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上以自力救济为主、公力救济为辅

三、《物权法》上以自力救济为主、公力救济为辅

担保物权行使中除了公立救济模式,另一种立法模式是自力救济模式,即债权人可直接变卖该担保物,不需要公共机关介入。[4]例如美国、英国即采取这种自力救济模式。一般情况下,自力救济中债权人可选择其想要采取的程序来行使变卖权。但第三人受到损失的可请求赔偿,如果债权人的行为是滥用其权利或不正当行为。

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上抵押领域中要求法院强制介入主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中进行审判的做法。《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物权法》中“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财产”的表述与《担保法》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存在实质不同。向人民法院起诉意味着是对主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财产实际是允许债权人直接行使变卖权,请求行使变卖权,而不是首先通过诉讼对主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做出确认。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变卖或拍卖抵押财产,不需要求助于整个审判程序。《民法典》中对于抵押权实现的程序仍然秉持《物权法》中的规定,按照其410条之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意味着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启动实现抵押权的执行程序。(https://www.daowen.com)

2013年之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法院接受抵押权人请求,直接就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的案例。存在问题的是实物担保合同在《民事诉讼法》上并不作为具有执行力的文件,所以依照实物担保合同所做的执行缺乏执行名义。有关法规配套、执行名义的问题受到很多批判,实物担保想要获得执行效力,其需要先做公证,将担保协议做成公证文书,随后才可请求直接执行。这一程序复杂而费时费力,并不快捷经济。2012年《民事诉讼法》做出修改,在其第196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很好地完善了担保物权人行使变卖权的程序规定,实现了无论从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对担保物权人更有利更全面的保障。对于质权人而言,其行使变卖权不需要他人协助。《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