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关担保物权行使程序的立法遗憾
2026年03月11日
四、《民法典》有关担保物权行使程序的立法遗憾
同样,在《民法典》的第436条第2款[5]也规定了质权人在行使质权的时候,可以先与出质人协议,协议不成的,可以直接拍卖或是变卖质押财产以便优先受偿,实现质权。相比于抵押权的实现,该条规定应理解为,质权人可直接变卖该担保质物,不需要请求法院拍卖或是变卖该质物。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质权人所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实际是真正的自力救济保护模式。其可直接变卖该物,即使没有与债务人达成协议,不需要请求法院协助就可行使这一变卖权。因为质权人占有该质物,其具有行使变卖权的便利条件。
遗憾的是,《民法典》也如《物权法》一样,并没有规定质权人具体变卖该质物的程序,没有规定其通知义务,没有平衡好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允许担保权人以自力救济方式行使变卖权的国家,都同时规定了质权人相关通知义务,其应该通知债务人等相关人,确定相关履行期限,债权人还应该承担清算义务。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质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该物。司法救济的途径总会作为权利保护的最后手段。因为任何权利最后救济手段都应该是司法体制的公立救济。我国有关担保物权执行的规定在实践中带来很多混乱,阻碍了变卖权的行使、担保物权的实现,学界对担保物权行使程序还存在一系列争议。(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