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担保物范围的约定优先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范围的约定优先

(一)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物范围的约定优先

在之前的《担保法》和《物权法》中例举了可成为抵押和质押客体的物的范围,但只规定了哪些物可成为抵押或质押客体,例如《物权法》第180条例举了可成为担保物的范围,在《民法典》中基本沿用了《物权法》中的规定,其在第395条例举了可以抵押的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海域使用权;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⑥交通运输工具;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此外,《民法典》中也规定了不可抵押的财产的类型,其第39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权;②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③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这几类财产要么是禁止或是限制流通的土地所有权,要么是出于公益性目的而设立的财产,或者是处于争议之中可能产生实现困难的财产。此类财产即使设定担保也有不能实现之虞,故排除在可担保财产的范围之内,以免债权人遭受不利益,影响担保制度之效用发挥。

正如《民法典》所确定被担保债权范围的规定一样,对于担保物范围确定,我国法律首先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范围具有优先效力,法律并无必要强行介入到私人可自我管理的领域。有关担保物担保范围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包含在当事人所缔结的担保协议中。《民法典》第400条规定[50],“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③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第427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③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那么,从物、附随物是否属于担保物,或是新增加的添附物是否属于担保物范围,我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统一规定。

(二)罗马法上当事人对担保物范围的约定优先(https://www.daowen.com)

尊重意思自治,应首先考察当事人自身约定,罗马法上承认当事人对担保物范围的约定具有优先性。变卖权简约包含着有关变卖权范围和行使的更为准确的规范。[51]私法自治的严格概念在罗马人看来,只有合法原因才能使私法自治无效,私法自治体现为以合适的法律行为实现其目的。[52]所以在罗马法上,如果当事人对于担保物具体范围作出约定,应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债权人应按照约定的担保物的范围行使其变卖权。

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是在特定物之上设立的。但从担保物权的设立到变卖权行使、担保物权实现,一般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一时间段内,担保物本身有可能发生变化,产生了孳息或添附进了新的物或毁损灭失了等。担保物范围在行使变卖权时很可能与之前设立时存在差异,所以在行使变卖权、实现担保物权时,确定担保物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需要在行使变卖权时依照相关规则确定担保物具体范围。我国法律对于作为担保财产的物的范围没有统一规定,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没有进行细致深入研究,并没有像其他国家法典或在罗马法上将其看作理论问题。

罗马法上对于担保物可能出现的各种变化都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方式,值得我国法律在对变卖权行使、担保物权实现进行具体规定时借鉴。我们将以中国法上的法律规定和理论争议为切入点,重点分析罗马法上相关片断,找出相关问题在罗马法上的具体判断途径,以对我国法律完善产生借鉴意义。逐个考察担保物变化形式可以发现,质物范围的确定和抵押物范围的确定是类似的,一般情况下,都包括考察主物、从物、孳息、替代物、损害赔偿金、添附物等,这些物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担保物范围,在什么情况下不属于担保物范围需要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