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变卖的特殊性
2026年03月11日
一、担保物变卖的特殊性
担保物的变卖,正如前文所说,当事人之间关系是特殊的,作为出卖人的担保权人实际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首先应该解决的是其出卖权的来源和本质问题。正如我们之前所说,这一担保物权人的出卖权是来自于债务人即该物所有权人的授权,是担保物权协议中的必然要素,不需要重新缔结授权协议,在债务没有按时获得清偿时,债权人即享有这一变卖担保物以获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产生于质权人和购买人间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还有一个重要的特殊性是,债务人作为该物的所有权人,其本身也作为该担保关系的债务人,对该物的变卖实际是为了替代履行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所以债务人虽然不亲自参加这一买卖关系,但是在该买卖关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讨论:一方面,作为该变卖物的所有权人,是否应该承担确保买受人获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即担保该物的所有权不会被第三人追夺;另一方面,是否应该确保该债权人确定能通过行使其变卖权变卖该物以获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买卖担保物也和一般的买卖一样,相关利害关系人都可使用相关诉权以维护自己的利益。[15]但法学家犹利安认为应该区分一般的买卖和债权人行使变卖权的出卖的特殊结构,并不认为债权人应该承担一般买卖协议的责任。[16]否认来自于买卖协议中购买人要求返还价金的要求。[17]我国法上对这一特殊的变卖关系是否有所约定,债权人作为出卖人与购买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与一般买卖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区别?(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