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变卖权行使程序的约定优先

一、当事人对变卖权行使程序的约定优先

罗马法上,在实物担保领域,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自由价值的重视出发,首先规定了担保物变卖,当事人可约定不同形式。实际,在彭波尼时代就规定了当事人可就出卖地点、时间、程序等达成协议。[6]实物担保中,对变卖权行使程序,在实践中有很多种变化,给予债权人选择权,选择诉讼或出卖方式,例如债权人没有获得清偿,其可分期出卖该担保物直到所有债权都获得满足为止。[7]

正如我们多次强调的,变卖权简约包含着有关变卖权范围和行使的更为准确的规范。[8]私法自治的严格概念在罗马人看来,只有具有合法原因才能使私法自治无效,私法自治体现为以合适的法律行为实现其目的。[9]所以对于变卖权的行使程序这一之关乎私人利益的领域,如果存在当事人约定,则法律大可不必介入其中强制性规定,应交由经济理性人其自身合理判断处分其个人利益。(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