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上有关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一、中国法上有关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原本的《担保法》没有变卖权、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禁止当事人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约定,为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确定了“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之后2年内行使”这一除斥期间。并没有区分抵押和质押中担保物权的不同行使期限,统一规定为担保物权行使期限。有关担保物权行使期限问题总存在很多争议,尤其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分歧很大,最后《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上的这一规定在《民法典》中得以照搬,规定在第419条。

(一)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变卖权行使期限

原本的《担保法解释》第12条明确否定了当事人可约定担保物权行使期限,即使该约定进行了登记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将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确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领域。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是否可约定担保物权行使期限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最后《物权法》并没有承认当事人可约定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其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了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应等同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否则,债权人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规定是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所确定,当事人不能协议改变担保物权行使期限。这一立场也随着《民法典》第419条原封不动地照搬《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得以延续。

一些学者赞成上述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限排除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认为担保物权是物权,依照《民法典》第116条所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因此,行使变卖权期限是作为物权内容,不能作为意思自治范围,否则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59]且排除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变卖权行使期限的约定有助于第三人对该财产法律状况有所了解,以便决定自身权利安排,也可确保交易安全。物权受物权法定原则限制,即不允许私人创设不同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当事人也不能变更该物权的内容和特征,在此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改变物权的内容和类型。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一方面阻止个人变更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另一方面也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第三人若想要获得该物上的权利,其必须明知该物上的负担。[60]这与在债的担保方式保证中,保证人可约定保证期限不同,因为保证是人的担保,其性质是债权。此外,担保物权具有附随性,如果当事人约定非常短的期限,主债权还未到期,但担保期限到期已经结束,则与担保物权价值功能相违背。

也有学者提出相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作为物权,但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可以约定物权期限。其他类型的他物权,例如用益权、使用权等当事人都可约定权利行使期限,不能单独排除担保物权期限的约定。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行使期限并不违背其物权特性。相反将更加有利于当事人对其财产的支配安排,更有利于物的效用最大化发挥。且对于第三人而言也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因为担保物权本身就赋予了债权人就该物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这是担保物权的制度价值,相对于没有缔结担保的第三人而言,其是明知的。即使按照《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担保物权行使期限与主债权债务期限一致,仍然会受到诉讼时效制度中止、中断的影响,该变卖权行使期限实际无法确定,相较之下,当事人可约定具体担保期限,这将使得担保物权的行使更为确定和有利于第三人对自身权益的关注和做出决策。对于担保物权附随性的理解也不能僵化刻板,如果主债权灭失,则担保一定灭失,这是对担保物权附随性的本质理解。但不能做相反推论,即不能认为担保物权灭失,主债权也一定灭失。所以,这里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约定并不违反其附随性性质。有关附期限的制度在《民法通则》中就已得到承认,因此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可看作是附期限的制度。

有关当事人是否可约定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争议,这两种代表性观点至今仍然没有达成共识。我们随后从罗马法上分析问题,以期能获得域外法律的相关经验和教训。

(二)《物权法》规定期限的性质

姑且不论当事人是否能约定变卖权行使期限,就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限的性质也存在很大争议。

原本《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的期限的性质虽然存在争议,但大体可认为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除斥期间的相关特征,《担保法解释》所规定的2年期限实际都满足,唯一存在争议的是,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而《担保法解释》第12条相关规定后半段是从诉讼时效性质角度规定,规定的是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只有在2年内行使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明显没有从消灭实体担保物权角度出发,而从丧失胜诉权角度出发,这一规定除了制度规定本身矛盾之外,实践中也造成困难,如果实体权利没有消灭,则无法获得请求权基础撤销抵押登记。

在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日判决中,法官依照《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判决变卖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这一判决发生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但该案件发生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所以适用《担保法解释》规定。在这一判决中法官还确定说在担保物权行使期限内,债权人没有请求履行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在行使期限到期之后,债权人应返还给债务人抵押物,且抵押权消灭。从这一判决看,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按照《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将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作为除斥期间,司法实践中确认了该除斥期间到期则实体权利消灭,应该返还抵押物,同样也应要求债权人涂销抵押登记,以便于担保人可继续处分该担保物。但实际这一判决单纯从《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不能推导出来。

为了确定这一担保期限的长度和性质,在学者们提出的“物权法草案”中出现了多种观点,存在广泛争议,规定为2年或5年除斥期间还是规定为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一致的期限,这一期限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都存在争议。最后,《物权法》的立法者认为应当强调抵押本身的从属性,其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这一规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存在很大争议,且这一问题在《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中也仍然存在,学界对此规定存在多种不同解读,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思路:

依照一部分学者观点,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到期日之前行使其担保物权,原本《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合理。因为担保物权附属于主债权,如果规定担保物权行使期限要长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则当主债权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灭失时,作为附属权利的担保物权仍然可以行使。担保人责任将重于主债务人责任,这不可接受。且当债务人了承担其担保责任,该如何行使其追偿权,因为此时主债权已经到期消灭了,这会在实践中产生了真正的混乱。(https://www.daowen.com)

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原本《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是诉讼时效。[61]抵押权人只是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诉讼权,而没有丧失真正实体权利。因为,如果抵押人想要自愿履行担保义务,我们应赋予债权人获得该履行的理由,否则债权人将承担不当得利的后果。

另一些学者认为,原本《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不可能中断和延长。[62]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则债权人丧失该物实体权利。变卖权或说担保物权的性质与期限相关,如果确定其为物权,但诉讼时效的规定只适用于债权,所以不能适用于此。如果不丧失实体担保物权,那么不能将该抵押在相关登记簿上删除,这不合理,也不利于经济发展和对物的最大化利用。

也有学者提出折中观点,认为原本《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限的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而是一个特殊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称这一担保物权行使期限是诉讼时效,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其担保物权,随着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判决中认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主债权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63]

(三)《民法典》中争议尚存

依照原本的《物权法》第202条,对应的《民法典》的条文是第419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法律没有明确释明行使抵押权的定义,只需要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即可,还是需要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与变卖权性质判断,以及担保物权、变卖权行使程序是公力救济还是自力救济相关。我们的观点是以私力救济为主,在私力救济不生效力时,应引入公力救济。所以抵押权行使,无需向法院起诉,只需向担保人提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即可。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不是从该期限性质角度出发,在《德国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行使担保物权期限的性质是适用于债权的诉讼时效,因为担保物权是物权。对这一物权期限的限制,《德国民法典》从确认第三人取得时效角度出发,第三人可经过取得时效获得该物所有权,担保物权不是一个永久存在的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规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是5年,5年之后担保权人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日本民法典》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是20年,这都认定担保物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的性质,因为实体权利消灭了。

(四)质押和抵押中有关变卖权行使期限的区别

原本《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是包括质押和抵押的笼统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限,没有区分质押和抵押。而《物权法》只是规定了抵押权人行使变卖权期限,没有规定质权人行使变卖权期限。《民法典》在“担保物权”分编中依然坚持了一样的处理方式,那么,有关行使担保物权期限在质押和抵押间是否存在差异?

一些学者的著作涉及这一问题,他们认为质权人占有该质物,这一状况本身就代表着质权人想要行使变卖权,除非其明确表示放弃了该质权。[64]因此没有必要确定质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大多数学者认为原本《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质押之中。为了限制质权人的权利,平衡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原本《物权法》第220条已经针对质权做出针对性的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从赋予出质人权利的角度来规范质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期限。

另一些学者不赞成这一观点,首先,他们认为占有该物并不意味着质权人行使了变卖权。其次,质押和抵押本质上一样都作为担保物权,为何行使程序、行使期限规定如此不同。[65]最后,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到期,为何质权人占有该物仍然可行使质权,在此出质人承担比债务人更重的责任。且出质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面对主债务已经过期的债务人,如何行使追偿权?这一系列问题,在我国法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考察罗马法上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限或说变卖权行使期限的相关规定很有历史和比较法角度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