑关系进行分析,并总结出规律性的知识。比如,通过行为模式的逻辑分析归纳出犯罪在法律(文本)上的充分必要条件,为教义刑法学总结犯罪构成的规律创造条件。

在规范论的理论阵营中,有区分行为规范与裁制规范并用这两个核心概念进行刑法学理论建构的流派。用行为规范对应研究犯罪构成,用制裁规范研究对应刑事责任。在用规范逻辑思考刑法方面,以及在区分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两类规范方面,规范犯罪论都是认同的。所不同的在于:解决犯罪构成的思路与方法。笔者提出的规范犯罪论严格区分规则与规范,将刑法规则看作是刑法法条的转化形式,而将刑法规范看作是支撑刑法规则的价值内容,由体现权利义务的实体(主要是法益与罪责)和决定这种实体的价值观组成。在对刑法规则的分析中,规范犯罪论将罪刑规则作为基础性规则和典型样本,在罪的部分,归纳犯罪构成;在刑的部分,探讨刑事责任。在犯罪构成的归纳分析中,将目光投向立法与司法两个领域,将立法规定之罪(文本)和司法认定之罪(运用文本)在犯罪构成的逻辑目标上进行全景式的思考,形成了自己一元论二阶层四要件的理论体系。因此,与上述流派的逻辑理路并不相同。但将罪刑规则区分为行为规则与制裁规则本身作为一种有价值的分类是值得肯定与借鉴的。

如此,可以说,罪刑规则是由两类规则组成:一是行为规则,二是制裁规则。行为规则解决规范行为的模式化,制裁规则解决违反行为规则的刑事责任。在文本的意义上(立法规定)两者都是模式化的,需要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个别化地适用。

两类规则对应的刑法理论,一是犯罪论,二是刑事责任论,正好与刑法的终极问题——罪与刑相一致。(https://www.daowen.com)

由此,在行为规则领域,我们可以分析罪的构成,罪的形态等一系列涉及犯罪构成的问题,在制裁规则领域,同样可以分析“规则与运用规则”涉及的种种问题,并在共同的(规范)逻辑上解决刑法学的真理性[7]

由于罪刑规则是处理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具有完整的逻辑结构,且在终极意义上这类规则解决罪与刑的法律关系并构成这种关系的制度安排,是整个刑法体系最终导向的目标。因而,在刑法规则的体系中具有更重要和更关键的意义。对刑法规则的研究需要全面地观照规则的全貌,上述三个层次的规则、行为规则与制裁规则的分类,以及刑法条文载明的其他事项,都需要分门别类地分析与研究。通过规则的研究,可以从专业上把犯罪与刑事责任——这个刑法与刑法学永恒的主题在文本的意义上解剖清楚,为适用这些规则创造条件。

【注释】

[1]清末前的中华法系也是成文法传统。

[2]这里所指的刑法学是教义或者信条刑法学,与整体刑法学不同。

[3]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是现代意义上最早的一部成文刑法典,该法典由拿破仑主持制定,故又称为《拿破仑刑法典》。之后,欧洲各国纷纷效仿,成为大陆法系刑法法典化的始祖。

[4]价值无涉是从马克斯·韦伯提出以来,一直作为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范式。一切对研究对象进行价值赋予与投射的社会科学恐怕只能是伪科学。

[5]英国国王詹姆士与柯克大法官关于法律与理性的对话非常生动而有趣地回答了这个问题:国王想用权力和自然理性压迫柯克,柯克礼貌而坚定地回敬国王道:“我认为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处理案件动辄涉及臣民之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所以,臣以为您没有权力,也不能亲自审理案件,陛下您认为如何呢?”

[6]某些概念性规则有些也承担制度性规则的功能。它们既是概念性的,又是制度性的,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至于分则中这种情形更普遍。

[7]这里涉及另一个更深层的法哲学问题,本体论与目的论、存在论与规范论之间有分歧。笔者认为,在这些领域刑法学是开放的,笔者提出的理论更重要的不是具体的结论而是思考犯罪构成的方法。就笔者的理论而言,或许可以视为统一论。即在源头上消除存在与当为,事实与规范的二元对立与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