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比较
第八章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比较
原告资格事关何人可向法院提起一个“合法之诉”, 它是诉讼制度的入口。原告资格规则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均是一项重要规则, 相比于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规则更为关键, 亦更为复杂。在民事诉讼中,只要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 以该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为标的请求法院作出本案判决, 其即具备原告资格。具体而言, 在给付诉讼中原告仅需向法院主张自己的给付请求权即可; 在确认诉讼中原告只要主张自己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其即具备原告资格; 而在形成诉讼中, 原告是否适格通常由法律予以特别规定, 也就是说, 只有在法律特别赋予形成权的情况下, 原告才可提起形成诉讼。与之相对,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 实体法并没有先行设置撤销请求权,[1] 然后再以此创设撤销诉讼制度, 甚至撤销诉讼的前提——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身都需要通过解释才能予以确定; 同时, 撤销诉讼是行政诉讼中的重心, 而撤销诉讼属于形成诉讼, 行政法亦未对此形成权一一作出规定。因此, 在行政诉讼上, 原告资格的确认就成为需要进行大量的解释才能解决的重大问题。[2] 所以, 在行政诉讼法学中讨论原告资格问题意义尤为重大。(https://www.daowen.com)
作为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规则, 原告资格在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存在状态并不相同。由于普通法系并不存在公、私法的严格区分, 亦不存在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 因此, 其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讨论是被置于统一的诉讼体系之下的, 而且通常取决于每一具体案件的具体事实背景与法律背景,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时的司法政策和法官的自由裁量, 没有形成体系化的原告资格判断规则。大陆法系则与此不同, 其对原告资格问题采取的是“原告适格”的论述方式, 并发展出了一套严密的判断原告是否适格的规则体系。简而言之, 原告适格是指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观上的利益, 具有实施诉讼并承受诉讼结果的资格, 它被置于诉讼权能乃至更为高远、更为抽象的行政诉权的讨论之下。后文对各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论述将充分体现此等差异。