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位升进主义和顺位固定主义

五、顺位升进主义和顺位固定主义

在重复抵押中,先顺位抵押权因清偿、无效等原因消灭,后顺位抵押权是否升进取代其顺位,这直接影响后顺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利益,各国法律采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顺位升进主义,如法国、日本,指顺位在先抵押权消灭后,顺位在后抵押权当然升至其顺位;二是顺位固定主义,如德国、瑞士,指当一抵押权所附之债权消灭,其抵押权移属于抵押物所有权人,后顺位抵押权人顺位保持固定不变。[44]

(一)中国法上反对采取顺位升进主义的观点

我国有关重复抵押立法中采取顺位升进或固定主义并无明确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历来采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之观点。但目前学术界多有批评顺位升进主义而要求改采抵押权顺位固定主义之呼声。[45]

质疑理由大抵如下:其一,后顺位抵押权人不能因为在先债权消灭而获得额外利益,其于法无据,实际损害了抵押人和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后顺位抵押权设定时,该债权人对于其所能支配的抵押物交换价值已有充分认识,其应自愿承担可能不被清偿或不被完全清偿的风险,没有必要采取顺位升进主义赋予其该利益。其二,一般情况下,后顺位抵押权人考虑到其所能支配的抵押物交换价值较少,在设定后顺位抵押权时,往往提出更为苛刻的放债条件,如高利率、短还款期限等,实际上已为其提供了平衡风险与收益的手段,故不应将这一利益再赋予该债权人。其三,对债务人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不公平,不符合其预期,若该抵押权顺位利益归债务人,则本质上增加了债务人一般担保财产。若采顺位升进主义,这一利益由后顺位抵押权人获得,侵害了一般债权人利益。

(二)罗马法上的顺位升进主义

在罗马法上,同一物上所担保的在先债权消灭,在后抵押权顺位应如何确定,其本质是后顺位抵押权的抵押物范围确定的问题,即在先担保的债权消灭,该抵押物原先担保的该债权范围内的价值该如何处理。若该价值直接转移为后一顺位债权人做抵押担保,其实际获得该抵押物价值的完整担保,为顺位升进主义。若该先顺位利益归该物所有权人享有,后顺位债权人本质上不享有该物整体价值担保,是扣除在先债权数额后的多余价值设立担保,体现为顺位固定主义。罗马法上如果在先债权无效或消灭,则后顺位债权人获得先顺位债权人的顺位。(https://www.daowen.com)

D.20.1.15.2.[46]…Su questa seconda possibilità,dobbiamo considerare se ciòcosìavvenga,se si convenga altresìespressamente,oppure se,anche se si sia semplicemente convenuto che sia in ipoteca l'eccedenza,si consideri che anche l'intera cosa,una volta che sia stata liberata dal primo creditore,sia inclusa perchéconvenuto;o ancora solo la parte?Maèpreferible l'ipotese che abbiamo detto per prima.

片断D.20.1.15.2.对是否采取顺位升进主义做了很好回答:无需明确约定,在第一个债权消灭后,第二个抵押权人可整个地获得该物的担保。[47]新的抵押在已设立抵押的物之上设立,意味着后一抵押也被承认了完全效力,[48]其实,不需要以在先债权消灭为条件,罗马法上在后抵押实质是就该物整个价值设立的,后古典时期的主流观点是:该第二个抵押是纯正的而不是附条件的行为,并非就担保物担保在先债权数额的多余价值上再设立抵押。[49]片断D.20.1.15.2.中进一步表明,即使明确约定该在后抵押只就该物多余价值上设立,但一旦在先债权获得清偿而消灭,则该在后抵押仍然扩展到整个物的价值。

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实际上在先抵押权人与在后抵押权人享有的权利一样,只是在就变卖该物获得价值的清偿上存在先后顺位差别。罗马法上承认该在后抵押权人是就该物整体价值所设立抵押,实际采取顺位升进主义,在先抵押权消灭时,在后抵押权顺位上升。[50]如果该抵押物从在先的债权中全部解脱出来,则全部为在后债权承担抵押责任,在后抵押权是就该物整体上设立担保,而不是仅就剩余价值设立。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当事人间达成的是纯正抵押协议,不应从属于其他在先抵押权的消灭,不作为附条件行为。[51]

基于罗马法上的规定,在后抵押权人基于重复抵押制度的本质和功能价值,在先债权消灭时,后顺位抵押权在该抵押物整体价值成立抵押,这是公平的。重复抵押制度本质要求应采取顺位升进主义,否则在后抵押权人就只能被看作是在该先顺位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多余价值上所设立,如前所述,这与罗马法和我国对重复抵押制度的性质认定不相符合。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第73卷中说道:“如果一个债务人将其物品同时为两个人设立抵押,那么对这两个抵押权人而言,这个物品的全部受该两个抵押的约束。”

在后债权人虽明知在先抵押权存在,但仍冒着相当风险与债务人交易,虽其可能据此提出更有利的放债条件,但并不改变其所受风险大于先顺位抵押权人的事实。由顺位升进带来的利益正是对该风险的补偿,同时也激励相关主体利用后顺位抵押从事融资借贷,也对促使借款债权人放贷获利产生积极意义。实践中,“如果在重复抵押制度中采取顺位固定主义,则不动产所有人于欲设定后顺位抵押权,以告贷金钱之必要时,常因后顺位抵押权之顺位不能升进,而遭拒绝。”[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